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新乐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3)冀0184民初4422号
申请人:河北某某节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
被申请人:新乐某某节能热力有限公司,住所地:新乐市。
法定代表人:李某。
原告河北某某节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新乐某某节能热力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申请人河北某某节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2024年1月9日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请求对被申请人新乐某某节能热力有限公司名下银行存款共计1377535.2元予予以冻结。申请人以在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承保的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作为担保。
本院经审查认为,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五条、第一百零六条规定,裁定如下:
对被申请人新乐某某节能热力有限公司名下银行存款共计1377535.2元予以冻结。
案件申请费5000元,暂由申请人河北某某节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一月十日
书记员***
注:冻结存款期限为一年,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为两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的期限为三年。申请人申请延长期限的,应当在期限届满前申请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未向本院提出书面申请的,本院不再续行查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