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03民终370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市***天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龙岗区平湖街道华南城发展中心23A06-23A12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067986441L。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宝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豪润达电气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蚌埠市高新区燕南路130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40061759630XX。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7年4月17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深圳市***天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豪润达电气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法院(2021)皖0304民初33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1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天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达公司向***天公司支付货款人民币756893元及利息;二、判决***达公司承担本案一审和二审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天公司在一审时,提交了8份证据,除证据4外,***达公司对其他7个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可。一、证明***达公司是付款方,***天公司是收款方的证据。二、能证明***达公司应付***天公司的应付金额8486574元、已付金额3478530.27元(+3949099元)的证据。三、能证明***达公司尚欠***天公司756893元未付的证据。四、证明双方系买卖合同关系的证据。证据7《【2021】皖0304民初154号〈民事判决书〉》,也是证据2《电子邮件及附件(龙门、阳山项目汇总表)》反映的内容。一审法院不予采纳***天公司与***达公司之间是买卖合同关系的事实,那也应该按照双方在2016年5月23日签订的《委托加工合同》来认定***在加工承揽关系。但不论双方系买卖合同关系还是加工承揽关系,或者是其他关系,都改变不了***达公司是付款方,***天公司是收款方,***达公司仍拖欠***天公司龙门项目尾款30万元、阳山项目尾款756893元未付的事实。综上所述,***天公司提交的证据,能证明:1、***在龙门、阳山两个项目;2、***达公司系付款方,***天公司系收款方;3、***达公司应付给***天公司龙门、阳山两个项目的款项合计为8486574元;4、抵债的3949099元+已经支付的3478530.27元(***天公司自认3480582元);5、仍拖欠龙门项目30万元、阳山项目756893元;6、双方系买卖合同关系。因此,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未能正确认定***天公司所提交的证据,致使作出错误判决,恳请二审法院结合本案事实依法改判。
***达公司辩称,1.本案已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2.***天公司主张的付款方与收款方无任何意义。3.***天公司并不能证明事实合同关系和具体合同金额。4.***天公司并不能证明欠款金额为756893元。5.***天公司并不能证明合同关系存在。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判决并无不当,请求贵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天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决***达公司向***天公司支付货款人民币756893元及利息人民币35952元(以756893元为计算基数,自2020年7月24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1.5倍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现暂计至起诉之日),以上合计792845元;二、判决***达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达公司与阳山县规划市政局签订一份《政府采购合同书》,约定由***达公司向阳山县LED路灯节能改造采购项目(第三次)供应LED路灯,供货金额为7580000元。合同签订后,***达公司如约供应货物。2014年12月10日,该项目验收合格。2016年5月23日,***天公司、***达公司签订一份《委托加工合同》,约定由***达公司向***天公司提供物料加工服务,加工合同价格为8486574元。庭审中,***天公司自述其与***达公司不存在委托加工合同关系,其与***达公司之间系买卖合同关系,但没有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天公司主张其与***达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达公司尚欠其货款,但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天公司要求***达公司支付货款人民币756893元及利息的诉请,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15]5号)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深圳市***天商贸有限公司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728元,减半收取5864元,由原告深圳市***天商贸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期间,***天公司提交证据一、2017年度《询证函》;证据二、2018年度《询证函》。证明:这两份不同年度的《询证函》,是***达公司分别在2018年3月21日、2019年4月15日向上诉人出具的、确认拖欠***天公司加工费30万元(龙门项目)的函件。
证据三、(2021)皖03民终2664号《民事判决书》。证明:这份判决书是对***达公司拖欠***天公司龙门项目货款30万元一事进行确认与判决,在该份证据里,***达公司对于“***天公司所陈述的***在真实买卖合同关系,***达公司为方便付款给***天公司,遂以“加工合同”“加工费”的名义支付给***天公司”一事,确认无异议。龙门项目与本案的阳山项目是有关联的,足以证明阳山项目***在真实买卖合同关系。
***达公司质证认为,对三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与本案无关联性。
本院认证:该三份证据达不到证明目的。
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属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天公司主张其与***达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达公司尚欠其货款,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当事人之间没有订立书面合同,虽然***达公司对***天公司所举部分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天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天公司与***达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一审法院依法对***天公司诉讼请求予以驳回并无不当,***天公司上诉称其与***达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理由不能成立。
***天公司上诉称如果不认定买卖合同关系,根据***天公司与***达公司签订的委托加工合同应认定系加工承揽关系。本案中,因***天公司与***达公司没有委托加工的事实,***达公司亦抗辩委托加工合同未实际履行,故不能认定***天公司与***达公司之间系加工承揽关系,***天公司该上诉理由不予采纳。
综上,***天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728元,由深圳市***天商贸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年
审判员 ***
审判员 张 青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 余 蝶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