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力欧畜牧装备科技有限公司

河北鲜生活冷链物流有限公司、河南力欧畜牧装备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冀06民终704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北鲜生活冷链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保定市莲池区东风东路539号。
法定代表人:刘建国,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宸,河北宇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力欧畜牧装备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新乡市高新区开元路中段18号。
法定代表人:祁才,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金,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宝华,河南恒升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河北鲜生活冷链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鲜生活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河南力欧畜牧装备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力欧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保定市莲池区人民法院(2019)冀0606民初34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1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双方当事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鲜生活公司上诉请求:一、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二、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承担奶罐车的质保维修义务,更换奶仓罐体、轮胎,承担车辆维修费用7000元,或发回重审;三、判令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及一审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一审判决我公司给付被上诉人15200元及违约金错误。上诉人鲜生活公司与被上诉人力欧公司于2017年10月31日签订了《奶罐车采购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的款项结算方式支付了前三次货款。但是购买的奶罐车在交付使用过程中发生严重的质量问,罐体下方气路线路等线路混乱,轮胎老化严重,车尾大驾焊接处开裂,奶仓罐体之间漏奶,根据《奶罐车采购合同》约定,剩余5%货款即15200元为质保金扣留一年,一年后无重大质量问题退回。现因奶罐车存在严重质量问题,故作为质保金的15200元不应退回被上诉人。上诉人应按照合同约定,承担奶罐车的质保维修义务,更换奶仓罐体、轮胎,承担车辆维修费用7000元。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要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或将本案发回重审。
力欧公司辩称,被上诉人交付上诉人车辆不存在质量问题,上诉人的上诉没有事实依据。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请求驳回上诉。
力欧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请求依法判决鲜生活公司支付车款15200元;二、请求依法判决鲜生活公司支付违约金803元(违约金暂计算至2019年5月31日,应计算至车款实际全部支付完毕之日止);三、本案的诉讼费由鲜生活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力欧公司于2017年11月3日与鲜生活公司签订《奶罐车采购合同》,约定鲜生活公司向力欧公司采购一台奶罐挂车,价格304000元;款项结算方式:双方确认订单后需方支付当批次采购数量对应货款的30%预付款91200元,工厂发货前支付货款的30%即91200元,车辆验收合格、上户且收到发票后五个工作日内支付35%货款106400元,剩余5%即15200元作为质保金,质保金扣留1年,一年后无重大质量问题退回;鲜生活公司逾期支付价款的,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向力欧公司支付违约金。
2018年3月24日,鲜生活公司经办人李连刚出具收到条,收到力欧公司鲜奶运输半挂车壹台及以下资料:整车出厂合格证原件一份,编号YG0930H00000132,车辆识别代号LA93G7F37H0HTN021,机动车销售发票原件,编号01162864。备注:已收到货款182400元,剩余款106400元上户后付,质保金15200元一年后付清,该车总价款304000元。同日,双方签署设备交接单,接货人李连刚签字确认。
力欧公司于2017年11月8日、2018年3月21日、2018年8月9日分别收到鲜生活公司汇款91200元、91200元、106400元,共计288800元。剩余15200元鲜生活公司至今未付。
一审法院认为,力欧公司与鲜生活公司签订的《奶罐车采购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力欧公司按约定向鲜生活公司交付了货物及相关单证资料,鲜生活公司向力欧公司支付了部分货款。鲜生活公司已向力欧公司支付288800元,尚有15200元车款未付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一审法院予以确认。根据《奶罐车采购合同》的约定,货款的5%即15200元为质保金,质保金扣留1年,1年后无重大质量问题退回,故力欧公司主张的15200元货款为质保金,鲜生活公司未参加庭审亦未提交答辩状及车辆是否有重大质量问题的证据,因此鲜生活公司应于2019年3月24日向力欧公司返还质保金。力欧公司主张鲜生活公司付车款152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违约金,双方当事人之间签订的合同约定,鲜生活公司逾期支付价款,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向力欧公司支付违约金。鲜生活公司逾期付款,构成违约,力欧公司主张鲜生活公司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向力欧公司给付违约金,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违约金自2019年3月25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鲜生活公司经法院依法传唤,未出席法庭审理,视为其放弃应诉抗辩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自行承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为:“被告河北鲜生活冷链物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河南力欧畜牧装备科技有限公司15200元及违约金(以15200元为基数,自2019年3月25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由被告河北鲜生活冷链物流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针对双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问题,本院组织双方进行了举证和质证。上诉人鲜生活公司提交证据四组:1、照片9张共3页以证明自力欧公司购买的奶罐车存在奶仓罐体之间漏奶、车尾大驾焊接处开裂及轮胎老化等质量问题,力欧公司曾经派维修人员进行维修;2、录音光盘一张,证明力欧公司知道奶罐车存在质量问题,并且在修理过程中因为出现事故,导致维修工作没有完成,奶罐车后期仍然存在质量问题。3、河北增值税普通发票一张,证明鲜生活公司为修理奶罐车支付的费用。4、《奶罐车采购合同》一份,证明该合同第五条第一项款项结算方式约定,15200元作为质保金扣留一年,一年后无重大质量问题退回,现奶罐车经使用存在质量问题,故不应支付。被上诉人力欧公司以上诉人鲜生活公司提交的证据并非新证据而不予质证。被上诉人力欧公司认可车辆交付半年左右发现问题,并派员到鲜生活公司修复,但认为车辆出现的问题系上诉人鲜生活公司使用不当造成,如果系质量问题需要鉴定机构进行鉴定。上诉人提交了其公司人员乔东明与力欧公司派出的车辆维修师傅“张师傅”的录音及张师傅所开车辆照片,被上诉人不认可录音内容,但认可照片中的车辆确实为张师傅的车辆。本院认定如下:2017年10月31日,上诉人鲜生活公司自被上诉人力欧公司购买奶罐车一辆,双方签订《奶罐车采购合同》,约定价款为304000元,力欧公司交付车辆,鲜生活公司支付价款288800元,尚有15200元质保金未支付。车辆交付给鲜生活公司半年后,车辆使用中出现问题,力欧公司派员维修,双方对维修结果未出具书面意见,关于车辆出现问题的原因及是否为质量问题,双方各执一词。本院对上述事实及一审法院认定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及相关的司法解释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及时提供证据,对当事人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逾期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不予采纳。但该证据与案件基本事实有关的,人民法院应当采纳。上诉人鲜生活公司未到庭参加一审诉讼,但二审提交的证据与案件基本事实有关,本院应依法对其采取相应的民事处罚措施后,对其提交的与案件基本事实有关的证据予以采纳。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对上诉人鲜生活公司自被上诉人力欧公司购买奶罐车,力欧公司交付车辆后,鲜生活公司支付了大部分货款,尚有15200元质保金未支付。车辆交付给鲜生活公司半年后,车辆使用中出现问题,力欧公司派员维修,但对维修结果未出具书面意见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应予以确认。双方对于车辆出现问题的原因,是否为重大质量问题,不能达成一致意见,也没有相关的鉴定机构出具鉴定意见。按照双方合同约定,上诉人给付被上诉人质保金附有给付条件,即“一年后无重大质量问题”,现被上诉人力欧公司要求上诉人鲜生活公司支付所余质保金,给付条件尚不具备,对于其原审诉讼请求,不应支持。对于上诉人主张要求被上诉人承担奶罐车的质保维修义务,更换奶仓罐体、轮胎,承担车辆维修费用7000元,属于反诉内容,上诉人一审并未提起反诉,本院依法不予审理。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适用法律均有错误,本院应予纠正。上诉人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河北省保定市莲池区人民法院(2019)冀0606民初3468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被上诉人河南力欧畜牧装备科技有限公司一审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2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共计400元,均由被上诉人河南力欧畜牧装备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白 月
审 判 员  郑金梁
审 判 员  陈 宁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九日
法官助理  刘冰雍
书 记 员  王 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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