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中泰众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安阳市美鹏房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05民终192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安阳市美鹏房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阳市龙安区铁二路南段(烧盆窑村委会院内)。
法定代表人:邵泽坤,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鹏军,男,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笑宇,河南鼎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3年8月2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罗山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中泰众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良乡长虹西路翠柳东街1号-1125。
法定代表人:沈百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天然,男,系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安阳市美鹏房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美鹏房产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中泰众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泰建筑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法院(2020)豫0506民初20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4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美鹏房产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判令二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损失共计250万元。事实和理由:上诉人向两被上诉人主张损失赔偿,是基于两被上诉人的过错工程逾期,直至最终没有完工,给上诉人造成巨大经济损失。1、一审法院认定双方对工程竣工日期没有约定是错误的,也不符合客观情况。上诉人开发建设案涉项目,由林州二建经招投标进行建设,因林州二建的实际施工人在主体工程基本完工,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对装饰装修工程及二次结构进行施工。林州二建撤场后,上诉人与中泰建筑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中泰建筑公司对装饰装修工程及二次结构进行施工。鉴于林州二建当时将工程转包给罗伟、姚勤亮,致使工程严重逾期,农民工多次上访,最终未完工离场。为防止中泰建筑公司对外承包或转包,双方特意在合同中约定工程不得转包。但中泰建筑公司在合同签订7天后就私自将工程承包给***,并谎称***是中泰建筑公司的项目经理。合同中未约定竣工日期是因为罗伟、姚勤亮未完工的工程量还未确定,对需要返工修理部分还没完工。我方有监理例会纪要和工程进度计划表均可以证明各方确定2016年9月15日前竣工的事实,一审法院认定双方对工程竣工日期没有约定是错误的,不符合客观情况。2、两被上诉人存在严重违约,导致工程无法按期竣工。中泰建筑公司违背诚信、违法分包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中泰建筑公司私自将工程转包给***,***又因没有资金实力,无能力支付农民工工资、水泥等款项,导致工期逾期、农民工上访,还迫使上诉人对中泰建筑公司进行垫资,最终因***资金紧张导致工程停工。一审法院认定二被上诉人没有过错显然与客观事实不符。3、两被上诉人因工程逾期直接或间接给上诉人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各种损失合计近1000万元。现上诉人酌定要求被上诉人赔偿损失250万元。
***答辩称,1、美鹏房产公司上诉让***赔偿250万于法无据。美鹏房产公司与林州二建签订了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并且经过了招标、备案,由于美鹏房产公司的项目是属于未批先建,导致手续不全,而且美鹏房产公司没有资金付林州二建的工程款,导致林州二建停工。在没有与林州二建解除合同的情况下又私自与中泰建筑公司重复签订中州花都1号楼二次结构及装饰装修工程,由于手续不完善,***也无法继续施工,导致工程断断续续,严重拖延了工期,***也没有办法,只能要求美鹏房产公司据实结算,退出场地,美鹏房产公司不许可,没有办法***向龙安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此案经过了一审、二审、高院审理,中院进行了再审,认定美鹏房产公司与中泰建筑公司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中泰建筑公司与***签订的内部承包协议均为无效合同,认定美鹏房产公司欠工程款870余万元,中泰建筑公司承担直接给付责任,美鹏房产公司承担连带责任。2、美鹏房产公司与中泰建筑公司签订的合同没有竣工日期,直到***退出场地也没有看到确定工期的补充协议。至于美鹏房产公司说的监理例会以及进度计划表并不是三方约定的竣工时间,监理例会与进度计划表是计划时间,并不是约定时间,因为中间存在很多不确定的因素。3、付给姚勤亮、罗伟的工程款是美鹏房产公司欠的工程款,与***无关。至于向益家公司借款与本案没有关联性。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
中泰建筑公司答辩称,上诉人提交的数份证据中均不能说明是中泰建筑公司对其造成了损失。上诉人应该对完工的工程尽付款义务。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
美鹏房产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50万元;2、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1、二被告向原告支付中州花都一号楼主体工程款18265209元的利息损失1192000元(自2016年9月至2018年10月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年4.35%计算计1655284.57元,原告仅主张1192000元)、安阳益家物业有限公司支付的借款利息1308000元,以上共计25000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6月23日,美鹏房产公司与中泰建筑公司签订《建筑工程合同书》,约定由中泰建筑公司承包安阳中州花都住宅小区1#楼的全部装饰装修工程及二次结构、内外墙、给排水、电气、防水、保温、门窗及本工程图纸设计的装饰装修全部其他内容。开工日期为2015年6月28日,竣工日期未予约定。2015年6月30日,中泰建筑公司与***签订《建设工程项目(内部承包)合同协议书》,协议约定由***作为中泰建筑公司承包的安阳中州花都住宅小区工程的完全负责人,负责本工程投资、经营、管理和一切经济与民事、刑事责任,负责本工程的自主经营与自负盈亏。工程最终结算按建设竣工结算税后审核,***全额支付为本项目实施的一切财物费用。工程款支付拨款节点按照中泰建筑公司与建设方签订的安阳中州花都住宅小区《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书》中约定的条件执行。建设方支付工程进度款时,***必须先向中泰建筑公司提交相应发票。合同价款总额按中泰建筑公司与建设单位合同计算。2017年7月20日,***因工程款问题,与美鹏房产公司、中泰建筑公司发生纠纷,向法院提起诉讼。龙安区法院作出(2017)豫0506民初1745号民事判决书,认定“中州花都住宅小区1号楼工程系商品住宅,美鹏房产公司未进行招标与中泰建筑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无效合同。中泰建筑公司与***签订《建设工程项目(内部承包)合同协议书》,约定被告***作为工程的完全负责人,负责本工程投资、经营、管理和一切经济与民事、刑事责任,负责本工程的自主经营与自负盈亏。由上述约定可以看出被告中泰建筑公司作为施工总承包单位不履行管理义务,只向***收取费用,工程的所有投资均由***个人实施,该合同名为内部承包实为违法转包,因此,该内部承包合同为无效合同”;判决中泰建筑公司向***支付工程款8735136.24元,美鹏房产公司对上述欠付工程款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美鹏房产公司不服该判决,上诉至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请求改判支付***工程款5052281.38元(不服金额3682854.85元)或发回重审。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豫05民终133号民事判决书,变更由中泰建筑公司支付***工程款8735136.24元,美鹏房产公司在6113598.22元范围内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中泰建筑公司不服二审判决,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再审申请,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立案审查后,于2019年5月7日作出(2019)豫民申1845号民事裁定,指令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再审后,于2019年10月16日作出(2019)豫05民再7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撤销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豫05民终133号民事判决;维持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豫0506民初1745号民事判决。2019年11月18日,美鹏房产公司向本院起诉,要求***、中泰建筑公司向原告支付逾期完工违约金300.85万元等诉请。2020年2月14日,本院作出(2019)豫0506民初3215号判决,认为“鉴于原告与被告北京中泰众力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以及被告北京中泰众力公司与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项目(内部承包)合同协议书》已被生效裁判文书认定为无效合同,故原告主张两被告向其支付逾期完工违约金300.85万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判决驳回美鹏房产公司的上述诉讼请求。另查明,罗伟、姚勤亮系安阳市中州花都住宅小区1号楼主体工程的实际施工人,2013年至2020年间,美鹏房产公司向罗伟、姚勤亮支付工程款18265209元。再查明,原告当庭提交2018年9月-2018年12月,原告向安阳益家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收据13份,其中8份收据的收款用途为“中州花都物业费等”;5份收据收款用途为借款,总金额230万。原告当庭提交2019年12月2日原告向安阳益家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借据复印件一份,内容为:“今借到安阳益家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现金伍佰肆拾伍万元整,借款期限两年,2018年10月15日至2020年10月14日止,月息2%,利息按年支付借款人安阳市美鹏房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2018年10月15日”。未提交上述借款的支付交易凭证。另,安阳益家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于2018年11月30日通过银行转账向原告公司账户转账300000元,用途为借款。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原告的起诉是否构成重复诉讼。原告在2019年11月18日曾向法院主张要求二被告逾期完工的违约金,虽前诉与本诉当事人及诉讼标的相同,但诉讼请求并不相同,本次诉讼系原告基于双方的无效协议主张的经济损失,故本次诉讼不构成重复起诉。关于原告的起诉是否超出诉讼时效。(2017)豫0506民初1745号民事判决书认定案涉两份协议为无效协议,案件经过二审、再审程序,2019年10月16日,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豫05民再7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撤销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豫05民终133号民事判决;维持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豫0506民初1745号民事判决。案涉两份协议被认定为无效协议的事实,经最终生效判决确认的时间为2019年10月16日,故原告的起诉并未超出诉讼时效期间。关于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中州花都一号楼主体工程款利息损失1192000元以及向安阳益家物业有限公司支付的借款利息1308000元共计2500000元的诉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18】20号)第三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一方当事人请求对方赔偿损失的,应当就对方过错、损失大小、过错与损失之间的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损失大小难以确定,一方当事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建设工期、工程价款支付时间等内容确定损失大小的,人民法院可以结合双方过错程度、过错与损失之间的因果关系等因素做出裁判。本案中,原告主张的两项经济损失实为逾期完工损失。首先,原告与中泰公司的建设工程合同未对工程竣工日期予以约定,原告也未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实二被告存在延误工期、逾期完工的过错;其次,本案案涉工程内容为中州花都1号楼的装饰装修工程及二次结构等相关内容,***进场时,罗伟、姚勤亮已撤场,主体工程已基本完工,原告支付1号楼主体工程工程款是其应尽的法定义务,其要求二被告支付上述款项的利息损失于法无据;最后,原告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其向安阳益家物业有限公司借款的用途及借款与案涉工程的关联性;综上,原告不能证实二被告存在过错,也不能证实其主张的损失与案涉工程之间的因果关系,故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经济损失2500000元的诉请,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18】20号)》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第二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安阳市美鹏房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6800元,减半收取13400元,由安阳市美鹏房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美鹏房产公司提交:1、土地评估报告(共计4页),证明案涉1号楼土地成本每平方300元,1号楼为25000平米,基础建设的成本为300万,该两项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的基准利率年4.35%计算,计算至2018年10月竣工,共计25个月,利息损失是5741508.75元;2、安阳市住建局向美鹏房产公司提起的民事起诉状,证明美鹏房产公司因建设中州花都向住建局借款150万元,也是按照同期贷款利率支付的利息。***对该两份证据真实性、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该证据只能证明美鹏房产公司与住建局之间的借贷关系,与本案没有关联。土地评估报告不能证明与本案有关联。中泰建筑公司对两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上诉人的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该两份证据与本案无关。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上诉人美鹏房产公司上诉主张一审法院认定双方未约定竣工日期错误。但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实其上述主张,上诉人一审提交的建筑合同书及监理例会纪要中也未对竣工时间做出明确约定,且该监理例会纪要也无中泰建筑公司印章,一审法院认定双方未约定竣工时间,并无不当。美鹏房产公司上诉主张因中泰建筑公司与***的原因,导致工程无法按期竣工,中泰建筑公司与***应赔偿损失。但美鹏房产公司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因中泰建筑公司及***导致工程延期,美鹏房产公司支付案涉工程1#楼主体工程款是其应尽的法定义务,且美鹏房产公司也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向安阳益家物业有限公司、住建局借款与本案有关联性,故一审法院据此驳回美鹏房产公司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上诉人安阳市美鹏房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6800元,由上诉人安阳市美鹏房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 冰
审判员 毛晓燕
审判员 赵锐平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孟 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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