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粤04民初76号
原告:***,男,汉族,1986年8月13日出生,住湖北省麻城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中登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中登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豪润达电气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安徽省蚌埠市高新区燕南路1308号(办公地址: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唐家湾镇***1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豪润达电气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达公司)证券虚假**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于2022年6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及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投资损失10000元;2.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申请将诉讼请求第1项变更为: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投资损失49799.4元(其中投资差额损失49700元、佣金49.7元、印花税49.7元)。
事实与理由:
2004年6月25日,***达公司A股在深圳证券交易所挂牌上市,证券简称***达,证券代码为002005。
2020年6月22日晚,***达公司发布《关于收到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调查通知书的公告》,载明:根据《证券法》的有关规定,中国证监会决定对***达公司进行立案调查。
2021年9月14日,***达公司发布《关于公司及相关人员收到安徽证监局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公告》。《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被告信息披露违规违法,并对被告给予相应处罚。
原告***为***达公司证券投资者。2018年12月21日至2021年1月8日期间,原告买卖***达公司股票发生亏损。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因虚假**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的规定,原告损失中的10000元应当由被告承担。
原告于开庭时补充如下变更诉讼请求的事实与理由:根据新的证券虚假**若干规定,***达公司的多个独立的虚假***为需要分别认定。因此原告相应地调整了本案的基准日和基准价格,诉讼请求发生了变更。目前原告认为本案存在多个虚假**,因此要做独立的期间**,存在多次的基准日和基准价。根据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达公司共存在四个虚假**。第一个虚假**即未按规定披露重大事项和其他虚假**不关联。该虚假**的实施日为2018年12月12日,揭露日为2019年7月10日,基准日为2019年8月20日,基准价为1.45元;第二个虚假**即虚增2018年度利润1500万元,揭露日为2019年8月30日,基准日为2019年10月18日,基准价为1.39元。第三个虚假**即虚增2018年利润29亿元、第四个虚假**即虚增2018年4亿利润,揭露日为2019年11月18日,基准日为2019年12月27日,基准价为1.6元。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关于收到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调查通知书的公告;2.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安徽监管局行政处罚决定书(2021)6号;3.证券账户查询确认单以及对账单;4.2019年7月10日至2019年8月20日(共计30个交易日)***达公司股票交易数据截图;5.2019年2月26日至2019年7月9日(共计90个交易日)***达公司股票交易数据截图。
被告辩称:
一、关于***达公司实施的虚假***为三日一价的认定问题。
(一)实施日的认定。安徽证监局[2021]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达公司存在虚假***为的有四项内容,分别为:1.***达公司总裁办于2018年12月10日形成压缩芯片事业部规模、逐步关闭芯片工厂的决议,***达公司存在未按规定披露关停LED芯片工厂的重大事件,导致2018年年报存在重大遗漏;***达公司未按规定披露的行为发生于2018年12月12日临时公告应发布之日(临时公告披露时限为披露时点两个工作日内发布临时公告)。2.***达公司少计提LED芯片业务非流动性资产减值准备,虚增2018年度利润2910586411.77元。3.***达公司少计提其他应收款坏账准备,虚增2018年度利润95000000.00元。4.***达公司未计提未决诉讼预计负债,虚增2018年度利润452971200.00元。后面三项行为发生在年报公布之日即2019年4月29日。因***达公司存在多项虚假***为,其中安徽证监局认定的虚假***为时间最早在2018年12月10日,根据上市公司公告披露规则***达公司首次虚假**实施日为2018年12月12日。
(二)揭露/更正日的认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虚假**侵权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九条规定,虚假**被揭示或更正的意义在于其对证券市场发出警示信号,提醒投资人判断股票价值。在依法确定虚假**揭露/更正日时,应全面考虑揭示内容、揭示方式以及揭示后股票价格的波动等因素,同时考虑揭示或更正的内容是否与虚假***为人此前作出的虚假***为相一致,能否充分揭示投资风险并对投资人起到足够的警示作用。根据安徽证监局出具的[2021]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以及***达公司在深交所发布的公告显示,***达公司于2019年7月10日披露发布了关于授权管理层推进关闭LED芯片厂相关事宜的公告,2019年8月30日对政府补贴应收账款的坏账准备计提发布了会计差错更正公告,2019年11月18日对未决诉讼产生的预计负债以及LED芯片业务非流动资产的计提减值准备两个事项发布了会计差错更正公告,并对2018年年报进行了会计差错调整。是故,在安徽证监局正式立案调查***达公司的虚假***为之前,***达公司已经自行更正年报中所有未披露的事项,并发布了公告警示,首次明确了***达公司涉及的信息披露违法违规的具体事实,应当认定2019年11月18日是虚假***为的更正日。
(三)基准日及基准价的认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虚假**侵权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结合***德公司股票交易情况,***达公司股票自揭露/更正日(2019年11月18日)起至2020年4月22日,累计成交量达到其可流通部分的100%,***达公司股票在30个交易日内未达到可流通部分100%,故本案的基准日为2019年12月27日(揭露/更正日起第30个交易日)。依据上述规定,虚假**揭露/更正日起至基准日期间每个交易日收盘价的平均价格,为损失计算的基准价格,根据公示数据统计本案的基准价为1.65元。
二、***达公司虚假**的内容不具有重大性。
首先,***达公司虚假**事项揭露后并未导致公司股票交易价格或者交易量发生明显变化。
从短期来看,***达公司于2019年7月10日披露发布了关于授权管理层推进关闭LED芯片厂相关事宜的公告,当天***达股票平盘收盘,收盘价1.55元,交易量也未发生明显变化,当天小家电行业指数收跌0.39%(***达公司属于小家电行业)。***达公司于2019年8月30日对政府补贴应收账款的坏账准备计提发布了会计差错更正公告,当天股票收跌2.08%,收盘价1.41元,但第2个交易日即2019年9月2日即收涨2.13%,交易量没有发生明显变化,2019年8月30日小家电行业指数收跌1.57%,2019年9月2日小家电行业指数收涨2.45%。2019年11月18日对未决诉讼产生的预计负债以及LED芯片业务非流动资产的计提减值准备两个事项发布了会计差错更正公告,当天股票收涨4.32%,收盘价1.45元,交易量没有发生明显变化,当天小家电行业指数收涨1.1%。以上可知,***达公司在虚假**事项揭露/更正后股票交易价格及交易量均未发生明显变化,股票走势平稳,与行业指数走势接近。
其次,从长期来看,自从2019年11月18日更正日至2019年12月27日基准日期间,***达公司股票价格不降反升,涨幅高达39.57%,远高于小家电行业的同期涨幅7.33%,高于大盘的同期涨幅6.07%,也高于首次揭露日前一日即2019年7月9日的收盘价1.55元(***达股价从更正日前一日收盘价1.39元稳步增长到1.94元)。***达公司没有因为虚假**事项影响而出现股价急剧下跌或恐慌性抛售的情形,反而个股走势表现明显优于大盘、同行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虚假**侵权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条第二款规定“前款第一项、第二项所列情形,被告提交证据足以证明虚假**并未导致相关证券交易价格或者交易量明显变化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虚假**的内容不具有重大性。”,第三款规定“被告能够证明虚假**不具有重大性,并以此抗辩不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鉴于***达公司的虚假**不具有重大性,原告的投资损失不应由***达公司承担。
三、***达公司的虚假***为与原告投资股票受损的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
证券市场本身是高风险市场,由于股票价格受利率、汇率、通货膨胀率、所属行业前景、上市公司经营情况、大盘走势、***纵以及投资人心理影响而具有高度不确定性。股票价格有较大波动性,与投资行为相伴随的投机行为,加大了股票市场的价格波动。在确定虚假**与投资者交易行为因果关系时,应将包括系统风险及非系统风险在内的其他因素导致投资人的决策失误排除在外。而系统风险及非系统风险存在与否,可通过个股的走势与证券市场的综合指数、同类板块指数走势结合重大事件比较分析。
根据公示的***达个股走势显示,在更正日前,***达公司股价整体走势低迷下滑,主要表现在2019年4月22日至2019年8月13日,期间***达公司的股价同时受到小家电行业市场(家电行业指数同期跌幅高达27.68%)以及自身经营(***达2018年年报公布后,因连续两年净利润为负,变更为ST股)的双重影响,股价大幅度下跌。由此可见,***达公司股价的下降主要发生在虚假***为尚未被揭露或者更正之前,原告的投资损失是由揭露/更正日前证券市场系统风险或非系统风险等其他因素导致,与***达公司的虚假**事项没有因果关系。
四、即便***达公司的虚假***为与投资者投资损失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原告所主张的损失计算方式未明确,同时应当将系统风险及非系统风险等因素导致的损失予以扣除。
首先,投资者投资损失金额的计算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虚假**侵权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投资者的投资差额损失是以买入证券的平均价格与实际卖出证券的平均价格或基准价格之差,乘以投资者所持证券数量计算。原告在起诉状及证据材料中未明确其主张证券买入均价的计算方式,但为科学公平起见,***达公司认为法院应当采取第一笔有效买入后的移动加权平均法计算投资者证券买入均价并核算投资损失,这种方法实际考虑了从实施日到揭露日整个期间,投资者每次买入股票的价格和数量,同时也剔除了因为卖出股票导致的盈亏,避免了投资者操作水平高低的影响,不会把投资者自身炒股的损失计算到上市公司应支付的投资差额损失部分。
其次,关于系统风险和非系统风险导致的损失扣除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虚假**侵权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查明虚假**与原告损失之间的因果关系,以及导致原告损失的其他原因等案件基本事实,确定赔偿责任范围。被告能够举证证明原告的损失部分或者全部是由他人操纵市场、证券市场的风险、证券市场对特定事件的过度反应、上市公司内外部经营环境等其他因素所导致的,对其关于相应减轻或者免除责任的抗辩,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该条款明确了上市公司的赔偿责任范围,剔除了与虚假***为无关的系统风险和非系统风险因素对投资者损失的影响。上文第三点针对***达公司股票波动重大事件分析显示,原告的投资损失主要是因为受到小家电行业市场(属于系统风险)及自身经营问题(属于非系统风险)影响导致,因此在计算投资者损失时应把上述影响因素(或有其他影响因素亦应考虑进来)以及影响程度通过科学量化的方式予以分析并扣除,该部分损失不应由***达公司承担。
综上,原告的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法院依法驳回其诉请。
针对原告***庭审中主张涉案虚假***为共有四项,均为独立的虚假***为,应当分开进行三日一价的确定及损失的计算。***达公司认为涉案四项虚假***为均不具有重大性,具体补充意见为:
一、针对第一项虚假***为:***达公司总裁办于2018年12月10日形成压缩芯片事业部规模、逐步关闭芯片工厂的决议,***达公司存在未按规定披露关停LED芯片工厂的重大事件。针对上述事项,***达公司于2019年7月10日披露发布了关于授权管理层推进关闭LED芯片厂相关事宜的公告。
该项虚假***为以2019年7月10日的更正/披露日为基础,按照新的司法解释规定以及股票数据,基准日应为2019年8月20日,对应基准价为1.46元。根据股票数据显示,***达股票的交易价格和交易量(主要看换手率数据,亦称周转率,一般而言,当个股的日换手率低于1%时,说明该个股的市场换手不充分,交易清淡,股价短期内将保持原有的状态运行;当个股的日换手率处于1%-3%之间时,说明该股的多、空双方略有分歧意见,属于正常的换手状态,股价将按照原有的趋势继续运行;当个股换手率处于3%-7%之间时,才是交易者值得重点关注,对交易有重大影响的)披露日前后没有明显变化:从披露日前后的时点来看,披露日前两个交易日的收盘价分别为1.56元、1.55元,换手率分别为0.64%、0.47%,披露日及日后两个交易日的收盘价分别为1.55元、1.53元、1.52元,换手率为0.35%、0.53%、0.48%;从披露日前后的时段来看,披露日后三十个交易日内(至基准日)的股票均价为1.46元,换手率为17.12%,而披露日前三十个交易日的股票均价为1.59元,换手率为19.66%。***达公司披露日前后的换手率属于正常幅度范围内波动,而股票均价虽存在细微下跌,***达的均价跌幅为8.17%【(1.59-1.46)/1.59】,同行业小家电指数的同期跌幅为6.64%,因此***达的股票均价涨跌幅也基本和同行业保持一致。
二、针对第二项虚假***为:***达公司在2019年4月29日未对政府补贴应收账款计提坏账准备,虚增2018年度利润95000000.00元。针对该事项,***达公司于2019年8月30日发布了坏账准备的会计差错更正公告。
该项虚假***为以2019年8月30日的更正/披露日为基础,按照新的司法解释规定以及股票数据,基准日应为2019年10月18日,对应基准价为1.44元。根据股票数据显示,***达股票的交易价格和交易量披露日前后没有明显变化:从披露日前后的时点来看,披露日前两个交易日的收盘价分别为1.44元、1.44元,换手率分别为0.38%、0.30%,披露日及日后两个交易日的收盘价分别为1.41元、1.44元、1.43元,换手率分别为0.35%、0.42%、0.30%;从披露日前后的时段来看,披露日后三十个交易日内(至基准日)的股票均价为1.44元,换手率为18.17%,而披露日前三十个交易日的股票均价为1.45元,换手率为16.21%,披露日前后的股票均价以及换手率都属于正常幅度范围内波动。
三、针对第三、四项虚假***为:***达公司少计提LED芯片业务非流动性资产减值准备,虚增2018年度利润2910586411.77元;***达公司未计提未决诉讼预计负债,虚增2018年度利润452971200.00元。针对上述两项虚假***为,***达公司于2019年11月18日一并发布了会计差错更正公告,并对2018年年报进行了会计差错调整。
该项虚假***为以2019年11月18日的更正/披露日为基础,按照新的司法解释规定以及股票数据,基准日应为2019年12月27日,对应基准价为1.65元。根据股票数据显示,***达股票的交易价格和交易量披露日前后没有明显变化:从披露日前后的时点来看,披露日前两个交易日的收盘价分别为1.41元、1.39元,换手率分别为1.62%、0.80%,披露日及日后两个交易日的收盘价分别为1.45元、1.42元、1.49元,换手率分别为1.11%、1.17%、1.99%;从披露日前后的时段来看,披露日后三十个交易日内(至基准日)的股票均价为1.65元,换手率为29.47%,而披露日前三十个交易日的股票均价为1.35元,换手率为20.30%。被告在原答辩状的重大性内容中就针对该披露日时点的***达股价以及交易量没有发生明显变化做了具体的分析,同时这也证明披露日后股票价格是稳步上涨的,并没有因为虚假***为而大幅下跌,投资者并未因虚假***为而产生投资损失。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虚假**侵权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条第二款规定“前款第一项、第二项所列情形,被告提交证据足以证明虚假**并未导致相关证券交易价格或者交易量明显变化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虚假**的内容不具有重大性。”,第三款规定“被告能够证明虚假**不具有重大性,并以此抗辩不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鉴于***达公司的股票在前述四项虚假***为披露后交易量及交易价格未产生明显变化,依法应当认定***达公司的四项虚假***为均不具有重大性,***达公司不应就原告的投资损失承担民事责任。
被告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1.行政处罚决定书公告;2.***达2019年7月10日、2019年8月30日、2019年11月18日公告;3.***达股票数据截屏;4.***达主营业务及所属行业截屏;5.***达2019年7月10日股价数据截屏;6.小家电(881173)2019年7月10日指数数据截屏;7.***达2019年8月30日、9月2日股价数据截屏;8.小家电(881173)2019年8月30日、9月2日指数数据截屏;9.***达2019年11月18日股价数据截屏;10.小家电(881173)2019年11月18日指数数据截屏;11.小家电(881173)指数走势及涨跌幅数据截屏;12.深证成指(399001)走势及涨跌幅数据截屏;13.***达股价走势及涨跌幅数据截屏;14.四篇媒体报道:《***加征关税引发全球股市大震荡》、《LED产业寒冬加剧,国内芯片厂商如何应对》、《2019年上半年家电行业市场低迷,或迎来洗牌高峰》、《2019中国家电行业报告价格战加速市场洗牌,企业转型寻求破局》;15.小家电(881173)指数走势及涨跌幅数据截屏;16.***达股价走势及涨跌幅数据截屏;17.2019年4月29日退市风险警示公告;18.“换手率”智库百科及360百科截屏;19.***达股票数据截屏(2019年7月20日-2019年8月20日);20.***达股票数据截屏(2019年5月29日-2019年7月10日);21.***达2019年7月8日股票截屏;22.***达2019年7月9日股票截屏;23.***达2019年7月10日股票截屏;24.***达2019年7月11日股票截屏;25.***达2019年7月12日股票截屏;26.***达股票数据截屏(2019年8月30日-2019年10月18日);27.***达股票数据截屏(2019年7月22日-2019年8月30日);28.***达2019年8月28日股票截屏;29.***达2019年8月29日股票截屏;30.***达2019年8月30日股票截屏;31.***达2019年9月2日股票截屏;32.***达2019年9月3日股票截屏;33.***达股票数据截屏(2019年11月18日-2019年12月27日);34.***达股票数据截屏(2019年10月8日-2019年11月18日);35.***达2019年11月14日股票截屏;36.***达2019年11月15日股票截屏;37.***达2019年11月18日股票截屏;38.***达2019年11月19日股票截屏;39.***达2019年11月20日股票截屏。
经审理查明,***达公司成立于1996年5月14日,该公司股票在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其股票简称为“ST**”,证券代码为002005。***达公司是一家主要经营小家电业务和LED封装业务的上市公司。
2019年4月29日,***达公司发布《关于公司股票交易被实施退市风险警示的公告》,主要内容为***达公司因2017年、2018年连续两个会计年度经审计的净利润为负值,根据相关规定,深圳证券交易所将对公司股票实行“退市风险警示”的特别处理。
***达公司于2019年7月10日发布《关于授权管理层推进关闭LED芯片工厂相关事宜的公告》(编号为2019-82),并分别于2019年8月30日、2019年11月18日发布《关于会计差错更正的公告》(编号分别为2019-115、2019-139)。
2021年9月10日,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安徽监管局发布[2021]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该决定书查明,***达公司存在违法事实有:一、***达未按规定披露关停LED芯片工厂的重大事件,导致2018年年报存在重大遗漏;二、***达虚增2018年度利润,导致2018年年报存在虚假记载。安徽证监局认为,***达少计提资产减值准备2910586411.77元、少计其他应收款坏账准备95000000元,未计提未决诉讼预计负债452971200元,合计虚增2018年度利润3458557611.77元,导致2018年年报存在虚假记载。***达公司的上述行为违反了2005年《证券法》第六十三条、六十七条的规定,构成2005年《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三条第一款所述情形。对于***达公司信息披露违法行为,***、**是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是其他责任人员。根据2005年《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安徽证监局对***达公司及其相关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作出相应处罚决定。
2021年9月13日,***达公司发布了《关于公司及相关人员收到安徽证监局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公告》(编号为2021-88)。公告内容同上述2021年9月10日公告内容。
本案中,***的具体交易情况为:2018年12月21日以2.33元买入15400股、12月24日以2.34元买入15400股;2019年5月10日以1.89元买入50000股、5月13日以1.85元买入16200股、5月14日以1.78元买入35400股、5月16日以1.88元买入42300股、5月17日以1.80元卖出134000股、5月22日以1.64元买入25900股、5月23日以1.56元买入20000股、5月24日以1.59元买入13000股;2019年6月4日以1.52元卖出40000股、6月11日以1.51元卖出28000股;2019年7月2日以1.7元买入170700股、7月23日以1.41元卖出170000股;2019年8月29日以1.44卖出1600股。
根据***达公司提供的不同日期的股价数据截屏及小家电行业指数数据截屏显示,2019年7月8日及9日,***达公司股票收盘价分别为1.56元、1.55元,换手率分别为0.64%、0.47%;2019年7月10日,***达公司股票收盘价为1.55元,涨幅为0,换手率0.35%,同期小家电行业指数收跌0.39%;2019年7月11日及12日,***达公司股票收盘价分别为1.53元、1.52元,换手率分别为0.53%、0.48%。2019年8月28日及29日,***达公司股票收盘价均为1.44元,换手率分别为0.30%、0.33%;2019年8月30日,***达公司股票收盘价为1.41元,收跌2.08%,换手率0.35%,同期小家电行业指数收跌1.57%。2019年9月2日,***达公司股票收盘价为1.44元,收涨2.13%,换手率0.42%,同期小家电行业指数收涨2.45%。2019年9月3日,***达公司股票收盘价为1.43元,换手率0.30%。2019年11月14日及15日,***达公司股票收盘价分别为1.41元、1.39元,换手率分别为1.62%、0.80%;2019年11月18日,***达公司股票收盘价为1.45元,收涨4.32%,换手率1.11%,同期小家电行业指数收涨1.1%;2019年11月19日及20日,***达公司股票收盘价分别为1.42元、1.45元,换手率分别为1.17%、1.99%。
根据***达公司提交的30个周期的个股K线区间统计显示,2019年5月29日至2019年7月10日期间,***达公司股票跌幅为6.06%,换手率为19.66%,同行业跌幅为1.87%;2019年7月10日至2019年8月20日期间,***达公司股票跌幅为4.52%,换手率为17.12%,同行业跌幅为6.64%;2019年7月22日至2019年8月30日期间,***达公司股票跌幅为4.08%,换手率为16.21%,同行业跌幅为1.63%;2019年8月30日至2019年10月18日期间,***达公司股票跌幅为6.25%,换手率为18.17%,同行业涨幅为1.65%;2019年10月8日至2019年11月18日期间,***达公司股票涨幅为3.57%,换手率为20.30%,同行业跌幅为0.25%;2019年11月18日至2019年12月27日期间,***达公司股票涨幅为39.57%,换手率为29.47%,同行业涨幅为7.33%。
2019年4月22日至2019年8月13日期间,***达公司股票跌幅为47.54%,同期小家电行业指数跌幅为27.68%。2019年11月18日至2019年12月27日期间,***达公司股票涨幅为39.57%,换手率为29.47%,同期小家电行业指数涨幅为7.33%。
本院认为,本案为证券虚假**责任纠纷,故争议焦点在于:一、案涉三日一价的确定;二、***达公司的虚假***为是否具有重大性;三、***诉请的损失与案涉虚假***为有无因果关系。
一、案涉三日一价的确定
根据[2021]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内容,并结合***、***达公司的诉辨意见,本院确认本案存在四个独立的证券虚假***为,分别为***达公司未按规定披露关停LED芯片工厂、少计提资产减值准备2910586,411.77元、少计其他应收款坏账准备95000000元,未计提未决诉讼预计负债452971200元。其中安徽证监局认定的虚假***为时间最早在2018年12月10日,根据上市公司公告披露规则***达公司首次虚假**实施日为2018年12月12日,后三个虚假***为均发生在2018年年报公布之日,即2019年4月29日,故后三个虚假***为实施日均为2019年4月29日。对于上述四个虚假***为实施日的确定,双方均无争议,本院予以确认。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虚假**侵权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规定:“虚假**揭露日,是指虚假**在具有全国性影响的报刊、电台、电视台或监管部门网站、交易场所网站、主要门户网站、行业知名的自媒体等媒体上,首次被公开揭露并为证券市场知悉之日。”***达公司在深交所发布的公告显示,***达公司于2019年7月10日披露发布了《关于授权管理层推进关闭LED芯片厂相关事宜的公告》,2019年8月30日对政府补贴应收账款的坏账准备计提发布了会计差错更正公告,2019年11月18日对未决诉讼产生的预计负债以及LED芯片业务非流动资产的计提减值准备两个事项发布了会计差错更正公告,并对2018年年报进行了会计差错调整。故,在安徽证监局正式立案调查***达公司的虚假***为之前,***达公司已经自行更正年报中所有未披露的事项,并发布了公告警示,首次明确了***达公司涉及的信息披露违法违规的具体事实,应当分别认定2019年7月10日、2019年8月30日和2019年11月18日是虚假***为的揭露日和更正日。鉴于安徽证监局于2020年6月22日才立案调查***达公司的虚假***为,晚于***达公司自行披露时间,依法不应认定为揭露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虚假**侵权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和第四款分别规定:“投资差额损失计算的基准日,是指在虚假**揭露或更正后,为将原告应获赔偿限定在虚假**所造成的损失范围内,确定损失计算的合理期间而规定的截止日期。在采用集中竞价的交易市场中,自揭露日或更正日起,被虚假**影响的证券集中交易累计成交量达到可流通部分100%之日为基准日。自揭露日或更正日起,集中交易累计换手率在10个交易日内达到可流通部分100%的,以第10个交易日为基准日;在30个交易日内未达到可流通部分100%的,以第30个交易日为基准日。虚假**揭露日或更正日起至基准日期间每个交易日收盘价的平均价格,为损失计算的基准价格。”按照上述司法解释规定以及***达公司的股票数据,第一个虚假***为的基准日应为2019年8月20日,对应基准价为1.46元;第二个虚假***为的基准日为2019年10月18日,对应基准价为1.44元;第三个和第四个虚假***的基准日为2019年12月27日,基准价为1.65元。
二、***达公司的虚假***为是否具有重大性。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虚假**侵权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虚假**的内容具有重大性:(一)虚假**的内容属于证券法第八十条第二款、第八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重大事件;(二)虚假**的内容属于监管部门制定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中要求披露的重大事件或重要事项;(三)虚假**的实施、揭露或者更正导致相关证券的交易价格或交易量产生明显的变化。前款第一项、第二项所列情形,被告提交证据足以证明虚假**并未导致相关证券交易价格或交易量明显变化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虚假**的内容不具有重大性。被告能够证明虚假**不具有重大性,并以此抗辩不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据此可知,虚假**内容需导致证券交易价格或交易量明显变化才具有重大性。***达公司从2019年7月10日起发布数个公告揭露其虚假***为,但从***达公司提交的不同日期的股价数据截屏及小家电行业指数数据截屏数据来看,***达公司股票的交易价格及交易量并未发生明显变化,且涨跌幅也与同行业指数基本保持一致。第一个虚假***为揭露日(2019年7月10日)至基准日(2019年8月20日)期间,***达公司股价走势与同行业基本保持一致;揭露日前三十个交易日内以及揭露日前后两个交易日的换手率均在正常范围内波动。第二个虚假***为揭露日(2019年8月30日)至基准日(2019年10月18日)期间,***达公司股票交易价格和交易量没有明显变化;揭露日前后两个交易日的股票均价及换手率均在正常范围内波动。第三个虚假***为揭露日(2019年11月18日)至基准日(2019年12月27日)期间,***达公司的股票价格是大幅上涨的,涨幅高达39.57%,远高于小家电行业的同期涨幅7.33%。***达公司揭露日前后股票交易价格和交易量没有明显变化,换手率也在正常范围内波动。由上可证明***达公司的股票并未因案涉虚假***为而大幅下跌,案涉虚假***为并未对***达公司股价造成明显不利影响,故案涉虚假**内容不具有重大性。***达公司现已证明其虚假**内容不具有重大性,而***主张***达公司的虚假**的行为具有重大性,但未提供充分的证据加以证明,根据证据对抗性原则,本院认定案涉虚假**内容不具有重大性。
三、***诉请的损失与案涉虚假***为有无因果关系。
由上所述案涉虚假**内容不具有重大性。***达公司股价下跌发生在2019年4月22日至2019年8月13日期间,而2019年4月29日发布的《关于公司股票交易被实施退市风险警示的公告》内容显示***达公司2017年、2018年连续两个会计年度经审计的净利润为负值,且***达公司提交的四篇媒体报道一定程度上表明了LED产业和家电行业市场低迷,由此可推测***达公司股价下跌主要与小家电行业市场及自身经营有关,而此时案涉虚假***为尚未被揭露或更正,故***的投资损失主要是由于证券市场的系统性及非系统风险造成,与***达公司的虚假***为无关。***主张其投资损失与案涉虚假***为存在因果关系的理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请求***达公司赔偿其股票投资损失,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应予驳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虚假**侵权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条、第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44.98元,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詹 杰
审判员 ***
审判员 李 苗
二〇二二年九月二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