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锋建设有限公司

湖南恒伟电力建设有限公司、某某用人单位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湘07民终27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恒伟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湘潭市昭山两型产业中心北楼。
法定代表人:李飞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骅,湖南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世林,湖南金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1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村民,住湖南省澧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云武,澧县翊武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被告:代学文,男,1966年7月30日出生,汉族,原湖南恒伟电力建设有限公司员工,住湖南省汉寿县。
原审被告:国网湖南省电力有限公司澧县供电分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澧县澧西街道办事处关心居委会。
法定代表人:刘度度,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洲,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圣林,湖南和讯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湖南恒伟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伟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及原审被告代学文、国网湖南省电力有限公司澧县供电分公司(以下简称国网澧县分公司)用人单位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澧县人民法院(2019)湘0723民初18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恒伟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对其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有误,本案没有直接证据证明代学文向***故意隐瞒涉案鱼池电线电杆网改设计施工图纸已规划的事实,***系自己立电杆时发生的事故,***没有架设电杆的施工资质,私自架设属于违法行为,受伤属于其自身过错,恒伟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国网澧县分公司述称,其将该项目工程合法分包给有资质的恒伟限公司具体施工,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责任。
代学文未到庭,亦未提交陈述意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恒伟公司、代学文、国网澧县分公司赔偿其损失237561.1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7月,恒伟公司与国网澧县分公司签订《国网湖南省电力公司2017-2018年农配网框架协议采购项目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由恒伟公司承包湖南常德澧县张公庙镇石塘堰村中低压配电网改造等工程,工程地点为澧县如东镇和小渡口镇。***是澧县如东镇村民,其承包鱼塘位于如东乡传讯村邱家三机台区,该区包含在此次网改工程项目之内,该鱼塘位于为该区施工方案的最南端。2018年10月,恒伟公司负责如东镇网改工程的八班班长代学文隐瞒涉案鱼池电线电杆网改设计施工图纸已规划,属于网改工程计划之内的事实,对***谎称鱼池线路不在网改工程之内,需要自立电杆。由于***希望将电线延伸至其承包的村集体鱼池,对代学文的话信以为真,决定自立电杆。2018年10月23日,代学文对***承包鱼塘进行定位,并为其提供电线和2根电杆,又安排工人胡祖金于25日到该鱼塘挖电杆坑。2018年10月27日,***雇请8人立电杆,在立图纸标示的21号电杆时,由于电杆侧滑导致***当场被压受伤。***受伤当日即被送往澧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天,后转至中南大学湘雅医院住院治疗7天,出院诊断为:脊柱骨折(T12)。2018年12月17日,经常德市九澧司法鉴定所鉴定:1.***本次外伤构成十级伤残;2.误工期180日,护理90日,营养90日;3.后期内固定物取出需医疗费7000元,住院时间3周,护理1人2周。另查明,此次事故发生时,***父亲钟吉和69周岁,母亲陈仕兰67周岁,***有兄弟3人。***有一女钟梓欣,事故发生时5周岁。***虽为农村家庭户口,但其自2012年起一直从事装修装饰工作,且受伤时在澧县尚品装饰设计有限公司从事漆工工作,其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标准计算,其误工费应按湖南省2018年度建筑业平均工资53886元标准计算。***因本次受伤造成的损失,根据其具体诉求和相关规定审查核定如下:1.护理费:根据司法鉴定确定的护理期,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核定为150元/天×104天=15600元;2.误工费:根据司法鉴定的误工期,参照湖南省2018年度建筑业平均工资标准,核定为29674元(53886元÷365天×201天);3.交通费、住宿费:***的诉讼请求为交通费、住宿费合计10000元,但未提供相关票据或者证明,结合实际情况,酌定为5000元;4.残疾赔偿金:按照2018年度湖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6698元/年计算,核定为36698元/年×20年×10%=73396元;5.被抚养人生活费:按照2018年度湖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12721元/年计算,核定为18444元【12721元/年×11年×10%÷3=4664元(父亲);12721元/年×13年×10%÷3=5512元(母亲);12721元/年×13年×10%÷2=8268元(女儿)】;6.精神损害抚慰金:参照鉴定伤残等级,酌定5000元。7.医药费:根据***提供的收费票据和司法鉴定,澧县人民医院3140.68元(住院2531.68元+门诊609元),中南大学湘雅医院89134.42元,后续医疗费7000元,扣除医保报销的23876元,共核定75399.1元;8.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湖南省省直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100元/天,核定为100元/天×29天=2900元;9.营养费:根据司法鉴定确定的营养期,酌定为50元/天×90天=4500元。10.鉴定费:依据鉴定费收据,核定为800元。上述10项损失合计230713.1元。
一审法院认为,代学文是恒伟公司工作人员,在执行恒伟公司的施工任务时,故意隐瞒事实真相,告知***相关错误信息,导致***雇请多人并亲自参与为恒伟公司承包的工程免费施工,***在施工过程中受到了伤害。代学文的行为侵害了***的合法权利,但代学文是基于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了***的损害,依法应当由用人单位恒伟公司承担侵权责任,故本案案由应当确定为用人单位责任纠纷,***以义务帮工人受害责任纠纷案由提起诉讼不当,应予纠正。代学文在执行恒伟公司施工任务时的侵权行为是***受伤的主要原因,依法应当由恒伟公司承担主要赔偿责任,酌定70%。恒伟公司作为用人单位,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承担替代赔偿责任后,是否要求直接行为人代学文承担侵权责任是另一法律关系,***不得要求直接行为人代学文承担侵权责任。***是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个人,知道或应当知道电改施工有很强的专业性和危险性,需要由具备专业知识并取得相关资质的施工单位的施工人员完成,但仍然私自雇请人员并亲自参与施工,且没有做好相关安全保障措施,导致自己严重受伤。***的行为对本次事故的发生也有一定的过错,应承担次要责任,酌定30%。国网澧县分公司无过错,不承担赔偿责任。据此,判决:一、***因本案所造成的损失230713.1元,由湖南恒伟电力建设有限公司赔偿161499.17元,***自行承担69213.93元;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赔偿款项,限湖南恒伟电力建设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并将款项汇入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澧县澧浦路支行,户名:澧县人民法院执行案款专户,账号:43×××81-0001。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62元,减半收取2431元,由湖南恒伟电力建设有限公司负担1700元,***负担731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查明,造成***受伤,其架设的电杆属于国网澧县分公司发包给恒伟公司承建的项目,恒伟公司予以认可。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为恒伟公司对***的损害后果是够应当承担责任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对其私设电杆系代学文欺瞒所致这一事实提交了相关证言证实,但恒伟公司抗辩该待证事实没有提交相关证据,且恒伟公司认为代学文在一审审理中否认了该事实,根据民事证据相关规定,代学文作为与案件有利害关系的当事人,其陈述效力应低于其他证人证言。且,退一步说,若***知晓恒伟公司会承建涉事电杆,其仍旧组织案外村民架设电杆亦不符合常理。故一审法院综合全案证据,划分事故责任,确定法律关系,处理适当,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所述,恒伟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862元,由湖南恒伟电力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卜玉苹
审判员  周立军
审判员  孙 晖
二〇二〇年三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彭珊珊
书记员周小娟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可以在本院进行,也可以到案件发生地或者原审人民法院所在地进行。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