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德豪润达电气股份有限公司

惠州某某电科技有限公司、广东某某达照明系统工程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2072民初21066号 原告:惠州***电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惠州市汝湖雷士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王淑琴,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东***达照明系统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古镇镇***新兴大道东57号六楼。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安徽***达电气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蚌埠市高新区燕南路1308号。 法定代表人:***。 被告:***,男,1981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连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德恒(南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惠州***电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雷士公司)与被告广东***达照明系统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1月1日立案后,原告雷士公司向本院申请追加安徽***达电气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豪公司)、***作为本案的被告,本院审查后予以准许。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分别于2022年1月4日、同年3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2022年1月4日,雷士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广***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豪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2022年3月11日,雷士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广***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豪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雷士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广***公司向雷士公司支付货款9923868.78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9923868.78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的一年期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付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豪公司、***在各自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广***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雷士公司与广***公司存在业务往来,由雷士公司向广***公司供应视频灯条、洗灯墙、投光灯、开关电源灯产品用于广***公司承接的大连高新区亮化工程项目。广***公司收到雷士公司供应的货物和发票后,仅支付了211650.25元,余款9923868.78元至今未付。***豪公司、***作为广***公司的股东,至今尚未完成实际出资,故应在各自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广***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广***公司辩称,1.确实与雷士公司存在业务往来,向雷士公司采购视频灯条、洗灯墙、投光灯、开关电源灯产品用于大连高新区亮化工程项目,尚欠雷士公司货款9923868.78元,但付款条件尚未成就,按建筑行业惯例,广***公司作为分包方需按业主支付比例向雷士公司支付,目前该项目仍未进行审计和支付款项。2.广***公司分别于2016年3月1日、同年4月14日、8月7日向雷士公司提交授信申请,授信期限约定为6个月,因此合同期限至2017年2月7日止,雷士公司向广***公司追偿的诉讼时效至2017年2月7日止,在此期间雷士公司并无向广***公司追偿,故广***公司不应承担责任。3.根据广***公司的公司章程显示认缴日已变更,故***豪公司、***无需承担股东责任。 ***辩称,1.关于广***公司与雷士公司之间的买卖关系的事实意见,与广***公司的一致。2.2015年9月22日,广***公司已订立了新的公司章程,股东出资最后的认缴期限为2030年12月31日前,该修改后的公司章程广***公司已提交工商局备案,故出资期限尚未届满。3.雷士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广***公司存在股东出资期限加速到期的情形。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雷士公司相应的诉讼请求。 ***豪公司未到庭应诉、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广***公司对雷士公司起诉主张的关于买卖关系部分的事实无争议,且***豪公司、***亦无提出异议,故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另查明,***拓照明景观艺术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锐拓公司)成立于2013年5月20日。2015年12月24日,锐拓公司的变更为广***公司。广***公司现任的法定代表人为**,股东为***豪公司、***、***、***。 再查,根据工商内档显示,2015年9月22日订立的公司章程中关于出资期限的约定为2030年12月31日前,该修改后的公司章程已提交工商管理部门备案。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涉案的买卖没有约定货款的支付期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的规定,广***公司在雷士公司提起本案诉讼后仍不支付货款,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雷士公司有权要求广***公司立即支付尚欠的货款9923868.78元及自起诉之日起计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其相应的诉讼请求,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至于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计付利率,因双方对此并无约定,现雷士公司主张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付,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的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 至于***豪公司、***的责任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八条规定:“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豪公司、***的出资时间为2030年12月31日前,现雷士公司并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广***公司存在股东需要提前履行出资义务的法定情形,且章程变更发生于雷士公司与广***公司交易前,不存在恶意变更的可能性,故雷士公司无权要求***豪公司、***提前履行出资义务,其相应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豪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和抗辩的诉讼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法判决。 综上所述,雷士公司的诉讼请求,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东***达照明系统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向原告惠州***电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货款9923868.78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9923868.78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的一年期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付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惠州***电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1267元,诉讼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86267元(已由原告惠州***电科技有限公司预交),由被告广东***达照明系统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并直接向原告惠州***电科技有限公司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二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