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湘07民终195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南恒伟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湘潭市昭山两型产业中心******。
法定代表人:李飞琛,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卓凡,湖南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代波,男,1988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汉寿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6年7月30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汉寿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毛光煌,汉寿县龙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湖南恒伟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伟电力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代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澧县人民法院(2020)湘0723民初10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0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恒伟电力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代波、***退还恒伟电力公司工程款109350元并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支付相应利息,本案诉讼费用由代波、***承担。事实与理由: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为无效合同,双方应按实际施工量结算工程款。代波、***承认其愿意按合同约定以结算金额13%向恒伟公司支付管理费和税费,代波、***实际收到工程款590159元,2019年6月22日(一审开庭审理以后)经总发包方、监理部门核量统计确认,代波、***累计完成工程量634264.02元,比恒伟电力公司认可的还少15000元,扣除税费和管理费以后,恒伟电力公司多支付代波、***工程款109350元。
代波、***辩称,代波、***与恒伟电力公司签订项目责任承包协议合法有效,2019年5月系恒伟电力公司单方解除合同;恒伟电力公司上诉称2019年6月22日(一审开庭审理以后)经总发包方、监理部门核量统计确认,代波、***完成了工程量的工程款仅为634264.02元,而恒伟电力公司在一审起诉代波、***完成的工程量的工程款数额为649674.96元,这两组前后矛盾的数据,恰恰说明了恒伟电力公司对代波、***究竟做了多少工程量,心中无数。况且恒伟电力公司、监理部门核量统计时并没有通知代波、***到现场参与验收,代波、***也没有在核量统计单上签字,所以对恒伟电力公司提出的代波、***工程款的以上两个数据,代波、***均不予认可。故恒伟电力公司要求代波、***退还109350元工程款,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恳请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恒伟电力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代波、***退还工程款109350元,并支付自2019年8月30日暂时计算至立案之日的利息2736元(立案后至清偿之日的利息依判决另行计算),本息共计112086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代波、***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代波、***系父子关系,***具有特种作业从业资格证,具备从事高压电工作业及高处安装、维护拆除作业资质。2018年10月1日,代波、***与恒伟电力公司签订项目责任承包协议,约定代波、***承包澧县如东乡传讯村电网改造工程,电网改造工程包括电缆线路工程、配电站、开关站工程、换电站工程、杆塔组立、导线架设、架空线路工程、变配电装置安装等18个项目,批复工程总量为808198元,双方还约定***、代波应在合同签订后向恒伟电力公司缴纳按实际工程的结算金额的13%作为管理费,代扣代缴按实际工程的结算金额的13%作为税费。同日,***与恒伟电力公司签订施工安全协议及规章制度、安全考核标准。合同签订后,代波、***依约进行了施工,2019年5月,双方终止承包合同。截至2019年5月,恒伟电力公司共支付代波、***工程款538271元,交纳了违规罚款3000元。恒伟电力公司认为代波、***实际完成工程量仅为649674.96元,扣除税费和管理费,代波、***应收工程款为480759元,而恒伟电力公司实际支付工程款590159元,多支付工程款109350元,为追回多支付的工程款,恒伟电力公司遂诉至一审法院。
原审法院认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发包方与承包方在终止承包合同后,发包方与承包方应当进行竣工结算,发包方依据结算结果支付工程款,承包方交付工程。本案发包方恒伟电力公司与承包方代波、***终止承包合同后,双方未经结算,恒伟电力公司支付了代波、***一定的工程款。恒伟电力公司诉请代波、***返还多支付的工程款及逾期利息,但未提交双方就代波、***已完成工程量进行结算的有效依据,故一审法院无法确定涉案工程的应付工程款数额,恒伟电力公司的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驳回湖南恒伟电力建设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41元,减半收取1270.5元,由湖南恒伟电力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恒伟电力公司围绕上诉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二审中,恒伟电力公司虽提交一份恒伟电力公司编制的、有国网湖南省电力有限公司澧县供电分公司发展建设部与湖南电力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常德配电网工程监理项目三部盖章的《石塘堰配网批次工程(传讯村)网改工程量结算汇总表》复印件一份,和已经计入了已付工程款的恒伟电力公司代付代波、***拖欠农民工工资28790元的农民工所写的《承诺书》一份,但以上证据不能证明恒伟电力公司与代波、***就代波、***已完成工程量进行了结算。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当事人二审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代波、***是否应退还恒伟电力公司工程款109350元,并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支付相应利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发包方与承包方在终止承包合同后,发包方与承包方应当对承包方已完成工程量及工程价款进行结算,发包方依据结算结果支付工程款。本案中发包方恒伟电力公司与承包方代波、***终止承包合同后,双方未经结算,恒伟电力公司支付了代波、***一定的工程款。恒伟电力公司诉请代波、***返还多支付的工程款及逾期利息,但未提交双方就代波、***已完成工程量进行结算及多支付代波、***工程款的有效证据,故一审法院认定恒伟电力公司诉请代波、***退还恒伟电力公司工程款109350元及支付相应利息的诉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并依法予以驳回并无不当。恒伟电力公司关于代波、***应退还恒伟电力公司工程款10935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恒伟电力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541元,由恒伟电力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孙权新
审判员 于前军
审判员 蒋晓玲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赵昌华
书记员周小娟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