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裁定书
(2021)皖0291民初1803号之一
原告南昌德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昌德蓝公司)诉被告芜湖德豪润达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芜湖德豪润达公司)、安徽德豪润达电气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徽德豪润达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14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在(2020)皖0291民初3612号案件中,本院判令原告南昌德蓝公司、芜湖德豪润达公司、安徽德豪润达公司连带向案外人天通控股股份有限公司支付票据款2000000元及利息。案件进入执行程序后,原告南昌德蓝公司并未向天通公司支付票据款,该款实际已由被告安徽德豪润达公司支付,因此,原告南昌德蓝公司在未承担生效文书给付义务的情形下要求芜湖德豪润达公司、安徽德豪润达公司连带向其支付2000000元及利息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南昌德蓝科技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1799元不予收取,予以退还;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南昌德蓝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方 萍
书记员 王碧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