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中泰众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与北京中泰众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2民终479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4年1月19日出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文沙,北京秉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中泰众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良乡长虹西路翠柳东街1号-1125。

法定代表人:沈百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天然,男,北京中泰众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职员。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北京中泰众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泰众力公司)合同纠纷一案诉至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该院审理后于2019年2月15日作出(2018)京0102民初20159号民事判决。***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5月29日作出(2019)京02民终5860号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一审法院重审后,做出(2019)京0102民初42094号民事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3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支持其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2.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中泰众力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有误,中泰众力公司应当退还质保金12万元并返还前期遗留的农民工工资30万元。100万元的保证金实际仅退还了88万元,30万用于处理前期农民工资,但中泰众力公司未按照约定支付给农民工,其提供的农民工领取工资的统计表中存在伪造的情形;2.一审法院判决结果错误,中泰众力公司应当赔偿***因合同无效而遭受的损失。涉案工程建设期间,我垫付成本为5 332 677.1元,已提供相关票据,中泰众力公司出具的《工程决算书》亦可以佐证,虽然一审法院认为(2015)顺民初字第4350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百富华公司与***之间的工程款是320.2万元,但该判决书约束的是百富华公司和中泰众力公司,***的损失是实际存在的,该损失是由中泰众力公司违法转包造成的,其应当予以赔偿。

中泰众力公司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的上诉请求。事实及理由:根据(2015)顺民初字第435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我公司应取得涉案工程款为320.2万元,该款已经全部由***领取,100万元保证金也已经退还,另30万元根据我们与***协议约定已经用于解决农民工问题,故请求法院驳回***的上诉请求。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我与中泰众力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项目协议书》无效;2.中泰众力公司返还我质保金42万元;3.中泰众力公司赔偿我损失2 130 677.1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5月15日,中泰众力公司(甲方)与***、许某(乙方)签订《建设工程项目协议书》,约定:甲、乙双方本着保质保量地完成建筑工程项目的原则,经协商一致,下述工程由乙方负责施工与管理。第一条、工程概况:建设单位为北京百富华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富华公司),工程名称为车间及综合楼主体,工程地点位于顺义区空港C区。第二条、项目责任主体:1.***代表乙方签订协议书,作为主体责任人;2.乙方永久性承担与此工程项目有关的施工责任、民事责任和其他法律责任,乙方实行独立核算、自负盈亏;3.乙方上缴给甲方的项目管理费(含各种税金按国家之规定收取比例)按工程总价13%。上缴办法,按公司与业主所签订的一切合同内容执行,后期按已到位资金比例收取,但必须本期工程验收合格;4.凡涉及该工程项目的行业主管部门费用、地方规费、基金税收及与该工程项目相关规费均由乙方负担,甲方负责代收缴,工程所有款项一律汇至甲方指定账户,实行专款专用,所有款项经甲方审定后,转入乙方账户,工程需垫资金由乙方自行筹集解决,甲方集中建账,甲方派驻的会计,乙方管吃住……第三条、甲方权利和义务:1.有权监督乙方贯彻执行党和国家的政策、法律、所在地方规定及中泰众力公司的规章制度;2.有权对乙方的生产、技术、质量、安全、文明施工、工期、财务、合同履约及职业道德等实施监督及检查,发现问题乙方必须及时整改……第四条、乙方权利和义务:1.乙方在遵章守法的前提下,拥有自主经营、自主管理、自主分配的权利,服从甲方、发包方和各级主管部门的统一管理……第五条、违约责任:3.乙方在该工程项目施工期内,因不服从甲方管理,项目主体责任人失职,项目班子管理不善,施工队伍素质不硬,无能力继续实施该工程项目,甲方有权根据实际情况,撤换项目主体责任人、项目班子,直至将施工队伍清退出场,并追究由此造成的一切法律责任和信誉损失,因此所产生的一切后果均由乙方承担。当日,***作为责任方代表与中泰众力公司签订了《安全生产管理目标责任书》。

2012年5月15日,中泰众力公司(甲方)与***、许某(乙方)就上述工程另行签订《质量保证金协议》,内容如下:1.乙方提供保证金共计130万元,其中100万元为建委民工工资保证金,另外30万元为甲方处理前期民工遗留工资问题的资金。2.质量保证金是用于督促乙方积极配合甲方处理工程质量和民工工资问题,并承担因乙方工程质量责任造成的甲方或建设方的实际损失……5.以上100万元质量保证金由工程完工后十五个工作日内退还给乙方。6.本协议一式两份,双方各执一份,经双方签字或盖章后生效。

中泰众力公司认可收到了质量保证金100万元及处理前期民工遗留工资问题的费用30万元。中泰众力公司提交的用以证明100万元已退还的证据包括:2012年6月13日,***出具借条,内容为:今借到中泰众力公司20万元。2012年7月8日,***出具借条,内容为:今借到中泰众力公司沈总30万元。2012年8月31日,***出具借条,内容为:今借到中泰众力公司沈百华5万元。2012年9月28日,***在借款单上签字,借款数额为10万元。2012年12月5日,***出具收条,内容为:今收到沈百华10万元。2013年1月7日,***出具收条,内容为:今收到中泰众力公司20万元。2013年1月14日,沈百华向***转账2万元。2013年1月24日,沈百华向***转账1万元。2013年6月12日,沈百华向***转账1万元。2013年6月28日,沈百华向***转账1万元。2014年9月26日,***在两份《质量保证金协议》原件上记载“款以退回100万元”,并将两份原件均交给中泰众力公司。

2012年5月15日,沈百华出具授权委托书,内容为:本人沈百华,职位总经理,为中泰众力公司法定代表人,特委托我单位***,处理位于顺义区赵全营镇空港C区百富华厂房及综合楼工程的相关事宜。中泰众力公司在该委托书上加盖了公章。

2012年5月15日至5月30日,中泰众力公司自行处理了前期民工遗留工资问题。

2012年6月9日,***向中泰众力公司出具《承诺书》,内容为:“顺义区赵全营镇空港C区百富华项目中,***原合伙人许某现承诺与中泰众力公司2012年5月15日签订的《质量保证金协议》及公司相关协议(《工程内部承包合同》)无任何关系。原质量保证金100万及前期处理遗留问题的包干费用30万同样与许某无任何关系。当事人三方:许某、***、沈百华合同关系现改为两方,即***、沈百华,经***签字生效。***仍需按照原协议及合同条款执行,并负法律责任”。

2012年7月26日,百富华公司与中泰众力公司签订《总承包合同》,约定:工程地点顺义区赵全营镇空港C区,合同价款12 333 238.29元。

2012年9月26日,***在金额为347 400元的转账支票上签字确认:第一次钢材款已全部结清。

2012年10月26日,***出具收条,内容为:今收到中泰众力公司工程款7万元。

2012年12月9日,***签字确认:收到一期车间工程款共计现金68万元。

2012年12月11日,***出具收条,内容为:今收到中泰众力公司工程款65万元。

2012年12月11日,***与中泰众力公司签订《百富华公司一期车间工程项目***支款清单》(以下简称《支款清单》),内容为:……***支款:1.2012年9月27日,领取转账支票壹张(票号08015445)35万元,2、2012年10月26日,领款7万元。3.2012年12月10日,领款65万元。三、应扣管理费及税费公司应扣管理费及税费13%=14.3万元整。四、合计:110万-14.3万元-35万元-7万元-65万元=-11.3万元。***在领款人处签字。同日,***出具欠条,内容为:今欠中泰众力公司税费11.3万元。

2013年7月24日,中泰众力公司出具委托书,内容为:现委托***为我单位的代理人,并以我单位名义办理以下事项:权限范围为负责百富华公司一期车间基础工程结算事宜。委托期限自2013年7月24日至结算完止。

2014年1月16日,百富华公司与中泰众力公司签订《付款协议书》,约定同意于今日拨付10万元给中泰众力公司。

2014年1月16日,***在承诺书上签字,确认:百富华公司同意拨付10万元工程款给中泰众力公司,此10万元工程款经中泰众力公司同意交给承诺人***。已交***转账支票1张金额77 974元,现金22 026元,以上共计10万元。

2014年1月16日,***出具收条,内容为:今收到百富华公司工程款10万元。付顺义罚款去40 400元,付陈有点24 000元,余款35 600元转***工行卡上,已(以)付现金1万元,其他转卡上。

2015年1月8日,***在百富华商贸有限公司已付中泰众力人工费及材料费上签字确认:百富华公司已付中泰众力公司320.2万元。

2015年,百富华公司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为由将中泰众力公司诉至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要求中泰众力公司返还多付的工程款133 777.54元。2016年4月14日,该院作出(2015)顺民初字第4350号民事判决书,认定事实包括:……本院依法委托北京中新国地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进行鉴定。后北京中新国地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顺义区赵全营镇空港C区施工建设的建筑物地基工程进行工程量和工程款为3 068 222.46元。双方当事人对上述鉴定结论予以认可,但中泰众力公司表示上述鉴定只包含了地基部分,其曾在地基以上施工了一层,占地面积1000平方米左右,包括支模、架子、塔吊、方木、钢筋等,为了避免租赁费用损失,经双方协商一致,把新建的一层又拆除了,上述费用共计202万左右。百富华公司表示中泰众力公司在地基上确实支模支了一层,但一层支模建筑面积只占地基面积的三分之二,双方在2014年9月协商一致,为了减少损失,由中泰众力公司将地上一层支模陆续拆除,百富华公司支付了中泰众力公司包含地基部分及一层支模和拆除一层支模所产生的租赁费、人工费、材料费、钢筋款、混凝土款等所有费用。就此主张百富华公司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一、2014年9月7日《百富华公司生产车间及综合楼工程架子管、U托、扣碗、扣件、木架板等租赁费结算清单》,内容为:经中泰众力公司与泊头市庆发建筑器材租赁站及百富华公司三方共同协商,由百富华公司代为一次性付清泊头市庆发建筑器材租赁站租赁费40万元整,租赁钢管小件丢失由***赔付8万元(其中百富华公司承担1万元),共计48万元,款项全部结清,中泰众力公司、中泰众力顺义分公司不再与泊头市庆发建筑器材租赁站有债权债务关系。结算清单上有中泰众力顺义分公司、中泰众力公司盖章、***签字、泊头市庆发建筑器材租赁站盖章及百富华公司签字。2014年9月9日百富华公司付款48万元。二、2014年9月7日《百富华公司生产车间及综合楼工程塔式起重机租赁费结算清单》,内容为:经中泰众力公司与三河屹加亿建筑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及百富华公司三方共同协商,原中泰众力公司欠三河屹加亿建筑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租赁费商定为19万元,含施工期间塔吊使用租赁费。百富华公司在2014年9月12日之前一次性付给三河屹加亿建筑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此款交付需三方到场,至此,北京嘉程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北京天嘉恒安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三河屹加亿建筑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租赁款全部结清,三份塔吊合同全部终止。结算清单上有三河屹加亿建筑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盖章、中泰众力公司盖章、***签字及百富华公司签字。2014年9月10日百富华公司付款19万元。三、2014年9月20日《百富华公司人工款项清单》,内容为:2012年9月28日结工人工资5万元,2012年10月26日结工人工资7万元,2012年12月9日拨68万结清全部工人工资。2013年拨26 000元工程款到中泰众力公司(***付卢丙田看场工资),2014年1月16日拨10万元工程款到中泰众力公司(含看场人工工资)。自此双方不再有任何工人款纠纷,工人款项全部结清。该清单有百富华公司签字、中泰众力公司盖章及***签字。四、2014年9月20日《百富华公司生产车间及综合楼工程混凝土、清板水模、木方等材料结算清单》,内容为:经中泰众力公司代表***与百富华公司代表赵西智两方共同协商,就北京市顺义区赵全营兆丰工业区百富华公司生产车间及综合楼工程所用的所有混凝土、清水模板、木方等一切材料一次性结清84万元。其中混凝土664 000元含我公司以前已拨24 000元现又付64万元。清水模板、木方等材料20万元,现场清水模板5捆(新板500张)、木方不少于4000根、长度3米。全部留给百富华公司。自此双方不再有任何混凝土、清水模板、木方等材料款纠纷。该清单有百富华公司签字、中泰众力公司盖章及***签字。百富华公司于2014年9月19日支付864 000元。五、2014年9月20日《百富华公司生产车间及综合楼工程钢筋结算清单》,内容为:经中泰众力公司代表***与百富华公司代表赵西智两方共同协商,就北京市顺义区赵全营兆丰工业区百富华公司生产车间及综合楼工程所用的所有钢筋款由百富华公司拨到中泰众力公司一次结清516 000元。自此双方不再有钢筋款纠纷,钢筋款全部结清。该清单上有百富华公司签字、中泰众力公司盖章及***签字。百富华公司于2014年9月19日支付516 000元。六、2014年9月20日《百富华公司已结材料款项清单》,内容为:2014年9月9日结清泊头市庆发建筑器材租赁站41万元。2014年9月9日结清三河屹加亿建筑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19万元。2014年9月20日结清钢筋款516 000元。2014年9月20日结清混凝土664 000元。2014年9月20日清水模板、木方等材料20万元。自此双方不再有任何材料款纠纷,材料款全部结清。该清单有百富华公司签字、中泰众力公司盖章及***签字。七、委托书一份,内容为中泰众力公司委托***自2014年9月9日至2014年10月30日期间负责百富华公司一期车间工程款结算。八、收条、借条、承诺书等材料证实除上述一至七项结算、付款情况外,百富华公司另付中泰众力公司工程款22.6万元,截止至起诉之日,百富华公司已付中泰众力公司工程款共计320.2万元。针对以上一至八项证据,中泰众力公司表示认可百富华公司支付其工程款3 182 000元,亦认可双方于2014年9月协商一致拆除一层支模部分工程,其中百富华公司支付了塔吊租赁费19万元,钢管租赁费41万元,木方等材料20万元,钢筋51.6万元,混凝土66.4万元,但百富华公司未支付人工费、地基建设部分工程款未支付。中泰众力公司称在(2013)顺民初字第13437号案件审理时,法院曾到现场勘查,记录了现场情况,申请我院调取相关笔录。2013年11月15日我院工作人员进行勘查情况为:施工现场一共租赁了塔吊一台和周转材料。其中周转材料包括钢管、扣件、U托、横杆、立杆、木架板、钢筋、板子。中泰众力公司表示上述笔录可以证实存在一层支模情况,其实际支出了一层支模和拆除一层支模的费用,但百富华公司并未支付上述费用。百富华公司则称,法院现场勘查后,在2014年9月份双方协商一致拆除一层支模,百富华公司已经支付了全部地基和地上部分的所有费用。……法院认为:“中泰众力公司提交的双方于2012年7月26日签订的《北京市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总承包合同》经司法鉴定,加盖的百富华公司公章并非百富华公司备案印章,故该份合同对百富华公司不具有约束力。但双方一致认可涉诉工程确系由中泰众力公司实际施工,百富华公司与中泰众力公司已经形成事实上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百富华公司应对中泰众力公司实际完成的工程量支付相应的工程价款。本案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均表示在中泰众力公司停止施工后,双方未就已完工程量对应的工程价款达成结算协议。后百富华公司申请进行司法鉴定以确定工程款具体数额,经双方确认计价标准、以实际工程量为准鉴定后得出涉诉工程地基已完工程量的工程价款为3 068 222.49元。鉴定结论得出后,中泰众力公司认为遗漏部分工程量,故申请对其施工的地上一层及拆除一层工程款进行司法鉴定,百富华公司则称在2014年9月双方办理了材料、租赁费、人工费、混凝土、钢筋等所有费用的结算,故不同意进行相应司法鉴定。经查,百富华公司与中泰众力公司签订了一系列结算清单,包含了涉诉工程地基部分、地上一层及拆除地上一层所有中泰众力公司的施工范围,双方就已完工程款数额为320.2万元达成一致意见,上述结算清单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按照结算清单进行工程款的结算。现中泰众力公司要求继续对部分工程量及工程款进行鉴定,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准许。百富华公司在与中泰众力公司就全部已完工程达成一致意见并将工程款支付给中泰众力公司后,要求中泰众力公司返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判决驳回了百富华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判决作出后,双方均未上诉。

2016年,中泰众力公司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为由将百富华公司诉至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就上述工程要求百富华公司支付拖欠的工程款及费用2 328 649.90元以及违约金和利息。2017年4月28日,该院作出(2016)京0113民初13325号民事判决书,认定:民事诉讼的目的在于解决民事纠纷,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不能随时被推翻,否则,已经有结论的纷争事实随时可以再行审查,势必造成纠纷长期不能解决。因此,已生效判决具有既判力。当事人不能在后诉中提出与产生了既判力的前诉判断相反的矛盾主张,法院亦应排斥违反既判力的当事人的主张。本案中,该院(2015)顺民初字第4350号民事判决书已生效,对本案双方当事人之间关于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具有既判力。该判决主文确认了百富华公司在与中泰众力公司就全部已完工程达成一致意见并将工程款支付给中泰众力公司的事实,故可以认定百富华公司在与中泰众力公司就全部已完工程达成一致意见并已全部支付完毕,现中泰众力公司虽提交了胡亚军所签字的相关证据及录音等证据,但胡亚军所签材料中只能证明其收取了中泰众力公司提交的材料,并不能证明双方对工程款进行了新的结算或确认,中泰众力公司提交的录音证据亦不能证明上述主张。另该证据形成于(2015)顺民初字第4350号民事案件审理中,双方均未向法院出示此证据,亦未陈述此事实,而证据的形式与此前双方结算手续的办理又不相一致,故不能凭中泰众力公司提交的现有证据而推翻此前生效判决对事实的认定,故法院对中泰众力公司的相关诉讼请求难以支持。据此,判决驳回中泰众力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中泰众力公司对该判决不服,提出上诉。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京03民终699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就争议的款项曾在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起诉过中泰众力公司,后撤诉。该案审理过程中,许某曾于2018年1月11日到庭,其陈述关于《建设工程项目协议书》和《质量保证金协议》均属实,但其均中途退出了,全部权益已经转让给***。***和中泰众力公司对此均认可。

案件审理过程中,***确认百富华公司向中泰众力公司支付的工程款320.2万元,已由中泰众力公司全部支付给***。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一、双方争议的焦点是涉案的《建设工程项目协议书》是否有效。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与中泰众力公司就双方法律关系存在争议,***主张双方系转包关系,中泰众力公司主张双方系挂靠关系。经生效判决确认,百富华公司与中泰众力公司就位于顺义区赵全营镇空港C区一期车间的工程形成事实上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在此前提下,***并非借用中泰众力公司的名义或资质对外承揽工程,不符合挂靠的特征。本案实为中泰众力公司作为总承包方承包工程后,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由***组织工人进行施工。国家明令禁止工程承包企业将工程违法发包或转包,故***与中泰众力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项目协议书》应属无效。

综上,***主张确认双方于2012年5月15日签订的《建设工程项目协议书》无效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

二、关于***要求中泰众力公司返还质保金42万元及赔偿损失2 130 677.10元的诉讼请求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一方当事人请求对方赔偿损失的,应当就对方过错、损失大小、过错与损失之间的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损失大小无法确定,一方当事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建设工期、工程价款支付时间等内容确定损失大小的,人民法院可以结合双方过错程度、过错与损失之间的因果关系等因素作出裁判。

(一)关于***要求中泰众力公司返还质保金42万元的诉讼请求

首先,《质量保证金协议》中对130万元进行了明确约定:“其中100万元为建委民工工资保证金,另外30万元为甲方处理前期民工遗留工资问题的资金”。其次,***向中泰众力公司出具《承诺书》中亦明确写明100万元系质量保证金,而30万元系前期处理遗留问题的包干费用。再次,***认可该30万元,是因为涉案的工程之前有人实际在施工了,后来实际承包人被抓,导致农民工的工资无法处理;中泰众力公司承包工程后也没有钱支付之前的农民工工资,所以让***出资解决农民工工资问题,由***负担这笔钱。综合上述约定,法院确认100万元为质量保证金性质,30万元系处理前期遗留问题的包干费用性质,两笔款项的性质并不一致。

现***主张的42万元中,其中12万元系质量保证金,30万元系处理前期遗留问题的包干费用。关于12万元,***称2014年9月26日,***在两份《质量保证金协议》原件上记载“款以退回100万元”,实际是多次退款,截至签字时只退了88万元。鉴于中泰众力公司提交了与100万元支取相对应借条、欠条、电子回单等,足以形成证据链;但***未就其未足额收取款项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故法院对***的上述主张不予采信。关于30万元,2012年6月9日,***在向中泰众力公司出具的《承诺书》中写明《质量保证金协议》与《工程内部承包合同》无任何关系,故两份协议系独立的协议。且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承包人可以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或者要求赔偿损失,本案的该款项性质是处理前期遗留问题的包干费用,既不属于工程价款,亦不属于损失,故***要求返还该笔款项的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要求中泰众力公司赔偿损失2
130 677.10元的诉讼请求

***认为损失2 130 677.10元系涉案工程实际工程款5 332 677.10元和已付工程款320.2万元之间的差价。关于200余万元的差价款,中泰众力公司曾在之前两次诉讼中均予以主张,已生效判决书对该部分款项作出了如下认定:“百富华公司与中泰众力公司签订了一系列结算清单,包含了涉诉工程地基部分、地上一层及拆除地上一层所有中泰众力公司的施工范围,双方就已完工程款数额为320.2万元达成一致意见,上述结算清单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按照结算清单进行工程款的结算。现中泰众力公司要求继续对部分工程量及工程款进行鉴定,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法院不予准许。百富华公司在与中泰众力公司就全部已完工程达成一致意见并将工程款支付给中泰众力公司后,要求中泰众力公司返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民事诉讼的目的在于解决民事纠纷,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不能随时被推翻,否则,已经有结论的纷争事实随时可以再行审查,势必造成纠纷长期不能解决。因此,已生效判决具有既判力。当事人不能在后诉中提出与产生了既判力的前诉判断相反的矛盾主张,法院亦应排斥违反既判力的当事人的主张。(2015)顺民初字第4350号民事判决书已生效,对双方当事人之间关于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具有既判力。该判决主文确认了百富华公司在与中泰众力公司就全部已完工程达成一致意见并将工程款支付给中泰众力公司的事实,故可以认定百富华公司在与中泰众力公司就全部已完工程达成一致意见并已全部支付完毕”,中泰众力公司在上述案件中均对工程款提出了异议,经两个案件的生效判决均已确认全部完工程款数额为320.2万元,且***认可已收到中泰众力公司支付的320.2万元工程款,故法院认为工程款已支付完毕。***提交的用以证明损失的付款单据,既非正式发票,亦缺乏与本案的关联性,无法推翻生效判决确认的事实,故法院对***的上述主张,不予采信。***要求中泰众力公司赔偿损失2 130 677.10元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确认***与北京中泰众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12年5月15日签订的《建设工程项目协议书》无效;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相关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一审法院结合涉案事实认定《建设工程项目协议书》无效,符合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规定,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中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双方的争议焦点有三:其一为***支付给中泰众力公司的30万元费用之性质及其是否应予退还的问题;其二为是否尚存在未予退还的质保金;其三为中泰众力公司是否应赔偿***损失的问题。

关于***支付给中泰众力公司的30万元费用之性质及其是否应予退还的问题。根据***向中泰众力公司出具的《承诺书》及《质量保证金协议》中的约定可以看出,其中100万元系保证金性质,另外30万元系处理前期民工遗留工资问题的资金。据此,***主张返还的30万元既不属于涉案工程价款,亦不属于保证金或损失,而是***与中泰众力公司协商一致就解决此前工程遗留问题达成的一致意见,并约定由***承接涉案工程并支出该30万元专项费用。其后,***承接涉案工程并进行了施工,现其要求返还该款项的请求与双方约定不符,且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另,一审法院关于《质量保证金协议》与《工程内部承包合同》无任何关系,系两份独立协议的认定存在错误,虽该认定与本案的处理结果之间并无关联,但本院在此亦予以指出并做出纠正。

关于是否尚存在未予退还的质保金问题。根据已查明事实,2014年9月26日,***在两份《质量保证金协议》原件上记载“款以退回100万元”,并将两份原件均交给中泰众力公司,且中泰众力公司提交了与100万元支取相对应的借条、欠条、电子回单等予以佐证。现***上诉称已退还的100万元中有12万元计算至工程款内,属于重复计算的主张,因没有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其上述主张不予采信。

关于中泰众力公司是否应赔偿***损失的问题。***认为损失2 130 677.10元系其为涉案工程实际工程支出5 332 677.10元和已取得工程款3 202 000元之间的差额。关于该部分差额款项,中泰众力公司曾在之前与百富华公司的两次诉讼中均予以主张,但该两案审理后,法院所做判决均已确认涉案工程全部工程款数额为3 202 000元。根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之判决查明的事实,百富华公司与中泰众力公司之间的一系列结算清单中均有***签字确认,且《委托书》中载明***自2014年9月9日至2014年10月30日期间负责百富华公司一期车间工程款结算。以上事实足以说明***参与了涉案工程结算清单的协商并进行了确认,百富华公司与中泰众力公司的一系列结算清单亦对***产生约束力,现其关于百富华公司与中泰众力公司之间结算的工程款数额3 202 000元对其不产生约束力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认可已收到中泰众力公司支付的3 202 000元工程款,故本院认为工程款已经支付完毕。在此情况下,***要求中泰众力公司赔偿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6 260元,由***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丽杰

审  判  员   王 佳

审  判  员   杨志东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九日



法 官 助 理   李 慧

书  记  员   黑梦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