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力欧畜牧装备科技有限公司

河南力欧畜牧装备科技有限公司、河南辉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豫07民终583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力欧畜牧装备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新乡市高新区开元路中段**。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7003960653017。
法定代表人:祁才,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金,男,1979年9月29日生,汉族,住新乡市,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宝华,河南恒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辉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辉县市太行大道与九山路交叉口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7005651438264。
法定代表人:王红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亮,男,1986年2月3日生,汉族,住辉县。该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新民,河南共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新乡市金博尔陶瓷有限公司,,住所地辉县市常村镇常东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782555713450W。
法定代表人:郭金安,该公司经理。
原审第三人:郭金安,男,1962年11月19日生,汉族,住辉县市孟庄镇段屯村,公民身份号码4107821962********。
原审第三人:郭金贵,男,1955年5月27日生,汉族,住址同上。
原审第三人:张金亭,女,1963年11月11日生,汉族,住址同上。
原审第三人:胡景旺,男,1960年10月29日生,汉族,住辉县市百泉镇北关村,公民身份号码4107821960********。
原审第三人:张运连,女,1963年4月12日生,汉族,住址同上。
原审第三人:河南华丰不锈钢管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辉县市百泉镇北关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78266342092XB。
法定代表人:胡景旺,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河南力欧畜牧装备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力欧公司)与被上诉人河南辉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辉县农商行)、原审第三人新乡市金博尔陶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博尔公司)、郭金安、郭金贵、张金亭、胡景旺、张运连、河南华丰不锈钢管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丰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以下简称辉县法院)(2020)豫0782民初36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力欧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金、刘宝华与被上诉人辉县农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任亮、孙新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力欧公司的上诉请求:1、撤销辉县法院(2020)豫0782民初3617号民事判决,改判撤销辉县法院(2020)豫0782执异71号执行裁定,不得执行华丰公司在中国工商银行新乡分行辉县支行(账号:********)的10万元;确认华丰公司在中国工商银行新乡分行辉县支行(账号1********)的10万元属上诉人所有。2、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上诉人对案涉的10万元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1、上诉人与华丰公司不存在任何经济纠纷,更不存在应该支付给华丰公司的款项,案涉的10万元为误转,仍归上诉人所有。2、由于上诉人向华丰公司转款10万元系误转所致,上诉人对于转款行为不具有真实的意思表示,华丰公司亦缺乏接受款项的意思表示,故该转款行为不属于能够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的民事法律行为,而仅属于可变更或撤销的民事行为即该误转款项的行为未能产生转移款项实体权益的法律效果,该款项的实体权益仍属上诉人所有,而不属于华丰公司。案涉款项虽因误转进入华丰公司账户,但因该账户已被辉县法院冻结,故该款项事实上并未被华丰公司占有、控制或支配,在此情况下,上诉人对该10万元款项享有合法的民事权益,该民事权益足以排除辉县法院对该款项的执行。3、在原审庭审中,上诉人详细说明了上诉人误转入华丰公司被辉县法院冻结银行账户10万元的原因,庭审后各方也均认可该款确实为误转,但法律及相关的司法解释没有明确的规定,以及最高院对该类案件不同的观点不同的判决,但无论如何民事判决都应以客观事实为基础,否则就丧失设立执行异议之诉的意义。综上,应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原审诉讼请求,以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辉县农商行答辩称: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排除执行。上诉人主张案涉10万元系误汇到华丰公司的账户上不成立,多年的会计工作人员不可能不尽到审查义务。请求依法驳回其上诉。
力欧公司向辉县法院提出诉讼请求:确认华丰公司在中国工商银行新乡分行辉县市支行17×××62362账户内的10万元款项为力欧公司所有。
辉县法院查明:辉县农商行与金博尔公司、郭金安、郭金贵、张金亭、胡景旺、张运连、华丰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该院于2019年5月16日作出(2019)豫0782民初1894号民事判决,判令金博尔公司限期返还辉县农商行借款本金1500万元及相应利息,华丰公司、张运连、胡景旺、郭金安、郭金贵、张金亭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辉县农商行申请执行,该院对华丰公司名下银行存款以1700万元为限予以冻结,冻结期限为一年。2020年5月26日,力欧公司向华丰公司名下中国工商银行新乡分行辉县市支行17×××62362的账户汇款10万元,后以误汇为由向该院提出书面执行异议,要求返还该10万元,该院经审查后作出(2020)豫0782执异71号执行裁定,驳回力欧公司的异议请求。力欧公司不服,向该院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
辉县法院认为,本案系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第三百一十一条规定,案外人或者申请执行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案外人应当就其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承担举证证明责任。第三百一十二条规定,对案外人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人民法院经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不得执行该执行标的;(二)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驳回诉讼请求。根据法律和前述司法解释规定,力欧公司作为案外人向该院提出执行异议,应当就其对案涉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举证加以证明,但力欧公司在本案中并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加以证明。根据力欧公司所述,若华丰公司构成不当得利,力欧公司可依据相关事实依法另行主张权利。故力欧公司提供的证据均不足以证明其对本案所涉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该院对力欧公司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河南力欧畜牧装备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河南力欧畜牧装备科技有限公司承担。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力欧公司是否系中国工商银行新乡分行辉县市支行17×××62362的账户内(登记在华丰公司名下)10万元汇款的实际权利人,其请求排除执行能否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对案外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三)银行存款和存管在金融机构的有价证券,按照金融机构和登记结算机构登记的账户名称判断……”。银行账户内的存款即货币是一种特殊的种类物,货币的所有权不得与对货币的占有相分离,因此对货币所有权归属的一般判断标准为,货币的实际占有人就是货币的所有权人;本案中由于案涉银行账户开户人系华丰公司,因而本案不能认定力欧公司为案涉银行账户的实际权利人,而华丰公司基于占有即所有的原则,其应享有该账户内汇款的所有权。货币的占有仅指现实占有,货币丧失占有后,不存在作为物上请求权的返还请求权,仅存在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因此力欧公司如有确凿证据证明其确系转款错误,其可基于不当得利向华丰公司另行主张权利。综上,力欧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足,对其要求确认案涉账户内10万元汇款归其所有并排除执行的主张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所作判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河南力欧畜牧装备科技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立东
审判员  王智好
审判员  马成林
二〇二一年三月四日
书记员  郭盛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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