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辽07民终245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于广德,男,1941年8月29日出生,汉族,退休教师,住辽宁省凌海市。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景贵,男,1951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辽宁省凌海市。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鹤,男,1958年7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辽宁省凌海市新***向阳村**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洪卫,男,1965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辽宁省凌海市
上诉人(原审原告):于长辉,男,1934年8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辽宁省凌海市
上诉人(原审原告):梁国凡,男,1965年9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辽宁省凌海市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跃军,男,1969年6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辽宁省凌海市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贵全,男,1945年2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辽宁省凌海市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凤学,男,1952年4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辽宁省凌海市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建华,男,1952年11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辽宁省凌海市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新华,男,1966年5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辽宁省凌海市
上诉人(原审原告):梁德生,男,1940年2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辽宁省凌海市
上诉人(原审原告):胡宝章,男,1944年2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辽宁省凌海市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绍春,男,1946年10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辽宁省凌海市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希林,男,1947年3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辽宁省凌海市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凤侠,女,1945年9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辽宁省凌海市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凤祥,男,1951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辽宁省凌海市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0年3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辽宁省凌海市
上诉人(原审原告):梁国民,男,1964年5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辽宁省凌海市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绍军,男,1964年4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辽宁省凌海市
上诉人(原审原告):齐印全,男,1966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辽宁省凌海市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子光,男,1970年9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辽宁省凌海市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远东,男,1974年1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辽宁省凌海市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凤英,女,1932年9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辽宁省凌海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新华(张凤英之子),1966年5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辽宁省凌海市
24位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表人:于广德、王景贵、刘鹤,自然情况同上诉人于广德、王景贵、刘鹤。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凌海市新***向阳村民委员会,,住所地辽宁省凌海市
法定代表人:李建军,该村委会主任。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凌海九华山实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凌海市锦凌路
法定代表人:张占宇,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佳月,该公司法律顾问。
上诉人于广德等24人因与被上诉人凌海市新***向阳村民委员会、凌海九华山实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凌海市人民法院(2017)辽0781民初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2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于广德等24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表人于广德、王景贵、刘鹤,被上诉人凌海市新***向阳村民委员会的法定代表人李建军,被上诉人凌海九华山实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佳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于广德等24人上诉请求:1.终止违法的土地租赁协议,还我们承包经营使用权,违法卖地非法建筑,自行拆除,恢复买地前的原状。如果继续履行,被告要赔偿26年的粮食直补90元×26年﹦2340元(每亩),现在终止向阳村赔偿15年的粮食直补(产量损失我们不要);2.涉案地块现已确定,高铁要占一部分,我们被占地块在大墙内,还没有丈量。张占宇的大墙外,高铁占地已丈量完,高铁占地补偿应给谁(当时在法庭我们已提出这个问题,法庭不允许提);3.如果高铁车站建在此地块上,占地款应归我们,如果履行到2027年,车站占地很多,地亩数不够怎么办。总之一句话,就是终止违法协议,赔偿损失,恢复土地原状。事实和理由:(一)2003年8月13日,凌海市新***向阳村民委员会与凌海电力集团签订的《土地租赁协议》是以租赁为名行买卖之实,是违法协议。1.1998年7月我们承包了涉案地块已4年,我们是承包方。在没有我们的委托下,村委会无权向外转包。从协议的实际内容上看是外卖,曹家村的地与我们地相连,曹家村每亩卖1.5万元,我们只卖了6000元,协议的签订只有原任的书记村书记知道是暗箱操作,此协议真面目2015年我们才知道,土地承包法第二十七条规定,“承包期内发包方不得调整承包地”。《土地管理法》第十五条第2款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由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或个人承包经营的,必须经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同意”。村委会根本没有开会,原告刘凤侠是村民代表,还是党小组长,都没有听说开过这样的会,没有会议记录作证。2.此《土地租赁协议》违反了《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①没有流转期限和起止时间,而是长期永久性的租赁。②协议中没有使用用途和地块的等级。③没有双方的权利和义务,甲方没有任何权利,一切权利归乙方,甲方不得干涉。这证明此协议不是租赁协议,是以租赁之名行买卖之实,假租赁真买卖。3.涉案地块我们种植2年后,被中铁四局建桥梁厂占用二年,该厂撤出后中铁四局给占地费每亩1000元,占二年补三年。每亩3000元,向阳村委会只给我们每亩350元,并给二年的,计每亩700元,村委会每亩扣留2300元,此款应当退还给我们承包户。中铁四局因占地建桥梁厂,耕地被毁坏又给复耕费每亩一万元计60多万元,新***扣了18万元,向阳村只花了十多万元进行复耕,余者挪作它用。因此,不能达到原来标准,是向阳村委会造成土地毁坏,复耕费没全部用在复耕上,即使这样杨凤奇包了不到一年种的黄豆长势很好,向阳村为了达到赚钱之目的退回杨凤奇的承包费,把地卖给了张占宇。4.此地块是高产稳产田,孙华、张宝贵证实此地块不能耕种是废地,请证人到庭当面作证当场辩论。5.我们24户与村委会签订的协议是土地调整协议,不是委托书。协议中说:调整办法如下:1.全村机动地调整。2.在堤东(药材地)调整。3.在全村承包地调整…4.以上三种调整办法不行,村上给被占地农户每亩200元至调地为止。这个协议是真实的,我们各户都签了字。我们要第4种方案每亩给200元,给26年的计每亩5200元,证明我们还是要这块地,如果我们要前三种方案的任何一种方案,孙华(当时支部书记)200元是不会给我们,这样我们也就无权上告了,可是在重审中凌海法院三番五次重复此议,认为我们签订协议是自愿把地交给村上这是不真实的,此协议是土地调整协议并不是委托书。5.凌海法院采取诡辩的方法,偏向被告,法制的天平向一方倾斜。(一)在本院认为①中村委会与各户签订是占地补偿协议书,怎么是补偿协议呢?明确写的是土地调整协议,更不是委托书。(二)在认为②中(第11页)该协议证明,合同有双方当事人签字、租赁地块四至、租赁土地的金额,本院予以采信,假租赁真买卖,要是租赁必须按《土地租赁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办理,只有双方当事人签字,有地块四至、有租金,那是远远不够的。(三)在认为③中对原任支部书记的讯问笔录中:因此地块被中铁四局桥梁厂占用,此地被毁坏,不能耕种,经村委会复耕后不能达到被占前的标准,较难耕种,向阳村委会召开村民代表大会,研究这块地怎么处理。(1)村委会复耕完成了吗?没有彻底复耕,不能达到被占地的标准,这句话我们不明白是什么意思?(2)因桥梁厂占用,耕地被毁坏,这是事实,村委会复耕费只花十多万元,复耕费没有全部用在复耕上,怎么能达到占地前的标准呢?村委会挪用了复耕费。《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侵占、挪用基本农田的耕地开垦费,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我们不追究当事人的法律责任,但地被向阳村委会毁坏,而且又卖了,给我们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当赔偿,向阳村委会召开村民代表大会,研究这块地怎么处理,村民代表怎么不知道开这个会呢?有会议记录佐证吗?(四)在认为(4)中凌海电力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提供的营业执照,现场照片……企业档案记载资料,凌海电力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是凌海市凌宇农场有限责任公司的投资者…2017年2月28日凌海电力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变更为凌海九华山实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l)又是投资者,又变更名称,纯属诡辩。①凌海电力集团(原农电局)是公有制企业,没倒闭也没破产,怎么变更私营的凌海市九华山实业集团纯属诡辩。②2017年2月28日批复的营业执照,对2003年的租赁的土地,没有法律效力。在本院认为(一)中(16页)根据《民法通则》第四条的规定和《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村委会是自愿的,我们不是自愿的,是不公平的,是有偿的而不是等价的。在(二)(18页)认为中,被告凌海市新***向阳村委会与第三人凌海电力实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所签订的土地流转合同,在法定承包期限合法有效,应当继续履行。“其超过剩法定承包期限部分无效的”①什么叫其超过剩法定期限部分无效,我们不明白是什么意思。②法定期是哪个法定期限,村委会与我们的承包期是30年到2027年止,对外根据合同法不能超过二十年,电力集团不是与我们各户签订协议,是与村委会签订的,并且是长期的永久的,违法协议必须终止。③“原告提供无效合同的证据,该诉称之观点,因证据不足依法不予支持”,法院说“法律不能做为证据”,《土地管理法》、《基本农田保护条例》、《农村土地承包法》、《合同法》作为此“租赁协议”无效的法律依据总是可以的吧!难道法院置法律而不顾吗?④(18页)“要求赔偿之观点,不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不予支持”。出租人村委会把地所谓出租出去,给我们造成巨大经济损失,要求被告赔偿损失,这不合理吗?村委会只给我们每亩200元。此地块是高产稳产田,亩产粮食,玉米价格2017年以前每斤1元多,2017年还6~7毛钱,都按今年价格算0.7元×2000斤﹦1200元,减去已得200元,再去了种子、化肥等费用400元,每亩剩600元,10多年了我们损失不少。由于村委会把地卖了,地所有权没有,村委会不敢上报,所以我们的粮食直补款也就没有,粮食直补费,每亩按90元算,15年每亩损失1350元,如果是出租,村委会可以上报,把地卖了,而不上报,造成的损失被告应当赔偿。此块地中铁四局桥梁厂归时占地补偿费,每亩3000元,村委会每亩只给我们700元,每亩差2300元,复耕费村委会只花了十多万,复耕费没有全部用在复耕上,余者挪作他用,把地又给卖了,造成的损失被告应当赔偿。在认为(三)中(18页)“关于合同规定是普通法与特别法的关系,我们法律的适用原则,特别法优于普通法”,宪法是国家根本大法,是母法,其它法律是子法,任何法律不得违背宪法,违宪的法律无效。我国社会主义法制原则是有法可依,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纠。那个法是特别法,哪个法是普通法,这个法优越于哪个法,还要哪个法有什么用。判决如下:一、被告凌海市新***向阳村民委会与第三人凌海电力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所签订的土地流转合同,在法定承包期2003年8月13日至2027年12月31日期间合同有效,应当继续履行。二、合同在超过法定期限无效。三、驳回原告请求,案件受理费有第三人承担。①为什么驳回我们其它请求,我们请求合理合法,我们损失是村委会造成的,被告应当赔偿损失。②依据什么法,履行到2027年呢。③案件受理费有第三人承担,什么叫有第三人承担,我们的受理费不应当退回吗?请求法院公平、公正合理裁定,如维持原判或者再重审,请允许我们上诉到省高级法院。
凌海市新***向阳村民委员会辩称,我代表向阳村民委员会,对原任村委会对外出租土地的有关事实不清楚,2016年开始我才担任村主任,之前的事村主任与他们解决,现在无法担负什么,请求法院核实实际情况给出合理的判决。
凌海九华山实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辩称,1.一审判决确认向阳村民委员会与我公司签订的土地租赁协议,是租赁关系,不是买卖关系。2.各上诉人与村委会签订了协议书,同意将涉案的土地交由村委会处理,所以村委会作为发包方有权将土地通过租赁的方式进行流转,符合法律规定。3.向阳村民委员会与我公司签订的土地租赁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而且已经履行了将近15年,应该得到法律的保护,此租赁协议应该继续履行。4.我公司在租赁的土地上始终用于农业生产,为此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求。
于广德等25人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确认被告与第三人所签订的土地租赁协议书无效。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于广德等25名原告取得本案争议地块亩数为65.7亩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承包期限自1998年1月1日起至2027年12月31日止。
2003年5月19日被告凌海市新***向阳村民委员会与于广德等25名原告签订的“毕洼子三组27户村民占地补偿协议书”,内容:向阳村三组村民承包田毕洼子地段被国家秦沈高速铁路铁四局制梁厂临时占用,因土地被毁坏,不能耕种,经村委会复耕后,不能达到被占地前的标准,较难耕种。因此,村民委员会研究决定对被占地户的承包进行调整,具体调整办法如下:1、在全村机动地调整。2、在堤东林地(药材地)调整。3、在全村承包地调整。4、以上三种调整方法都不行,村上给被占地农户每亩补200元,至调地为止。由于以上原因,村委会与被占地户协商,达成如下协议:被占地户王少春(27户协议内容相同),被占地6.62亩,每年每亩补200元,至土地承包期2027年12月31日或在法律政策条件允许情况下全村调整土地时止。被占地户王少春签字(27户均协议上签字),凌海市新***向阳村民委员会盖章。于广德等25名原告均与被告凌海市新***向阳村民委员会签订了同样的协议。于广德等25名原告自愿接受该协议的内容:每年每亩补200元,至土地承包期2027年12月31日或在法律政策条件允许情况下全村调整土地时止。土地由村委会处理。经村民代表大会研究该地块三种利用方法:第一、可做房场备用地;第二、可以开发利用;第三、可以对外租赁。后来该地承包给杨凤奇使用。
2003年8月13日,被告凌海市新***向阳村民委员会与第三人凌海电力实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土地租赁协议书”。内容:“第一条、本协议双方当事人,出租方:凌海市新***向阳村(以下简称甲方),,地址:凌海市新***向阳村法定代表人张宝贵,村民委员会主任。承租方:凌海市电力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乙方),,地址:凌海市锦凌大街法定代表人张占宇董事长。第二条、乙方依据本协议长期租赁土地的所有使用权。第三条、乙方根据本协议承租土地的使用权,在使用期内乙方对租赁土地进行开发、利用经营活动,有继承权、转包权,不受甲方限制,但应遵守相关法律规定,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第四条、甲方租赁给乙方的地块位于新***向阳村西面积为57亩,东至向阳村地界;西至新***曹家村地界;南至村路;北至高速铁路。第五条、甲方同意乙方永久使用租赁土地,乙方向甲方支付每亩土地使用权租赁金6000元,合计人民币342000元。……甲方法定代表人张宝贵签字,乙方法定代表人张占宇签字。
凌海电力实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是凌海市凌宇农场有限责任公司的投资者。凌海市凌宇农场有限责任公司经营场地包括新***曹家村、新***向阳村(本案争议地块)、大凌河镇大锦村,经营范围是动物饲养、农作物种植。
2017年2月28日凌海电力实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变更为凌海九华山实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于广德等25名原告收到被告凌海市新***向阳村民委员会给付本案争议地块共计26年补偿费每年每亩200元。
一审法院认为,(一)被告凌海市新***向阳村民委员会是否有权将于广德等25名原告具有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土地65.7亩对外租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二条规定:通过家庭承包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以依法采取转包、出租、互换、转让或其他方式流转。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转包费、租金、转让费等应当由当事人双方协商确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采取转包、出租、转让或其他方式流转,当事人双方应当签订书面合同。2003年5月19日被告凌海市新***向阳村民委员会与于广德等25名原告签订的“毕洼子三组27户村民占地补偿协议书”,是于广德等25名原告自愿接受该协议的内容:每年每亩补200元,至土地承包期2027年12月31日或在法律政策条件允许情况下全村调整土地时止。土地由村委会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规定: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三条(一)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应当遵循平等协商、自愿、有偿,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强迫或阻碍承包方进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规定,于广德等25名原告均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其与被告凌海市新***向阳村民委员会签订的“毕洼子三组27户村民占地补偿协议书”意思表示真实,且不违反法律和社会公共利益。于广德等25名原告收到被告凌海市新***向阳村民委员会给付本案争议地块共计26年补偿费每年每亩200元。该协议合法有效。被告凌海市新***向阳村民委员会取得了将于广德等25名原告具有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土地65.7亩对外租赁的权利。
(二)被告凌海市新***向阳村民委员会与第三人凌海电力实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土地租赁协议书”是否合法有效。被告凌海市新***向阳村民委员会经村民代表大会研究该地块三种利用方法:第一、可做房场备用地;第二、可以开发利用;第三、可以对外租赁。被告凌海市新***向阳村民委员会与第三人凌海电力实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土地租赁协议书”,双方权利义务关系实质是土地使用权流转,不违反法律规定。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三条(三)项的规定,流转的期限不得超过承包期的剩余期限。本案签订合同的期限为永久,显然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因此,被告凌海市新***向阳村民委员会与第三人凌海电力实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所签订的土地流转合同在法定承包期限内合法有效,应当继续履行,其超过剩法定承包期限的部分无效。
于广德等25名原告诉称,该“土地租赁协议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二)、(三)、(四)、(五)项,属于无效合同情形的规定。于广德等25名原告未提供无效合同的证据,该诉称之观点因证据不足,依法不予支持。
(三)本案的法律适用问题。于广德等25名原告诉称,该“土地租赁协议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一十九条的规定,即租赁期不得超过二十年的规定和承租人未按照约定方法或租赁物性质使用租赁物,致使租赁物受到损失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并要求赔偿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关于租赁合同的规定,是普通法与特别法的关系。我国法律适用的原则,特别法优于普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三条规定:其他法律对合同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的相关规定。于广德等25名原告诉称租赁期不得超过二十年的规定和承租人未按照约定方法或租赁物性质使用租赁物,致使租赁物受到损失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并要求赔偿之观点,不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不予支持。
(四)第三人凌海电力实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租赁该土地使用权,是否改变土地用途。第三人凌海电力实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提供的现场照片、凌海市凌宇农场有限责任公司的营业执照、情况说明,用以证明凌海电力实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投资组建的凌海市凌宇农场有限责任公司在该地有养猪场、有蔬菜大棚;原向阳村党支部书记孙华的“询问笔录”证实,电力集团租赁该地块用于养殖业、养猪、养牛、养羊、种植蔬菜。于广德等25名原告诉称,第三人在使用土地时,改变了土地使用用途,建楼、建猪场等永久建筑,将耕地变为工业用途之观点,因证据不足,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二)、(三)、(四)、(五)项、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凌海市新***向阳村民委员会与第三人凌海电力实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所签订的土地流转合同在法定承包期限内(即2003年8月13日至2027年12月31日期间)合法有效,应当继续履行。二、被告凌海市新***向阳村民委员会与第三人凌海电力实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所签订的土地流转合同超过法定承包期限的部分无效,即2027年12月31日以后无效。三、驳回于广德等25名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第三人凌海九华山实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原上诉人苗南香于2016年1月23日病故,其丈夫和儿子也已病故,该承包户无人代理诉讼。
再查明,原上诉人李守仁于2017年6月12日病故,该承包户还有其妻子张凤英,2017年12月26日张凤英委托其子李新华代理诉讼。
本院另查明、再查明的事实,有凌海市新***向阳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2份介绍信,以及张凤英出具的委托书及身份证复印件载卷佐证,应予采信。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凌海市新***向阳村村民委员会与凌海电力实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土地租赁协议书是否具有法律效力。
首先,关于土地租赁协议的签订主体问题。虽然案涉土地租赁协议书是凌海市新***向阳村村民委员会与凌海电力实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之间签订的,但由于在双方签订土地租赁协议书之前,各上诉人均与凌海市新***向阳村村民委员会签订了书面协议书,约定村委会每年每亩补偿各上诉人200元,至土地承包期2027年12月31日或在法律政策条件允许情况下全村调整土地时为止。各上诉人均在协议书上签字确认,该协议书应系各上诉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合法有效,对各上诉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基于与各上诉人达成的书面协议,向阳村委会才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将各上诉人承包的土地统一向外流转,其并未侵犯各上诉人向外流转土地的自主权,且各上诉人实际领取了凌海电力集团通过村委会给付的土地补偿,应视为上诉人对村委会代其流转土地行为的一种认可。另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九条“承包方可以在一定期限内将部分或者全部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或者出租给第三方,承包方与发包方的承包关系不变”的规定,土地出租这种流转方式是将土地承包经营权租赁给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人,凌海电力集团作为土地承租人主体并无不当。
其次,关于土地租赁协议的内容问题。虽然向阳村委会与凌海电力集团签订的协议中长期享有使用权等内容因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三条第三项“流转期限不得超过承包期剩余期限”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无效。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五十六条“民事法律行为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的规定,协议部分无效并不必然导致整个协议内容的无效;且双方签订的协议名称为土地租赁协议书,并非土地转让协议书,签约双方当事人的身份为出租方和承租方,协议主要内容为凌海电力集团承租土地使用权,交付土地租金。故整个协议无论从协议名称还是从协议主要内容看,均体现的是土地租赁关系而非土地买卖关系,协议中部分无效内容不能改变整个协议土地租赁的合同性质,土地所有权仍归向阳村集体所有,承包经营权仍归各上诉人所有。
再有,关于土地租赁协议的履行问题。根据凌海电力集团一审提交的现场照片,能够证明凌海电力集团利用案涉土地从事农业种植和养殖,并未用于工业生产。虽案涉土地上盖有二层楼房,但该楼房为农场职工的日常办公用房,属于农场的配套设施,不会改变案涉土地的使用用途。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三条第三项的规定,一审法院对各上诉人提出的合理诉求予以保护,对案涉土地租赁协议中超出各上诉人剩余承包期限的合同部分认定无效,对各上诉人剩余承包期内的合同部分认定有效并无不当。于广德等24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于广德等24人共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于开升
审判员 方结平
审判员 韩晓武
二〇一八年一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范宇文
书记员张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