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京民申483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男,1964年1月1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万成,北京华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北京中泰众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良乡长虹西路翠柳东街1号-1125。
法定代表人:沈百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天然,男,该公司职员。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北京中泰众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泰众力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21)京02民终47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二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一)根据《质量保证金协议》及《工程内部承包合同》两份协议,涉案30万元款项是处理前期民工遗留工资问题的包干费用,不属于工程价款,亦不属于损失。(二)现有证据可以证明存在实际支出了一层支模和拆除一层支模的费用,故(2015)顺民初字第4350号生效判决认定全部完工工程款为320.2万元与实际情况不符,应予纠正,因此中泰众力公司应支付该部分拖欠的工程款。(三)中泰众力公司与北京百富华商贸有限公司之间的多次诉讼,并不能排除、否定***向中泰众力公司主张工程款损失的权利。(四)《人工费与材料费》清单存在错列情况。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相关规定申请再审。
中泰众力公司提交意见称,***的诉讼没有事实根据,一、二审判决均予以驳回。
本院经审查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二审法院根据双方的诉辩意见,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正确,即1.***支付给中泰众力公司的30万元费用之性质及其是否应予退还的问题;2.是否尚存在未予退还的质保金;3.中泰众力公司是否应赔偿***损失的问题。二审法院根据人民法院生效判决认定的事实,结合《承诺书》及《质量保证金协议》的约定内容,综合双方举证及现有证据情况,在对争议焦点详尽论理的基础上,对***所提返还质保金及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未予支持,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所作判决并无不当。综上,***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于 洋
审 判 员 张雅政
审 判 员 苏 伟
二〇二一年九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董殿超
书 记 员 李涵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