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郫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川0124民初4557号
原告:河南力欧畜牧装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新乡市高新区开元路中段18号。
法定代表人:祁才,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金,男,1979年9月2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公司员工。
被告:成都鲜生活冷链物流有限公司,注册地四川省新津县永商镇望江村三组。
法定代表人:汪勇,职务不详。
被告:杭州鲜生活冷链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杭州余杭经济技术开发区新洲路836号201室。
法定代表人:夏兆海,职务不详。
原告河南力欧畜牧装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力欧公司”)与被告成都鲜生活冷链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成都鲜生活公司”)、杭州鲜生活冷链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杭州鲜生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16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力欧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成都鲜生活公司支付车款228800元及违约金17400元(违约金暂计至2019年5月31日,应计算至车款实际全部支付完毕之日止);2、成都鲜生活公司与杭州鲜生活公司共同支付车款116800元及违约金15904元(违约金暂计至2019年5月31日,应计算至车款实际全部支付完毕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由成都鲜生活公司和杭州鲜生活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力欧公司与成都鲜生活公司于2017年12月4日签订了《奶罐车采购合同》,约定成都鲜生活公司向力欧公司采购奶罐挂车2台,合同总金额572000元,并对车辆交付、价款支付及违约责任进行了约定。力欧公司于2018年4月17日、5月29日向成都鲜生活公司交付了车辆,并开具了发票。成都鲜生活公司于2018年6月29日前(推算时间)办理了上户手续后,却未依约于5个工作日内向力欧公司支付剩余价款。2017年12月5日,力欧公司与杭州鲜生活公司签订《奶罐车采购合同》,约定杭州鲜生活公司向力欧公司采购奶罐挂车1台,合同总金额292000元,并对车辆交付、价款支付及违约责任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杭州鲜生活公司将合同权利义务转让给了成都鲜生活公司,由成都鲜生活公司依据合同约定向力欧公司采购奶罐挂车。2018年5月28日,力欧公司向成都鲜生活公司交付了车辆,并开具了发票。成都鲜生活公司于2018年6月28日前(推算时间)办理了上户手续后,却未依约于5个工作日内向力欧公司支付剩余价款。经力欧公司多次催收,成都鲜生活公司以各种理由拖延付款,现仍欠车款345600元。根据两份合同约定,若逾期付款,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支付违约金。
本院经审查认为,力欧公司根据力欧公司与成都鲜生活公司签订的《奶罐车采购合同》以及与杭州鲜生活公司签订的《奶罐车采购合同》作为一件纠纷向法院提起诉讼,违背了“合同相对性”以及“一案一诉”原则。同时,根据力欧公司与杭州鲜生活公司签订的《奶罐车采购合同》的约定“任何与本合同有关的争议应由甲、乙双方友好协商解决。如协商无法解决的,则任何一方有权向甲方(杭州鲜生活公司)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而该份合同甲方所在地即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杭州余杭经济技术开发区新洲路836号201室,因此,本院对该份合同所涉争议也无管辖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力欧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牛 果
二〇二〇年四月十六日
书记员 王耀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