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冀01民终1275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树茂,河北尚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北***节能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经济技术开发区金沙路6号。
法定代表人:温福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培甲,河北冀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河北***节能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石家庄市藁城区人民法院(2017)冀0109民初38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1月2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一、维持原审判决第一项;二、改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2014年12月和2015年3月份低于最低工资标准的差额部分1477元;三、判决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锦绣东方项目提成差额部分15756元;四、改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2027元;五、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关于最低工资标准为每月1480元。2014年12月份,上诉人实发工资709元,应补771元。2015年3月份实发工资774元,应补706元,两项合计1477元;二、关于锦绣东方项目的提成。被上诉人起诉书不承认上诉人系其公司的员工,认为是非专职业务员,并称“按专职业务员的一半给付佣金,所介绍锦绣东方项目佣金被告已经提清。一审法院根据双方证据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已经建立劳动关系,且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完成了锦绣东方项目。依被上诉人当初承诺,按项目金额的3%计发提成奖励,故应补发15756元。关于上诉人在支取提成时所写“已全部支清”的问题。系被上诉人利用其优势地位逼迫上诉人接受,并威胁上诉人同意。由于以上金额的调整,上诉人的月平均工资重新计算调整为4009元,故非法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赔偿金为12027元。
***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证据充分。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应予维持。
***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原告不向被告支付2015年1月2日放假期间的生活费2368元。2、判决原告不向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赔偿金12027元。3、判决原告不向被告支付2014年12月和2015年3月低于最低工资标准的差额工资部分1477元。4、判决原告不向被告支付锦绣东方项目提成差额部分15756元。5、诉讼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双方建立劳动关系的时间、及劳动关系是否已经解除及解除时间。被告提交银行明细清单证实,原告自2014年9月开始逐月定期向被告转账2000元,银行的明细显示资金项目为工资,被告声称8月份2000元工资是现金发放,原告对此无异议,虽认为不是工资性质,但没有提交证据推翻被告证据及主张。银行账单显示最后一笔9月份工资1512元于2015年11月10日转入被告个人账户。原告提交被告签字的员工离职申请表,证实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的事实及解除时间是2014年6月16日自8月份开始之后原告一直在向其发放工资,故原被告之间2014年8月重新建立劳动关系。关于劳动关系的存续期间,被告称,原告单位给其打电话说从明天开始也就是2015年9月25日开始就不在记录考勤,也不在发放底薪。结合银行清单显示2015年9月最后一次向被告发放工资,应认定原告已通知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于2014年8月到原告处任业务员双方之间劳动关系建立,至2015年9月原告通知被告双方之间劳动关系已解除,故现被告请求判决解除与原告劳动关系不予支持。银行账单未显示原告向被告***账户转入2015年1月和2月两月的工资。被告主张当时是从2014年12月中旬就开始过年放假一直放到了2015年3月中旬左右,长达3个月,其中1、2月份没有发放任何工资的事实应予认定。按照《河北省工资支付规定》第28条,非因劳动本人关系造成劳动停止一个月以上的,用人单位应该支付生活费,标准参照最低工资标准80%。2015年1月、2月与被告***劳动关系期间非因劳动者本人关系劳动停止,原告向支付生活费(当年月最低工资1480元×80%×2)2368元。被告称其2014年12月和2015年3月低于最低工资标准请求差额工资部分,因系用人单位放假扣发工资造成被告工资不足,应按照《河北省工资支付规定》第28条计算生活费为宜,分别2014年12月已发709元应补发475元,2015年3月已发774元应补发410元。共计885元。被告请求原告支付非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原告未能证明与被告系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及符合《劳动合同法》规定的解除劳动合同的条件,故应属违法解除,故对被告主张予以支持。2014年8月至2015年9月解除,劳动合同期间不足一年零六个月,应被告支付三个月工资的赔偿金。其每月工资2000元,提成共计10644元平均计入合同期间14个月,平均工资为2760元,赔偿金为8280元。被告在两次支取业务提成时均以书面方式向原告表示提成已全部提清,其声称系受原告胁迫因证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采信。且其主张原告承诺业务提成点为3%也无有力证据支持,故被告请求原告支付提成差额一审法院不予支持。被告以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为由请求原告支付2015年9月22日-24日再支付一倍工资,因其向藁城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时已过仲裁时效,故对其主张不予支持。被告在仲裁申请时请求原告办理社会保险,因不属法院管辖范围,一审法院不予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原告河北***节能科技有限向被告***支付2015年1月、2月份生活费2368元。二、原告河北***节能科技有限公司向被告***支付2014年12月和2015年3月工资差额885元。三、原告河北***节能科技有限公司向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8280元。四、驳回原、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河北***节能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根据双方当事人庭审陈述可知,上诉人放假期间为2014年中旬至2015年3月中旬。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同一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上诉人支取业务提成凭证显示提成已全部提清,其对该凭证本人签字的真实性无异议,应视为对锦绣东方项目业务提成比例予以认可。其称提成已全部提清的意见系在被上诉人胁迫的情况下签署,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不予采信。即使如上诉人所称,被上诉人威胁其不签字就不支付提成款。但该行为不足以迫使上诉人违背真实意思,不应认定为胁迫行为。综上,上诉人要求支付锦绣东方项目提成差额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基于以上,对上诉人主张经济赔偿金数额应为12027元的上诉请求一并不予支持。根据当事人陈述,2014年中旬至2015年3月中旬为放假期间,被上诉人应按照《河北省工资支付规定》第28条规定支付生活费。故原审法院依据上述规定和事实,判令被上诉人补发上诉人12月份、3月份生活费885元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姜瑞祥
审判员 赵增志
审判员 许毅鹏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 王 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