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澧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湘0723民初1039号
原告:湖南恒伟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湘潭市昭山两型产业中心**。
法定代表人:李飞琛,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卓凡,湖南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代波,男,汉族,湖南省汉寿县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毛光煌,汉寿县龙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汉族,湖南省汉寿县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宜寿,汉寿县奋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湖南恒伟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伟电力公司”)与被告代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6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恒伟电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卓凡,被告代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毛光煌,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宜寿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恒伟电力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代波、***退还工程款109350元,并支付自2019年8月30日暂时计算至立案之日的利息2736元(立案后至清偿之日利息依判决另行计算),本息共计112086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代波、***负担。事实和理由:代波、***系父子关系。2018年10月,代波、***分别与恒伟电力公司签署协议,约定代波、***承包澧县如东乡传讯村电网改造工程。双方还约定了恒伟电力公司有权代扣代缴工程款13%作为税费,有权在合同签订之日收取工程款的13%作为管理费。因代波、***不具备施工资质,且两人在施工期间多次挪用、拖欠农民工工资,双方遂于2019年5月终止承包合同。经结账核算,截至2019年5月,代波、***完成工程量累计649674.96元,扣除税费和管理费,恒伟电力公司应付工程款为480759元。因代波、***多次怂恿民工到劳动行政部门向恒伟电力公司催讨工资,恒伟电力不得已委托王纯或自行向代波、***支付工程款590159元,至此恒伟电力公司多支付代波、***工程款109350元。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恒伟电力公司遂提出上述请求。
代波辩称:恒伟电力公司诉称不属实,代波、***实际完成的工程量累计为799947.32元,恒伟电力公司实际支付工程款为538271元,故恒伟电力公司还应支付工程款53687.35元,代波保留向恒伟电力公司起诉的权利。
***辩称:与代波的答辩意见一致。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和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对恒伟电力公司提交的工程量清单及草图,拟证明代波、***完成的工程量总计649674.96元,代波、***对此提出异议,认为完成了全部工程量,本院认为工程量清单系恒伟电力公司单方制作,没有代波、***签字认可,就完成的工程量双方并未进行结算,恒伟电力公司未提交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本院无法核实该证据的真实性,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确认。二、对恒伟电力公司提交的代波收条、欠条及承诺书,拟证明恒伟电力公司共支付代波、***工程款合计591271元,代波、***对收款明细中部分认可,部分不认可,不认可部分为:1、2018年9月22日收款50000元系保证金;2、2018年12月11日代波违规罚款3000元与应付工程款无关,该罚款系公司过错导致,与代波、***无关;3、2019年4月25日微信收款3000元系恒伟电力公司项目经理刘伯根与代波、***个人经济往来,与工程款无关。本院认为,50000元保证金、及微信收款3000元,不应计算为工程款,违规罚款3000元按双方约定另行处理,恒伟电力公司提交的代波收条、欠条及承诺书代波认可部分予以确认。三、对代波提交的石塘堰批次定额,拟证明代波、***完成的工程量为799943.72元,恒伟电力公司提出了异议,本院认为该定额表未经恒伟电力公司签字确认,不能达到代波、***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确认;四、对代波提交的银行流水,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代波、***系父子关系,***具有特种作业从业资格证,具备从事高压电工作业及高处安装、维护拆除作业资质。2018年10月1日,代波、***与恒伟电力公司签订项目责任承包协议,约定代波承包澧县如东乡传讯村电网改造工程,电网改造工程包括电缆线路工程、配电站、开关站工程、换电站工程、杆塔组立、导线架设、架空线路工程、变配电装置安装、乙供材料等18个项目,批复工程总量为808198元,双方还约定***、代波应在合同签订后向恒伟电力公司缴纳按实际工程的结算金额的13%作为管理费,代扣代缴按实际工程的结算金额的13%作为税费。同日,***与恒伟电力公司签订施工安全协议及规章制度、安全考核标准。合同签订后,代波、***依约进行了施工,2019年5月,双方终止承包合同。截至2019年5月,恒伟电力公司共支付代波、***工程款538271元,交纳了违规罚款3000元。恒伟电力公司认为代波、***实际完成工程量仅为649674.96元,扣除税费和管理费,代波、***应收工程款为480759元,而恒伟电力公司实际支付工程款590159元,多支付工程款109350元,为追回多支付的工程款,恒伟电力公司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发包方与承包方在终止承包合同后,发包方与承包方应当进行竣工结算,发包方依据结算结果支付工程款,承包方交付工程。本案发包方恒伟电力公司与承包方代波、***终止承包合同后,双方未经结算,恒伟电力公司支付了代波、***一定的工程款。恒伟电力公司诉请代波、***返还多支付的工程款及逾期利息,但未提交双方就代波、***已完成工程量进行结算的有效依据,故本院无法确定涉案工程的应付工程款数额,恒伟电力公司的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湖南恒伟电力建设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541元,减半收取1270.5元,由湖南恒伟电力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程 林
二〇二〇年八月六日
法官助理 张钿钿
书 记 员 李 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