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京0105民初4574号
原告中国庆安国际贸易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霄云路27号。
法定代表人龙伟,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宋飞,北京市嘉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田佳鑫,北京市嘉佑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安徽状元郎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经开区桃花工业园繁华西路工投立恒工业广场B-13C、D栋。
原告中国庆安国际贸易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庆安公司)与被告安徽状元郎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状元郎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阮健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殷斌、陈英霞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庆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宋飞、田佳鑫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状元郎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庆安公司起诉称:庆安公司与状元郎公司于2015年3月签订了编号为CQAZL-6-20150228的《合作协议书》,约定由于状元郎公司已经中标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金沙学校计算机采购、杭州余杭区蒲公英学校信息化多媒体采购项目,庆安公司全额出资参与该项目建设,出资金额为2750200元,执行周期6个月,状元郎公司给予庆安公司5.4%的利润分配率;于2015年3月签订编号为CQAZL-6-20150324的《合作协议书》,约定状元郎公司已中标濉溪县教育局和中电科技的计算机采购和信息化多媒体采购项目,庆安公司全额出资参与项目建设,出资金额为4852940元,执行周期6个月,状元郎公司给予庆安公司4.8%的利润分配率;于2015年4月签订编号为CQAZL-6-20150421的《合作协议书》,约定状元郎公司已中标安徽省广电中心的计算机采购和信息化多媒体采购项目,庆安公司全额出资参与项目建设,出资金额为3207000元,执行周期6个月,状元郎公司给予庆安公司4.8%的利润分配率;于2015年6月签订编号为
CQAZL-6-201506的《合作协议书》,明确状元郎公司已经中标安徽省广电中心及庐江教育装备中心的多媒体采购和信息化设备采购项目,庆安公司全额参与项目建设,出资金额8835798元,执行周期6个月,状元郎公司给予庆安公司4.8%的利润分配率。合同签订后,庆安公司按合同约定支付上述四份合同约定的全部出资款共计19626680元。经庆安公司多次与状元郎公司沟通、催促返还建设款,状元郎公司于2015年10月18日向庆安公司做了业务情况、资金占用、后续来源及还款计划的报告,承诺于2016年1月25日前偿还庆安公司的建设款及利润。但状元郎公司于2016年6月30日至2017年1月31日期间支付了47万元,剩余款项至今未偿还。现庆安公司诉至法院,要求判令状元郎公司返还合同项目款18946680元,支付投资收益958581.84元,支付迟延履行利息(以18946680元为基数,自2016年1月25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状元郎公司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庆安公司作为甲方与状元郎公司签订编号为CQAZL-6-20150228的《合作协议书》,约定:乙方已经中标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金沙学校计算机采购、杭州余杭区蒲公英学校信息化多媒体采购项目,交与甲方审核后,由甲方全额出资参与项目建设。本次中标执行的项目金额为2850200元,执行周期6个月,乙方给予5.4%的利润分配率。甲方承担三分之一的银行贴现利息。
2015年3月12日,庆安公司向光大银行申请KZ350015xxxxxx号信用证,受益人为状元郎公司,开证金额为2750200元。付款方式为延期付款,出库单签发日后180天。合同号码CQAZL-6-20150228。
2015年9月11日,光大银行出具2份付帐通知,付款单位均为庆安公司,付款金额共计2750200元。
2015年3月,庆安公司作为甲方与状元郎公司作为乙方签订编号为CQAZL-6-20150324的《合作协议书》,约定:乙方已经中标濉溪县教育局和中电科技的计算机采购和信息化多媒体采购项目,交与甲方审核后,由甲方全额出资参与项目建设。本次中标执行的项目金额为4899559元,执行周期6个月,乙方给予4.8%的利润分配率。甲方承担三分之一的银行贴现利息。
2015年4月3日,庆安公司向光大银行申请KZ3500150084AO号信用证,受益人为状元郎公司,开证金额为4852940元。付款方式为延期付款,出库单签发日后180天。合同号码CQAZL-6-20150324。
2015年10月10日,光大银行出具2份付帐通知,付款单位均为庆安公司,付款金额共计4852940元。
2015年4月,庆安公司作为甲方与状元郎公司作为乙方签订编号为CQAZL-6-20150421的《合作协议书》,约定:乙方已经中标安徽省广电中心的计算机采购和信息化多媒体采购项目,交与甲方审核后,由甲方全额出资参与项目建设。本次中标执行的项目金额为3332000元,执行周期6个月,乙方给予4.8%的利润分配率。甲方承担三分之一的银行贴现利息。
2015年5月7日,庆安公司向光大银行申请KZ3500150110AO号信用证,受益人为状元郎公司,开证金额为3207000元。付款方式为延期付款,出库单签发日后180天。合同号码CQAZL-6-20150421。
2015年11月3日,光大银行出具2份付帐通知,付款单位均为庆安公司,付款金额共计3207000元。
2015年6月,庆安公司作为甲方与状元郎公司作为乙方签订编号为CQAZL-6-201506的《合作协议书》,约定:乙方已经中标安徽省广电中心及庐江教育装备中心的多媒体采购和信息化设备采购项目,交与甲方审核后,由甲方全额出资参与项目建设。本次中标执行的项目金额为8835798元,执行周期6个月,乙方给予4.8%的利润分配率。甲方承担三分之一的银行贴现利息。
2015年6月30日,庆安公司向光大银行申请KZ35001501xxxx号信用证,受益人为状元郎公司,开证金额为2750000元。付款方式为延期付款,出库单签发日后180天。合同号码CQAZL-6-201506。
2015年7月24日,庆安公司向光大银行申请KZ350015014xxx号信用证,受益人为状元郎公司,开证金额为6066540元。付款方式为延期付款,出库单签发日后180天。合同号码CQAZL-6-201506。
2015年12月31日,光大银行出具2份付帐通知,付款单位均为庆安公司,付款金额分别为2200000元、550000元。2016年1月22日,光大银行出具2份付帐通知,付款单位均为庆安公司,付款金额分别为4853232元、1213308元。
庆安公司作为甲方与状元郎公司作为乙方签订CQAZL-6-201603号《债权债务确认协议书》,约定:甲乙双方于2015年3月4日签订编号为CQAZL-6-20150228的《合作协议书》,由甲方出资参与乙方中标项目的建设,项目执行期限已于2015年9月11日到期,乙方当日应返还甲方投资款2750200元,并按投资额的5.4%支付6个月的投资收益148510.80元。甲乙双方于2015年3月26日签订了编号为CQAZL-6-20150324的《合作协议书》,由甲方出资参与乙方中标项目的建设,项目执行期限已于2015年10月10日到期,乙方当日应返还甲方投资款4852940元,并按投资额的5.4%支付6个月的投资收益
232941.12元。甲乙双方于2015年4月30日签订了编号为CQAZL-6-20150421的《合作协议书》,由甲方出资参与乙方中标项目的建设,项目执行期限已于2015年11月3日到期,乙方当日应返还甲方投资款3207000元,并按投资额的5.4%支付6个月的投资收益153936元。甲乙双方于2015年6月24日签订了编号为CQAZL-6-201506的《合作协议书》,由甲方出资参与乙方中标项目的建设,项目执行期限已分别于2015年12月31日及2016年1月22日到期,乙方应于2015年12月31日前返还甲方投资款2750000元,并按投资额的5.4%支付6个月的投资收益132000元;乙方还应于2016年1月22日前返还甲方投资款6066540元,并按投资额的5.4%支付6个月的投资收益291193.92元。至此,乙方应向甲方返还的投资总额及投资收益共计人民币20585261.8元,均已逾期。乙方同意立即归还拖欠甲方的投资款及投资收益,并根据应返还的投资总额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甲方支付实际逾期期间的资金利息。甲乙双方另行以书面形式确定还款计划的,以还款计划为准。
诉讼中,庆安公司提交一份状元郎公司出具的《还款计划》,称该还款计划出具时间为2016年5月,《债权债务确认协议书》签订于2016年3月。该《还款计划》载明:150228号金额2750200元,到期还款日2015年9月11日;150324号金额4852940元,到期还款日2015年10月10日;150421号金额3207000元,到期还款日2015年11月3日;1506号1金额2750000元,到期还款日2015年12月31日;1506号2金额6066540元,到期还款日2016年1月25日。合计19626680元。5月份分期还100万(来源是应收账款尾款及政府申报款);8月份分期还80万(来源是淮南项目利润);9月份分期还100万(来源是滁州基地两个项目利润,预计中标金额是500万,5月底提供中标合同);10-11月份还100万(来源是政府申报款);12月份分期还50万(来源是应收账款尾款及政府申报款);2017年年底还800万;2018年年底还清债务。
庆安公司称状元郎公司已偿还部分投资款,未支付投资收益。状元郎公司于2016年6月30日还款30万元,2016年12月8日还款12万元,2016年12月14日还款3万元,2017年1月31日还款2万元,2018年9月12日还款10万元,2019年4月30日还款11万元,共计偿还68万元。
以上事实,有《合作协议书》、光大银行信用证、付帐通知、《债权债务确认协议书》、《还款计划》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庆安公司与状元郎公司签订的《债权债务确认协议书》及状元郎公司向庆安公司出具的《还款计划》,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关系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还款计划》对《债权债务确认协议书》中的投资款的还款时间进行变更,故状元郎公司应按《还款计划》约定的时间偿还投资款。因《还款计划》未对投资收益进行约定,故投资收益应按照《债权债务确认协议书》的约定履行。现状元郎公司仅偿还部分投资款,庆安公司要求其偿还剩余投资款及投资收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庆安公司主张的迟延支付利息的基数及起算点有误,本院予以调整。状元郎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根据查明的事实依法判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徽状元郎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庆安国际贸易集团有限公司偿还投资款一千八百九十四万六千六百八十元;
二、被告安徽状元郎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庆安国际贸易集团有限公司支付投资收益九十五万八千五百八十一元八角四分;
三、被告安徽状元郎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庆安国际贸易集团有限公司支付迟延履行利息(以一百万元为基数,自二○一六年六月一日起至二○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止;以七十万元为基数,自二○一六年六月三十日起至二○一六年十二月七日止;以五十八万元为基数,自二○一六年十二月八日起至二○一六年十二月十三日止;以五十五万元为基数,自二○一六年十二月十四日起至二○一七年一月三十日止;以五十三万元为基数,自二○一七年一月三十一日起至二○一八年九月十一日止;以四十三万元为基数,自二○一八年九月十二日起止二○一九年四月二十九日止;以三十二万元为基数,自二○一九年四月三十日起至二○一九年八月十九日止;以八十万元为基数,自二○一六年九月一日起至二○一九年八月十九日止;以一百万元为基数,自二○一六年十月一日起至二○一九年八月十九日止;以一百万元为基数,自二○一六年十二月一日起至二○一九年八月十九日止;以五十万元为基数,自二○一七年一月一日起至二○一九年八月十九日止;以八百万元为基数,自二○一八年一月一日起至二○一九年八月十九日止;以七百三十二万六千六百八十元为基数,自二○一九年一月一日起至二○一九年八月十九日止,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以一千八百九十四万六千六百八十元,自二○一九年八月二十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四、驳回原告中国庆安国际贸易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十四万一千二百三十二元,由被告安徽状元郎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公告费二百六十元,由被告安徽状元郎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阮 健
人民陪审员 殷 斌
人民陪审员 陈英霞
二〇二〇年三月九日
书 记 员 张艺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