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皖01民终332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状元郎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合肥经济开发区桃花工业园繁华西路工投立恒工业广场**。
法定代表人:蒋守房,执行董事。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合肥工投工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庐阳工业区工投研发楼10到**>
法定代表人:何轶鸥,董事兼总经理。
上诉人安徽状元郎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合肥工投工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肥西县人民法院(2019)皖0123民初18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审理过程中,安徽状元郎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申请缓免交诉讼费因不符合司法救助相关规定未获准,其在收到本院催缴案件受理费的通知后仍不予缴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上诉人安徽状元郎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张长海
审判员 马枫蔷
审判员 方玮韡
二〇二〇年四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俞文静
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三百二十条:一审宣判时或者判决书、裁定书送达时,当事人口头表示上诉的,人民法院应告知其必须在法定上诉期间内递交上诉状。未在法定上诉期间内递交上诉状的,视为未提起上诉。虽递交上诉状,但未在指定的期限内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