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黑民申5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女,1958年7月7日出生,汉族,哈尔滨电力实业集团公司退休员工,住哈尔滨市道外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哈尔滨电力实业集团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道里区买卖街**。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哈尔滨电力实业集团公司(以下简称电力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黑01民终42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一、《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发生的下列劳动争议适用本法:(四)因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社会保险、福利、培训及劳动保护发生的争议。***的起诉有法律依据。二、二审法院仅凭电力公司的文件认定的事实缺乏足够充分的证据证明,也没有提出准确的法律条文作为依据。三、原审法院涉嫌舞弊,违反法定程序。法律没有规定***起诉用人单位等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也没有法律规定补充养老保险(企业年金)等同社会保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系电力公司职工,在职期间,电力公司为其建立了社会保险统筹账户。***于2006年10月退休并领取养老金,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本案是***退休后起诉电力公司,要求电力公司给付补充养老保险和个人储蓄性养老保险款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项对劳动者退休后与原用人单位发生劳动争议纠纷的案件受理范围规定为:“劳动者退休后,与尚未参加社会保险统筹的原用人单位因追索养老金、医疗费、工伤保险待遇和其他社会保险费而发生的纠纷”。因此,对劳动者退休后与原用人单位发生的劳动争议,人民法院的受案条件限定为原用人单位尚未参加社会保险统筹。而本案中,电力公司已参加社会保险统筹,并为***设立了社会保险统筹账户,***为领取养老金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人员。故原审法院认定***的诉请不属于人民法院应当受理的劳动者退休后与原用人单位发生劳动争议案件的范围,于法有据。
电力公司举示的《哈尔滨电力实业集团公司集体职工企业补充养老保险和个人储蓄性保险实施细则(试行)》、哈电集团人劳[2005]28号《关于恢复集体职工企业补充和个人储蓄性养老保险的通知》中均规定对补充养老保险和个人储蓄性保险的执行标准由相关企业根据自身实际情况自行选择。该证据能够证实***主张的补充养老保险金的性质不是劳动法一般意义上的社会保险,而是用人单位根据国家政策及自身经济效益给职工的一种补贴、福利,该款标准的制定、发放等事宜均属于企业自身内部管理行为,其产生的争议不是劳动争议,不符合前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中法院应受理范围,亦不属于民事诉讼调整的平等主体之间人身、财产关系范围,故原审法院依法驳回***的起诉,并无不当。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赵 璞
二〇二一年一月十四日
此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