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力欧畜牧装备科技有限公司

山东绿源唯品乳业有限公司、河南力欧畜牧装备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06民终855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山东绿源唯品乳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烟台市莱阳市沐浴店镇绿源唯品农业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6826731564212。
法定代表人:安保森,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勇,山东梨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河南力欧畜牧装备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新乡市高新区开元路中段1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7003960653017。
法定代表人:祁才,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金,公司工作人员。
上诉人山东绿源唯品乳业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河南力欧畜牧装备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莱阳市人民法院(2019)鲁0682民初39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2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山东绿源唯品乳业有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上诉人订购的系被上诉人自己生产的奶罐车,但被上诉人交付的奶罐车并非自己制造生产,应向上诉人承担违约责任,赔偿上诉人的损失;2.被上诉人交付的奶罐车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一审不支持上诉人关于质量鉴定的申请导致基本案件事实没有查清,缺乏定案依据;3.一审依据年利率24%计算违约金没有法律依据,适用法律不当。上诉人补充上诉称,被上诉人以欺诈手段,采用虚伪意思而签订的合同无效,并提供国家企业信用信息民、庭审笔录、机动车登记证书等证据以证明其上诉主张,请求依法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支持上诉人的反诉请求。
被上诉人河南力欧畜牧装备科技有限公司书面答辩称,被上诉人所交付的奶罐车符合合同的约定,并不存有质量问题,且过了质保期,一审对违约金的调整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一审原告河南力欧畜牧装备科技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车款95880元;2.依法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147825元(违约金暂计至2019年5月31日,应计算至车款实际全部支付完毕之日止;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被告绿源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反诉请求:1.判令反诉被告承担退车的违约责任,由反诉被告退还反诉原告已交付的购车款269120元;2.一切诉讼费用由反诉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反诉被告)河南力欧畜牧装备科技有限公司曾用名为河南力欧畜牧装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2019年5月21日原告进行了企业名称变更登记,企业名称变更为河南力欧畜牧装备科技有限公司。2018年1月26日,力欧公司与绿源公司签订《奶罐车采购合同》一份,约定绿源公司(甲方)向力欧公司(乙方)采购奶罐车1台,总价为365000元,合同对奶罐车的配置进行了详细的约定,第三条第3项约定乙方向甲方出售的汽车,必须是在《全国汽车、民用改装车生产企业及产品目录》上备案的产品或买方经过交通管理部门认可具有奶罐车公告的汽车,第四条第2项第②款约定:甲方在收货后经发现质量问题,应在收货后五个工作日内向供方提出书面意见。经甲方与乙方书面确认,属乙方产品质量问题的,甲方有权要求退货或换货,第五条第1项约定本次采购奶罐挂车1台,双方确认订单后需方支付当批次采购数量对应货款的30%预付款即109500元,工厂提车前,甲方应支付货款的30%即109500元,车辆验收合格,上户且收到发票后五个工作日支付35%货款即127750元,剩余5%即18250元作为质保金,质保金扣留1年,1年后无重大质量问题退回,第七条违约责任第①款甲方逾期支付价款的,每逾期一日应支付合同总价千分之一的违约金。河南力欧畜牧装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绿源公司均在合同上盖章确认。2018年3月27日,力欧公司将奶罐车、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及相关证件交付给绿源公司,绿源公司出具收到条一份,证明其收到鲜奶运输车1台及整车合格证原件、车辆识别代号、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原件、底盘合格证原件。2018年4月16日,涉案奶罐车办理了注册登记。经力欧公司与绿源公司共同确认,绿源公司已支付给力欧公司购车款269120元,尚余95880元未支付。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本诉部分,原告力欧公司与被告绿源公司签订的《奶罐车采购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依法成立并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力欧公司依约向被告绿源公司交付车辆后,被告绿源公司已将该车办理了注册登记并使用,但未按合同约定及时付清货款,构成违约。原告力欧公司要求被告绿源公司支付尚欠货款95880元,于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涉案车辆于2018年4月16日办理了注册登记,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应于办理登记手续之后的五个工作日内支付剩余货款,现因被告绿源公司逾期未付清货款,原告力欧公司要求被告绿源公司支付违约金,于法有据,原告力欧公司主张被告绿源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每逾期一日向其支付合同总价千分之一的违约金,被告不予认可,要求予以调整,法院认为应以尚欠货款95880元为基数,自2018年4月21日起至款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违约金为宜。
关于反诉部分,反诉原告绿源公司主张反诉被告力欧公司交付的车辆存在严重质量问题,与车辆合格证及国家工信部的公告目录不符,申请对涉案车辆进行司法鉴定。反诉被告力欧公司辩称其于2018年3月27日将涉案车辆交付给反诉原告绿源公司,2018年4月16日涉案车辆在公安交警部门办理了车辆注册登记,并于2018年8月29日办理了所有权转移登记,如车辆存在严重质量问题,与国家相关标准不符,则车辆无法进行注册及转移登记。反诉原告绿源公司主张其在办理涉案车辆过户检测时才知车辆存在严重质量问题,因车辆不合格,在审验车辆行驶证、营运证时均不能通过,需其他非正常途径协商解决,因其未提交证据证实,故对反诉原告绿源公司该主张,法院不予支持。自2018年3月27日反诉原告绿源公司已占有并使用涉案车辆达1年多,现反诉被告不能确认涉案车辆仍保持原始状态,且反诉原告绿源公司亦未提交证据证实在质保期内其向反诉被告力欧公司提出车辆存在质量问题,故反诉原告申请对涉案车辆进行司法鉴定,法院不予准许。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一审法院于2019年8月22日判决:一、被告山东绿源唯品乳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河南力欧畜牧装备科技有限公司货款95880元,并负担自2018年4月21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以9588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计算的违约金;二、驳回原告河南力欧畜牧装备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反诉原告山东绿源唯品乳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29元、速递费5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2668元,均由绿源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本案双方当事人所签订的《奶罐车采购合同》,权利义务明确,形式要件完备,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而非采用虚伪意思所签订的合同,依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协议约定的内容全面履行。被上诉人按约履行了奶罐车、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及相关证件等的交付义务,上诉人也已完成奶罐车的注册登记,对此上诉人不存有异议。上诉人未按约支付相应货款,一审据此认定上诉人构成违约,于法有据。现上诉人对涉案奶罐车质量提出异议,主张涉案奶罐车存在车辆超高、超长,以及车辆轮胎尺寸与车辆合格证、车型公告目录不符的问题。经审查,依据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合同约定,上诉人所称质量问题,应在收货日五个工作日内向被上诉人提出书面意见,双方当事人关于外观瑕疵的质量异议期的约定,与法不悖,依法应当认定。上诉人在使用一年后,以质量异议提出鉴定要求,理由不当,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违约金标准的适用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本案依庭审查明的事实看,被上诉人依约按日0.1%向上诉人主张违约金,上诉人则主张违约金过高并请求予以调整;衡量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是否过高,应当以合同法第113条规定的损失为基础予以判断,庭审中,被上诉人不能就其损失进行实际举证,应当认定日0.1%的违约金过高;考虑到上诉人拖欠货款给被上诉人所造成的实际损失,还考虑到上诉人的过错程度,一审酌情按年利率24%的标准计付违约金,于法有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336元,由上诉人山东绿源唯品乳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付景波
审判员  于 青
审判员  刘 腾
二〇二〇年四月二日
书记员  田欣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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