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辽05民终175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68年3月16日出生,汉族,现住辽宁省本溪市明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本溪市明言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辽宁**门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本溪市明山区水洞路508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同政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辽宁**门业集团有限公司(下称“**门业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不服本溪市明山区人民法院(2022)辽0504民初17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8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支持***的全部诉讼请求。2、**门业公司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1、一审判决结果错误,案涉的协议是有效的;2、一审法院适用法律缺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等法律的规定,请求二审法院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秉公审理公正裁决,依法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门业公司辩称,一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确认***与**门业公司签订的工伤和解协议有效。2、依法判令**门业公司立即给付***工伤残疾补偿(包括医疗期工资33000元、误工费、伙食补助费14600元、一次性工伤残疾补助金330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4489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8000元)以及护理费32600元、交通费1394元等费用合计187943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6月12日,***与本溪**(集团)有限公司(甲方)(现更名辽宁**门业集团有限公司)签订新员工入职登记表,2013年9月2日,***在转印车间打扫卫生时右手触摸机器受伤并入院治疗,**门业公司支付了全部医疗费用。2015年1月18日,******市明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同年4月13日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对***的申诉请求不予支持;***遂提起诉讼,一审法院于2015年12月3日作出(2015)明民一初字第61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与**门业公司存在劳动关系。**门业公司不服提起上诉,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5月18日作出(2016)辽05民终34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另查明,2018年11月5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本溪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通知书;***不服诉至法院,本溪市平山区人民法院于2019年3月20日作出(2019)辽0502行初2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不服判决提起上诉,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6月18日作出(2019)辽05行终4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另查明,2019年2月28日,******市明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解除双方的劳动合同并责令**门业公司为***依法办理退休并将***的职工档案移交本溪市劳动行政主管部门;**门业公司赔偿***养老保险3.6万元;**门业公司依法支付未依法签订劳动合同应当支付的经济赔偿金5.6万元;**门业公司依法给付经济补偿金(7年)2.8万元。2019年3月19日,本溪市明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本争议不属于仲裁范围为由,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不服仲裁裁决提起诉讼。2019年12月24日,一审法院作出(2019)辽0504民初152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不服判决提起上诉,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10月27日作出(2020)辽05民终123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2021年5月26日,一审法院作出(2021)辽0504民初75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解除原告***与被告辽宁**门业集团有限公司的劳动合同;二、被告辽宁**门业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2955元×6)17730元;三、被告辽宁**门业集团有限公司给付原告***缴纳的养老、医疗保险费(12278+1344+6964)20586元。***不服判决提起上诉,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10月12日作出(2021)辽05民终122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法院认为,***依据人社部发【2022】9号关于劳动争议人事争议仲裁与诉讼衔接有关问题的意见(一)第一条:“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对调解协议仲裁审查申请不予受理或者经仲裁审查决定不予制作调解书的,当事人可依法就协议内容中属于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受理范围的事项申请仲裁。当事人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下列情形除外:……(三)当事人在经依法设立的调解组织主持下就支付拖欠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事项达成调解协议,双方当事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规定共同向人民法院申请司法确认,人民法院不予确认,劳动者依据调解协议直接提起诉讼的”,主张**门业公司2016年3月31日出具的“关于***伤残等级情况的说明”为工伤和解协议,并以此要求**门业公司向***支付各项工伤保险待遇。经查,**门业公司于2016年3月31日出具的“关于***伤残等级情况的说明”及“职工工伤伤残等级补助金计数表”,系在另案中向法庭提交的说明,该说明不具备工伤等级认定、赔偿数额、给付时间、双方签字确认等和解协议基本要件,不能认定为和解协议,故***主张确认和解协议有效并以此主张各项工伤保险待遇的诉讼请求不成立,对此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十元,减半收取五元,由原告***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诉请确认其与**门业公司签订的工伤和解协议有效,应举证证明存在合法有效的和解协议,而其主张的案涉说明系**门业公司在另案调解过程中提交的参考意见,双方并未在此基础上达成合意,故无法认定该说明为和解协议,***主张确认和解协议有效并以此主张各项工伤保险待遇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O二二年十月十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