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天奥电梯有限公司

广东日川重工电梯有限公司、广东天奥电梯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1971民初22485号
原告:广东日川重工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莞市东城区石井工业园鼎好广场G区42栋第贰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90030420458X5。
法定代表人:何扁女。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雨立,广东必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东天奥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松岗街道沙浦社区艺展四路8号艺展商务大厦918,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796603439G。
法定代表人:陈乐安。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文月,广东兆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广东日川重工电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日川公司”)诉被告广东天奥电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奥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林永雄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袁雨立,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文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日川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违约金33600元。2、被告支付律师费10000元。3、被告支付担保费1000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20年10月23日签订《乘客电梯销售安装合同书》,约定:合同总价款为84000元,约定:被告包运输、安装、报装、报检和取得电梯合格证、使用标志、等等之日起维保一年,每月对设备进行全面保养检查2次以上,每次保养均应填写保养记录并由原告人员签字确认。签订合同30天内,原告付被告10000元作为电梯安装预付款,被告收到原告进场款69000元,七天内进场安装电梯。本合同的电梯设备在收到第二期进场款25天内安装完毕,在安装完毕30天内必须通过特种设备检验部门验收合格,验收合格之日起30天内必须取得整套合格证件。电梯经检验部门验收后取得合格证件20天内将监督检验报告、隐蔽工程资料以及施工过程记录、重大技术问题处理文件等技术资料移交给原告。同时,双方任何一方悔约按合同总价40%赔偿给守约方,另外还须承担被告造成原告的损失(包括但不限于差旅费、诉讼费、律师费、担保费等)。原告与被告签订合同后,原告于2020年10月28日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指定的收款账户支付10000元,于2020年12月4日、2020年12月5日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指定的收款账户分别支付50000元、19000元,以上共计79000元。被告在履行合同的过程中存在多项违约行为,原告支付上述款项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进场安装,未按合同约定安装IC卡,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安装完毕,在电梯安装完毕后未及时报检并通过检验,未向原告交付监督检验报告、隐蔽工程资料以及施工过程记录、重大技术问题处理文件等技术资料,未按合同规定对电梯进行维保。因被告存在上述多项违约行为,原告依据先履行抗辩权,暂未向被告支付剩余款项5000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具状起诉,望判如所请。
被告天奥公司答辩称,原告诉请均无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被告在涉案的合同中不存在原告所述的违约情形,原告在履行过程中未与自己的客户对安装现场电梯井道、机房电源灯安装条件进行沟通造成工期的延误,应由原告自行承担责任。原告主张的未在电梯的外呼箱上打上日川的商标,没有任何合同依据。原告、被告的合同当中关于违约金的约定过高,原告在两案的合同安装过程中未有任何实际损失。综上,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及相关律师费、担保费的诉请没有任何事实及合同依据,请求予以驳回。
经审理查明,2020年10月23日,原、被告签订《乘客电梯销售安装合同书》及《电梯安装工程安全质量责任协议书》,合同约定:1、原告向被告购买TKG型号乘客电梯一套用于何汉鹏项目,附注:①送停电应急一套;②IC卡;③轿厢大理石地板;④操纵箱、外呼箱、包装木箱打上日川重工商标;⑤1楼、顶楼厅门为SKY-TM06款。2、合同金额84000元,原告在签订合同30天内支付10000元预付款;被告在收到进场款69000元后7天内进场安装电梯,电梯在第二期进场款支付后25天内安装完毕;电梯安装完毕必须由原告检验签收,且电梯安装完毕30天内必须通过特种设备检验部门验收合格,验收合格之日起30天内必须取得整套合格证件,原告无条件配合做好安装及验收工作,如因原告或用户的原因配合不到位,则被告顺延安装及验收日期。电梯经检验部门验收后取得合格证件20天内将监督检验报告、隐蔽工程资料以及施工过程记录、重大技术问题处理文件等技术资料移交给原告,原告收到以上材料后15天付清剩余工程款5000元。3、被告包运输、安装、报装、报检和取得电梯合格证、使用标志等等之日起维保一年,每月对设备进行全面保养检查2次以上,每次保养均应填写保养记录并由原告人员签字确认。4、双方任何一方悔约按合同总价40%赔偿给守约方,另外还须承担被告造成原告的损失(包括但不限于差旅费、诉讼费、律师费、担保费等)。
2020年10月28日,原告通过陈智斌账户向被告法定代表人陈乐安账户转账支付10000元。2020年12月4日,原告通过陈智斌账户向被告法定代表人陈乐安账户转账支付50000元。2020年12月5日,原告通过陈智斌账户向被告法定代表人陈乐安账户转账支付19000元。以上共计转账支付79000元。
原告提交了2020年12月15日的《货到证明》,证明下方有“何家星”的签名,内容为原告将电梯运送到安装工地现场。被告对该证明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确认。
原告提交了2021年1月30日的《验收证明》,证明下方有“何汉鹏”的签名,内容为原告将电梯安装完毕,经检验功能正常运行,配置齐全。被告对该证明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确认。
原告提交了2021年6月20日的《证明》,证明下方有“何汉鹏”的签名,内容为原告安装电梯完毕,验收合格,但未按合同要求对电梯进行维保。被告对该证明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确认。
原告提交了《民事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师费发票,显示其支出律师费10000元。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确认,主张不能证明原告实际支出了律师费,且律师费明显高于指导价。
原告提交了《诉讼保全责任保险保函》、《诉讼保全责任保险保险单》、《诉讼保全责任保险保险条款》及保费发票,显示其支出诉讼保全责任保险保费1000元。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确认,对关联性不予确认,主张担保费不是必须支出的费用。
被告提交了《电梯安装工程竣工移交单》复印件,显示安装人为被告,接收人处签名字迹潦草无法辨认是何字体,电梯安装开工日期为2020年12月29日,竣工日期为2021年1月31日,电梯已安装完毕,验收合格,移交给接收人。被告主张接收人签名是何家星,其是工地现场的负责人,原告只是中间人,不在施工现场,因此是移交给了原告的客户。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确认。
被告提交了盖有东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印章的《特种设备使用登记表》,显示检验日期是2021年5月6日,检验结论是复检合格,下次检验日期是2022年5月31日。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
被告提交了《行政许可申请受理决定书》、《准予行政许可决定书》、《特种设备使用登记证》,显示《特种设备使用登记证》发证日期为2021年6月4日,使用单位名称为何家星。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
被告提交了被告员工与原告员工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1、2020年12月14日,被告称其员工去现场看了一下,房东的儿子说还没做防水,要做防水,还要再等几天;原告称叫客户马上搞好,后天进场刚刚好。2、2020年12月23日、24日,被告要求原告确认电梯出货安装时间,原告称12月28日可以进场。3、2021年3月19日,被告向原告发送问题清单:①门洞未补;②机房门未安装;③机房门口需装楼梯及扶手;④机房灯与通道灯未安装;⑤机房窗户未装,或直接封洞;⑥停电应急无铭牌。被告要求原告叫客户处理,如不处理23日验收不了;原告称为何不早一点说,还称第⑥是被告处理;被告称此前应该有说过上述问题,现在复检查出,其中第⑥是被告处理。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
原、被告确认,被告进场时间是2020年12月28日,完工时间是2021年1月30日。
原告主张:1、被告没有向原告交付合同约定的监督检验报告等技术文件,被告2021年7月8日私下向使用单位何家星收取尾款5000元后再将相关技术资料给了使用单位。2、外呼箱没有打上原告的商标,没有安装IC卡。
被告主张:1、被告没有向原告交付合同约定的监督检验报告等技术文件,因为电梯的实际使用者要求被告将资料交付给他们,而被告认为何家星、何汉鹏是电梯的实际使用者,因此将技术资料移交给了他们。2、原告没有电梯的生产和安装资质,根据《电梯制造与安装安全规范》,不可在电梯里打上原告的商标,因此外呼箱没有打上原告的商标。电梯已安装IC卡,可以去现场查看。3、电梯是2021年3月23日向特种设备检验部门报检验收,于2021年5月30日检验合格。
另查,另案中,日川公司诉被告天奥公司以及天奥公司反诉日川公司承揽合同纠纷案,案号为(2021)粤1971民初22484号,查明该案电梯于2021年3月23日向特种设备检验部门报检验收,于2021年4月27日取得《特种设备使用登记证》。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乘客电梯销售安装合同书》、建行个人活期账户交易明细、收款收据、货到证明、验收证明、证明、身份证、代理委托合同、律师费发票、保函、保险单、保险条款、保费发票、微信聊天记录;被告提交的电梯安装工程竣工移交单(复印件)、微信聊天记录、特种设备使用登记表(复印件)、行政许可申请受理决定书(复印件)、准予行政许可决定书(复印件)、特种设备使用标志(复印件)、特种设备使用登记证(复印件)、微信聊天记录,以及本案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乘客电梯销售安装合同书》及《电梯安装工程安全质量责任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不履行义务一方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首先。原告于2020年12月5日支付完进场款,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应于7天内进场施工,但根据被告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可知案涉工地在12月14日尚未做防水,此后被告于12月23日、24日询问何时可进场安装,原告于12月24日答复称确定可于12月28日进场安装,因此,被告进场安装时间迟延系由原告客户施工原因导致,被告于12月28日进场安装不存在违约行为。但被告于2021年1月30日安装竣工,逾期竣工,存在违约行为。同时,根据合同约定,电梯安装完毕必须由原告检验签收,但被告安装完电梯后,未要求原告检验签收,在本案中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原告指示被告向何家星检验签收,因此,被告存在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移交案涉电梯的违约行为。
其次。合同约定电梯安装完毕30天内必须通过特种设备检验部门验收合格,验收合格之日起30天内必须取得整套合格证件。从原、被告2021年3月19日的微信聊天记录,可知复检时查出有6项问题,其中属于原告客户自身问题的有5项,属于被告自身问题的有1项,因此,被告在2021年1月30日安装电梯竣工后,主要因客户施工原因才于2021年3月23日向特种设备检验部门报检验收并不违反合同约定。同时,《特种设备使用登记表》记载电梯在2021年5月6日复检,结合(2021)粤1971民初22484号案中的电梯于2021年3月23日报检验收、于2021年4月27日取得《特种设备使用登记证》的事实,以及案涉电梯此前存在6项施工问题的事实,本院认为案涉电梯于2021年3月23日报检验收、于2021年5月6日复检、于2021年6月4日取得《特种设备使用登记证》并未违反合同约定期限。
再者。合同约定被告取得合格证件20天内将监督检验报告、隐蔽工程资料以及施工过程记录、重大技术问题处理文件等技术资料移交给原告。现被告取得合格证件后未将上述技术资料按期移交给原告,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原告指示被告向实际使用人何家星、何汉鹏移交技术资料,因此,被告未向原告移交技术资料的行为已违反合同约定。
另外。合同约定外呼箱打上日川重工商标,现被告未按约定履行,已然违反合同约定。原告主张被告没有安装IC卡,但就此主张没有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
最后。合同约定被告对案涉电梯维保一年,每月对设备进行全面保养检查2次以上,每次保养均应填写保养记录并由原告人员签字确认。现被告未向本院提交保养记录,未能证明被告履行了保养义务,故此,被告已然违反了合同约定。
综上,合同约定“双方任何一方悔约按合同总价40%赔偿给守约方,另外还须承担乙方造成甲方的损失(包括但不限于差旅费、诉讼费、律师费、担保费等)。”该条款约定的是“悔约”的法律责任,结合赔偿款高达40%的约定,本院认为“悔约”应当理解为违法解除合同之意,被告履行合同过程中虽存在多处违约行为,但并未违法解除合同,故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赔偿款33600元(84000元×40%)、律师费10000元、担保费1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广东日川重工电梯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457.5元、保全费466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林永雄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  梁若恒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