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黑01民终420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女,1956年3月2日出生,汉族,住哈尔滨市南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嵘斗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哈尔滨电力实业集团公司,住所地***省哈尔滨市道里区买卖街203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81年7月22日出生,汉族,该单位员工,住***省哈尔滨市南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76年7月4日出生,汉族,该单位员工,住***省哈尔滨市南岗区。
上诉人***因与哈尔滨电力实业集团公司(以下简称电力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省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法院(2019)黑0102民初894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电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判决支持***的诉讼请求,电力公司给付***养老保险返款33,866.93元及利息。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认定本案争议不是劳动争议,不符合法院受理范围,更不属于民事诉讼调整的平等主体之间人身、财产关系范围,故依法驳回***起诉是错误的。本案***的诉求为电力公司作为用人单位给***发放的补充养老金。根据《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规定,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费(以下统称社会保险费)的征收、缴纳,适用本条例。另根据《社会保险法》,国家建立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失业保险、生育保险等社会保险制度。根据上述规定,从国家立法层面,社会保险仅包含基本养老保险等五大险种并不包含补充养老保险。所以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根据《企业年金试行办法》规定“本办法所称年金,是指企业及其职工在依法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基础上,自愿建立的补充养老保险制度。”另《财政部关于企业为职工购买保险有关财务处理问题的通知》规定,企业为职工购买个人储著性商业保险是一种奖励性保险待遇。因此,补充养老保险名为“保险”,实为企业提供给员工的特殊“福利待遇”。在劳动关系领域,它应当属于“福利”**。根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发生的下列劳动争议,适用本法:(四)因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社会保险、福利、培训以及劳动保护发生的争议。因此,电力公司作为用人单位与***就补充养老保险发生争议,属于劳动争议管辖范围,一审法院以不属于劳动争议而驳回***的起诉是错误的。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支持***的诉讼请求。
电力公司辩称,本案不属于法院审理范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当事人不服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裁决,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受理范围应该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在履行劳动合同过程中发生的纠纷,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没有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已形成劳动关系后发生的纠纷。劳动者退休后,与尚未参加社会保险统筹的原用人单位因追索养老金、医疗费、工伤保险待遇和其他社会保险而发生的纠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七条规定,明确了人民法院劳动争议案件受理的范围。《哈尔滨电力实业集团公司集体职工企业养老补充养老保险和个人储蓄性保险实施细则(试行)》、哈电集团人劳[2005]28号《关于恢复集体职工企业补充和个人储蓄性养老保险的通知》均证实***主张的补充养老保险会的性质不是劳动法广泛意义上的社会保险,系用人单位根据国家政策及自身经济效益给职工的一种补贴、福利,该款标准的指定、发放等事宜均属于企业自身内部管理行为,其产生的争议不是劳动争议。而且本案双方争议的养老金已经发放到职工手里。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依法裁判电力公司向***给付补充养老保险金返款33,866.93元及利息。二、电力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发生下列纠纷的属于《劳动法》第二条规定的劳动争议,当事人不服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裁决,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一)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在履行劳动合同过程中发生的纠纷;(二)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没有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已形成劳动关系后发生的纠纷;(三)劳动者退休后,与尚未参加劳动社会保险统筹的原用人单位因追索养老金、医疗费、工伤保险待遇和其他社会保险费用而发生的纠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七条规定,下列纠纷不属于劳动争议:(一)劳动者请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发放社会保险金的纠纷;(二)至(六)略。上述法律规定明确了法院劳动争议案件受理范围。本案中,电力公司举示的《哈尔滨电力实业集团公司集体职工企业补充养老保险和个人储蓄性保险实施细则(试行)》、哈电集团人劳[2005]28号《关于恢复集体职工企业补充和个人储蓄性养老保险的通知》中均书明:“执行方法(1)企业经济效益好,收入利润逐年增长,而且有资金承受能力的,可按照标准一执行;(2)企业经济效益一般,有一定资金承受能力的,可按照标准二执行。各企业根据自身的承受能力,按照自愿、量力的原则自行选择执行标准”,该证据证实***主张的补充养老保险金的性质不是劳动法广泛意义上的社会保险,系用人单位根据国家政策及自身经济效益给职工的一种补贴、福利,该款标准的指定、发放等事宜均属于企业自身内部管理行为,其产生的争议不是劳动争议,不符合前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中法院应受理范围,更不属于民事诉讼调整的平等主体之间人身、财产关系范围,故依法驳回***起诉。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驳回***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0元退返***。
本
本院二审审理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系电力公司职工,在职期间,电力公司为其建立了社会保险统筹账户。***于2011年3月退休并领取养老金,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1997年,电力公司自行制定并下发《哈尔滨电力实业集团公司集体职工企业补充养老保险和个人储蓄性保险实施细则(试行)》等文件,为其集体企业职工办理企业补充养老保险和个人储蓄性养老保险,规定电力公司下属的集体企业根据各自的实际情况选择交费档次,由企业和职工共同缴费至电力公司,在职工退休后由电力公司返款。
本院认为,***于2011年3月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后,已办理了退休手续并领取了养老金,其为退休人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劳动者开始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劳动合同终止”的规定,***与电力公司已不存在劳动关系。现***作为退休人员对原用人单位电力公司提起劳动争议诉讼,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项对劳动者退休后与原用人单位发生劳动争议纠纷的案件受理范围规定为:“劳动者退休后,与尚未参加社会保险统筹的原用人单位因追索养老金、医疗费、工伤保险待遇和其他社会保险费而发生的纠纷”。因此,对劳动者退休后与原用人单位发生的劳动争议,人民法院的受案条件限定为原用人单位尚未参加社会保险统筹。而本案中,电力公司已参加社会保险统筹,并为***设立了社会保险统筹账户,***为领取养老金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人员。故***诉请不属于上述法律规定的人民法院应受理的劳动者退休后与原用人单位发生劳动争议案件的范围。
其次,***在本案所诉求的系电力公司自行为职工设立的补充养老保险金。补充养老保险是企业在国家统一制定的基本养老保险之外根据自身的经济能力,在履行了缴纳基本养老保险义务之后,专门为本企业职工建立的附加保险。该事项属于企业内部自主经营管理**,并不产生平等主体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亦非劳动法所调整的福利待遇纠纷。故一审法院驳回***的起诉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
审判员 周 磊
审判员 崔 宁
审判员 ***
审判员 齐 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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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