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本溪市明山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3)辽0504执158号
申请执行人:辽宁康顿门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本溪市明山区水洞路508-1栋。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被执行人:辽阳市星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辽阳市白塔区襄平街118号。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本院在执行辽宁康顿门业集团有限公司与辽阳市星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作出的(2022)辽0504民初2937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辽宁康顿门业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被执行人辽阳市星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给付欠款人民币639144元,本院于2023年2月1日立案执行。
在执行过程中,本院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和传统查询,轮候冻结被执行人名下中国建设银行、本溪同盛村镇银行、中国银行账户,轮候查封被执行人名下辽K6××**奥迪牌车辆,轮候查封被执行人名下坐落于辽阳市白塔区***街朝鲜族中学北500米,权证号分别为00066360、00066358、00066359号共计三处房屋。此外被执行人名下无其他金融理财产品、收益类保险、股息红利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人亦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名下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信息。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中尚有欠款人民币639144元,执行费人民币8791元未履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被执行人应当继续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员 黄 振
二〇二三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
附:本案所适用法律条文、司法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五百一十七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