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1)辽02民终4879号
上诉人德豪(大连)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豪投资公司”)、安徽德豪润达电气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豪润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昆山欣谷微电子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欣谷公司”)、大连德豪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豪光电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9)辽0291民初58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德豪投资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德豪投资公司不承担责任;2.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对德豪光电公司的性质认定错误。2019年12月27日,德豪投资公司才成为德豪光电公司的唯一股东。而欣谷公司起诉的时间是2019年9月。在买卖合同纠纷发生期间,德豪投资公司不是德豪光电公司唯一股东。德豪投资公司无需证明其财产独立于德豪光电公司。德豪投资公司已提供了有效审计报告,因审计报告具有一定滞后性,在2020年案件审理期间,即便德豪投资公司提供审计报告也是前一年度或前几年度的,德豪投资公司已提交2019年会计审计报告。一审法院认定德豪投资公司未能提交财务相互独立的证据,与事实不符。
德豪润达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三项,改判德豪润达公司不承担责任;2.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欣谷公司与德豪光电公司之间为买卖合同关系,欣谷公司向德豪润达公司主张的返还保证金,二者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欣谷公司应另案起诉。同时,按照我国当前的法律、商业惯例,除非合同明确约定投标保证金转为履约保证金,否则保证金应于签订合同后5个工作日内予以退回。另外,因涉及到投标保证金退回时需付利息的问题,便于操作和退款,很多时候投标人向招标人交付银行保函、银行本票、银行汇票和支票等形式进行支付保证金,在投保人未中标或签订合同后予以退回。在此种情况下,德豪润达公司不可能持有欣谷公司支付投标保证金的证据,应由欣谷公司就此举证。在一审中,欣谷公司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德豪润达公司收到了其支付的投标保证金,依据民事诉讼法的举证规则,应由欣谷公司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
被上诉人欣谷公司答辩称,不同意二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应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具体理由如下:一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使用法律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以及企业财务报告有关制度规定,投资股东应该在每一个财务年度终了的时候,出示财务报告,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德豪投资公司不能证明其作为独资股东与独资公司的财务是清楚、独立的话,德豪投资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同时,基于一审法院已查明的事实,德豪润达公司确认收到了欣谷公司的相应保证金款项,应当承担返还责任。
被上诉人德豪光电公司答辩称,同意二上诉人的上诉意见。
欣谷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德豪光电公司支付货款3897696.19元及迟延付款利息(以3897696.19元为基数,自2019年9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判令德豪润达公司、德豪投资公司对德豪光电公司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诉讼费由德豪投资公司、德豪润达公司、德豪光电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德豪润达公司原名广东德豪润达电气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东德豪公司”),2019年9月23日更名为现名称。2017年11月1日,广东德豪公司作为甲方与欣谷公司作为乙方签订《基本供货合同》,约定:甲乙双方本着互惠互利的发展原则,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为建立起长期友好的合作关系,签订本合同。本合同为基本合同,仅对双方商定的基本条款进行约定。乙方具体供货的品名、产品型号、单价、结算期、订货周期、供货保障能力及商标等以补充协议或价格确认单为准,订货数量、供货时间等以甲方订单为准。该合同第十条“违约责任”第4项约定:“如甲方无正当理由逾期付款,乙方有权要求甲方按当时有效的中国人民银行的延期付款规定赔偿乙方损失。乙方对此权利的要求应在发生延期20日内以书面形式正式提出,否则视为弃权”。
当事人一致确认,上述《基本供货合同》系广东德豪公司通过招投标方式组织签订。广东德豪公司在发布招投标基本文件时一并发布了《声明与承诺》。其主要内容为:为提高效率,减少不必要的开支,广东德豪公司下属独立法人子公司及相关联合作公司分别作为声明人愿意与中标人缔结买卖合同(他们包括德豪光电公司等)。声明人愿意以广东德豪公司及其旗下各事业部与中标方根据本投标文件签订的各项文件为基础,与中标方履行买卖合同的规范性文件,声明人向中标方下订单时将著名本投标文件编号,证明该订单受投标文件的约束,声明人不再另行与中标人签订书面合同,订单项下买卖关系所涉及的问题均按投标文件的条款执行,有关收货、对账、货款结算、支付均由下单的声明人独立履行,与广东德豪公司及其他声明人无关。欣谷公司作为参加投标的单位再上述声明下签署了承诺,内容为:我单位已经看过以上声明,如我单位在本次招投标获得中标,作为中标人愿意接受上述声明,无条件接受订单,并按我单位与广东德豪公司签订的投标文件约定的条款与声明人单独履行合同。
当事人一致确认,欣谷公司在参与上述广东德豪公司组织的招投标过程中交纳了投标保证金100000元,但德豪润达公司、德豪投资公司、德豪光电公司主张投标保证金交给德豪光电公司,欣谷公司主张交给广东德豪公司,双方均未对此提交证据。当事人一致确认,欣谷公司向德豪光电公司供应案涉货品是在欣谷公司签署《基本供货合同》后依该合同进行,且欣谷公司除向德豪光电公司供应货品外,还按照《基本供货合同》约定向参与声明的广东德豪公司的其他子公司或关联公司供应货品。
欣谷公司在签署上述《基本供货合同》后,开始向德豪光电公司供应丙酮等货品,并与德豪光电公司签署《采购订单》,采购订单约定付款方式为“月结90天付120天商业承兑”。欣谷公司与德豪光电公司履行《采购订单》过程中,每月签署《应付账款对账单》,对账期为上月26日至本月25日。2019年8月3日,欣谷公司与德豪光电公司最后一次对账,并形成2019年7月对账单,该对账单记载,上月欠税金额2351555.92元,本月新增142990元,本月付款500000元,截至月底(7月25日)共欠含税金额1994567.92元。
欣谷公司当庭提交以德豪光电公司作为付款人、以欣谷公司作为收款人的《商业承兑汇票》5张票面总金额2050000元,分别为出票日期为2019年2月16日的200000元、2019年3月29日的300000元、2019年4月28日的300000元、2019年5月28日的750000元、2019年6月30日的500000元。上述汇票均被拒付。
德豪润达公司、德豪投资公司、德豪光电公司认可欣谷公司的欠付总金额为3897696.19元,并主张上述债务具体构成为欠付货款1747696.19元、拒付承兑汇票2050000元、应返还的投标保证金100000元。欣谷公司对前述三公司所主张的债务构成,无异议。
另查,德豪光电公司成立于2010年4月2日。2019年12月27日,其股东由德豪润达公司、案外人威斯达电器(中山)制造有限公司和德豪投资公司变更为唯一股东德豪投资公司。2018年2月8日,德豪润达公司、威斯达电器(中山)制造有限公司和德豪投资公司等三股东总认缴注册资本121950万元,分别由德豪润达公司认缴874301000元,威斯达电器(中山)制造有限公司认缴18000000元,德豪投资公司认缴威斯达电器(中山)制造有限公司327199000元。德豪润达公司、德豪投资公司、德豪光电公司提交的2017年11月8日的《验资报告》以及《验资报告》所附银行询证函、银行业务凭证载明,德豪润达公司已实缴注册资本874301000元。
在一审庭审中,德豪润达公司、德豪投资公司、德豪光电公司提交由德豪光电公司委托辽宁天合联合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审计报告》。该报告对2019年德豪光电公司的利润表、现金流量表、股东权益变动表以及相关财务报表进行了审计,结论为上述财务报表公允反映了德豪光电公司2019年度的财务状况以及2019年度的经营成果和现金流量。
一审法院认为,案涉《基本供货合同》、《采购订单》均为欣谷公司与广东德豪公司、德豪光电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无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情形,合法有效,对各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各方均应全面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广东德豪公司更名为德豪润达公司,其合同权利义务应由德豪润达公司继受。另,案涉《声明与承诺》上有欣谷公司盖章,欣谷公司亦承认其实际签署该文件。欣谷公司虽主张《声明与承诺》为被迫所签,但其既未提交相应证据佐证其受胁迫的事实,亦未在法定期间内行使撤销权,故该《声明与承诺》亦应认定为欣谷公司真实意思表示,对欣谷公司具有约束力。根据《基本供货合同》、《声明与承诺》、《采购订单》约定,欣谷公司就案涉货品与德豪光电公司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而与德豪润达公司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故欣谷公司主张德豪润达公司作为买卖合同相对人对欣谷公司给付货款和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
德豪光电公司作为与欣谷公司建立买卖合同关系的相对人,负有依约向欣谷公司支付货款的义务。根据各方当事人的当庭确认,截至2019年7月25日,德豪光电公司共欠付欣谷公司含税货款为1747696.19元、拒付承兑汇票2050000元,共计3797696.19元。根据《采购订单》约定,付款方式为“月结90天”,即每月结算90日前的欠付货款。故2019年10月26日德豪光电公司应给付欣谷公司2019年7月25付前欠付的货款3797696.19元。超过该期限给付货款属于逾期付款,构成违约。欣谷公司主张德豪光电公司继续给付,与法有据,依法予以支持。
关于逾期付款利息。依《基本供货合同》约定,德豪光电公司应在2019年10月26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向欣谷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欣谷公司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在上述期限内的部分,依法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欣谷公司主张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逾期付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德豪润达公司、德豪投资公司、德豪光电公司辩称《基本供货合同》约定了20日的逾期付款利息主张期限,因欣谷公司与德豪光电公司最后一期对账期至2019年7月25日,2019年10月26日才届付款日。欣谷公司于2019年9月3日向一审法院递交起诉状,应视为在《基本供货合同》约定的20日期限内以书面形式主张了逾期利息。故对德豪润达公司、德豪投资公司、德豪光电公司的该项抗辩意见,不予采纳。
德豪润达公司在作为德豪光电公司股东期间,其认缴的注册资本已全部实缴到位。故欣谷公司要求德豪润达公司在欠缴资本的范围内对德豪光电公司所欠案涉货款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不予支持。
德豪投资公司自2019年12月27日起成为德豪光电公司的唯一股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德豪投资公司虽提供了德豪光电公司2019年度的财务审计报告,但该审计报告不能证明2020年1月1日至本案判决前,德豪投资公司与德豪光电公司之间财务相互独立的情况。故德豪投资公司应对德豪光电公司所负案涉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关于100000元投标保证金,各方当事人均未举证何方收取。欣谷公司参加广东德豪公司组织的招投标日期在2017年11月1日。而根据当事人一致确认,欣谷公司向德豪光电公司供应案涉货品是在招投标之后,且欣谷公司除向德豪光电公司供应货品外,还向广东德豪公司的其他子公司或关联公司供应货品。根据上述事实,因广东德豪公司即德豪润达公司系招投标组织方,且在招投标之前欣谷公司与德豪光电公司无业务联系。故欣谷公司主张其投标保证金实际交付给广东德豪公司更具合理性。该投标保证金应由德豪润达公司返还。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如下:一、大连德豪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昆山欣谷微电子材料有限公司货款3797696.19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的计算标准为:以欠付货款为基数,自2019年10月26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德豪(大连)投资有限公司对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债务与大连德豪光电科技有限公司对昆山欣谷微电子材料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安徽德豪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昆山欣谷微电子材料有限公司投标保证金100000元;四、驳回昆山欣谷微电子材料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991元、诉讼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23991元,由大连德豪光电科技有限公司、德豪(大连)投资有限公司共同负担23375元,由安徽德豪光电科技有限公司负担616元。
二审期间,上诉人德豪投资公司与被上诉人德豪光电公司在一审已提交的德豪光电公司编号天合会审(2020)118号2019年度审计报告基础上,又提交了德豪光电公司编号天合会审(2021)96号2020年度审计报告,德豪投资公司天合会审(2021)89号2020年度审计报告;拟证明德豪投资公司与德豪光电公司财务独立,且案涉欣谷公司的款项已记录在德豪光电公司的财务账目中,在2019年度、2020年度的账目中均有体现。上诉人德豪润达公司对前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并认为根据德豪光电公司的审计报告所附财务报表可见,案涉的保证金10万元也已列入德豪光电公司的应付款项中,应支持德豪润达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承担保证金的返还义务。被上诉人欣谷公司对前述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系德豪光电公司、德豪投资公司单方委托制作,且公司对外委托的审计通常会出现与实际财务状况不相符的情况,所以不足以作为证明两公司财务独立的证据予以采信。本院认证意见如下:德豪投资公司、德豪光电公司提交的三份年度审计报告,右上角均有备案信息二维码,经扫码可获得该年度审计备案信息。欣谷公司未提供有效反驳证据而仅口头质疑其真实性,其质证意见不予采纳。本院对德豪投资公司、德豪光电公司提供的年度审计报告予以采信,并补充认定事实如下:辽宁天合联合会计师事务所为德豪光电公司出具编号天合会审(2020)118号审计报告,其审计了德豪光电公司2019年12月31日的资产负债表、2019年度的利润表、现金流量表、股东权益变动表以及相关财务报表附注等财务报表;并认为后附的财务报表在所有重大方面按照企业会计准则的规定编制,公允反映了德豪光电公司2019年12月31日的财务状况以及2019年度的经营成果和现金流量。辽宁天合联合会计师事务所为德豪光电公司出具编号天合会审(2021)96号审计报告,其中载明:审计了德豪光电公司2020年12月31日的资产负债表、2020年度的利润表、现金流量表、股东权益变动表以及相关财务报表附注等财务报表;认为后附的财务报表在所有重大方面按照企业会计准则的规定编制,公允反映了德豪光电公司2020年12月31日的财务状况以及2020年度的经营成果和现金流量。两份审计报告所附应付账款期末余额主要明细科目列示中,均记载欠付欣谷公司款项1747696.19元。此外,辽宁天合联合会计师事务所为德豪光电公司出具编号天合会审(2021)89号审计报告,其中载明:审计了德豪投资公司2020年12月31日的资产负债表、2020年度的利润表、现金流量表、股东权益变动表以及相关财务报表附注等财务报表;认为后附的财务报表在所有重大方面按照企业会计准则的规定编制,公允反映了德豪投资公司2020年12月31日的财务状况以及2020年度的经营成果和现金流量。
本院认为,一审法院经审理认定案涉买卖合同纠纷的合同相对方为欣谷公司(卖方)与德豪光电公司(买方),对欣谷公司所主张的德豪润达公司为买方而德豪光电公司为债务加入方的基础法律关系未予采纳。欣谷公司作为债权人并未就本案提起上诉,视为对一审法院所确认的基础法律关系的服判和认同。二上诉人亦未对此基础法律关系提出异议,故本院亦确认案涉买卖合同的相对方为欣谷公司与德豪光电公司。据此,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德豪润达公司是否承担保证金的返还义务,德豪投资公司是否就德豪光电公司的给付义务承担连带还款义务。
首先,关于保证金返还一节,截至二审庭审结束,各方当事人仍未能提交欣谷公司参与竞标时所交纳保证金的相关凭证。鉴于各方当事人确认欣谷公司交纳了10万元保证金但未予返还,欣谷公司主张返还保证金10万元的诉请,应予以支持。至于是否由德豪润达公司返还的问题,本院认为,案涉买卖合同相对方已确定为欣谷公司与德豪光电公司,德豪润达公司仅为招标公告的发起单位。德豪润达公司及其下属单位包含德豪光电公司已作出声明:“订单项下买卖关系所涉及的问题均按投标文件条款执行,有关收货、对账、货款结算、支付均由下单的声明人独立履行,与德豪润达公司及其他声明人无关”。且欣谷公司在参与投标时已出具承诺函,载明其看过前述声明,无条件接受订单,并按其与德豪润达公司签订的投标文件约定条款与声明人单独履行合同。据此可见,德豪光电公司作为具体下单的合同相对方系合同权利义务履行的实际主体,与案涉买卖合同相关的前期招标保证金等支付义务,亦应按声明和承诺函的约定,与招标公司即德豪润达公司无关,由实际下单人德豪光电公司一并结算。德豪光电公司亦确认欠付保证金10万元,并认可自己的付款义务。故上诉人德豪润达公司的此节上诉请求,有事实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其次,关于连带清偿责任一节,各方当事人均确认德豪投资公司系在本案一审程序中成为德豪光电公司的唯一股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二条之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应当在每一会计年度终了时编制财务会计报告,并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第六十三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在本案中,德豪光电公司作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已提交了2019年度、2020年度的审计报告,符合法律规定,且同时提交了作为股东的德豪投资公司的年度审计报告。据此,本院认为德豪投资公司、德豪光电公司已完成对于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财产独立于其股东的举证责任。欣谷公司虽对审计报告是否符合公司真实的财务状况提出质疑,但未提供有效反驳证据。故上诉人德豪投资公司的此节上诉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德豪投资公司、德豪润达公司就本案提出的上诉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经审查,一审法院认定的其他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一、维持辽宁省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9)辽0291民初582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变更辽宁省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9)辽0291民初5820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为,被上诉人大连德豪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上诉人昆山欣谷微电子材料有限公司保证金10万元;
三、撤销辽宁省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9)辽0291民初582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四项;
四、驳回被上诉人昆山欣谷微电子材料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8991元,诉讼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23991元,由被上诉人大连德豪光电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39482元(德豪(大连)投资有限公司已预交37182元,安徽德豪润达电气股份有限公司已预交2300元),由被上诉人昆山欣谷微电子材料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崔耀天
审判员 董英杰
审判员 张 燕
书记员 李 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