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鲁民申91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莱芜市**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莱芜市莱城区张家洼街道办事处东升路**。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男,1976年3月19日出生,汉族,住莱芜市莱城区。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女,1983年4月8日出生,汉族,住莱芜市莱城区。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苏瑞云,山东鲁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大勇,山东鲁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山东银联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莱芜分公司,住,住所地莱芜市鲁中东大街**/div>
负责人:李长征,总经理。
原审被告:谷有绪,男,1963年9月27日出生,汉族,住莱芜市莱城区,现在泰安监狱服刑。
原审被告:闫岱芳,女,1966年5月12日出生,汉族,住莱芜市莱城区。
再审申请人莱芜市**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山东银联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莱芜分公司(以下简称银联公司)及原审被告谷有绪、闫岱芳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鲁01民终6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银联公司提供融资性担保行为超出其经营范围,其作为分支机构未经企业法人授权,其担保行为无效。再审申请人不认可银联公司肆意涂改、添加合同内容,银联公司作为格式合同的提供人、保管人应当承担不利后果。再审申请人担保的主债权人是深圳微金所金融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微金所),谷有绪与微金所之间没有签署借款合同,没有形成债权债务关系,再审申请人无反担保义务。谷有绪只有一笔借款,但相关合同有两个版本,司法部门应当查清本案事实。银联公司在2014年7月签署反担保合同,早于2014年8月底微金所发布的借款标公告,再审申请人提供的反担保与微金所平台出借人没有关系。二、原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银联公司在本案诉讼之前篡改了涉案合同,背离合同签订之初的合意,属于伪造证据。涉案合同是否交付、涉案借款支付问题,银联公司前后主张不一,借款合同的真实性无法确认。银联公司将股东会决议、贷款资料挪用到本案诉讼中,系伪造、变造虚假证据。三、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原审法院认定债权人与债务人协议变更主合同,认定债权转让事实存在没有证据支持,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认定事实严重错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第一,涉案合同的签订为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公安机关调取的反担保保证合同中载明:“根据债务人谷有绪申请,乙方(即银联公司)与债务人签订了2014年个委保字019号委托担保服务合同,……(为)壹佰伍拾万元债务向债权人提供保证”。2014年个委保字019号委托担保服务合同签订于2014年9月1日,再审申请人关于2014年7月签署反担保合同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根据上述反担保保证合同内容,再审申请人对2014年个委保字019号委托担保服务合同内容是明知的,并愿意为银联公司对谷有绪、闫岱芳的借款担保责任提供反担保。2014年9月1日再审申请人签字盖章的共同还款承诺书亦载明其知晓2014年个委保字019《委托担保服务合同》,并向银联公司承诺自愿作为债务人在债权人处壹佰伍拾万元贷款的共同还款人或银联公司对上述款项垫付后的共同还款人。根据公安机关向相关人员调查,虽然银联公司提交的两份合同将空白内容进行补充添加且未告知再审申请人,但再审申请人未提交证据证明涉案借款关系不存在或其提供的反担保与涉案借款无关,再审申请人关于其无反保证责任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认定再审申请人应当承担保证责任并无不当。第二,银联公司提交的版本与公安机关调查取证的版本内容虽有不同,但相关债权的债务人、担保人、债权数额等主要内容相一致,再审申请人关于银联公司提交的相关合同是伪造的主张不能成立。原审法院以公安机关调查取证的委托担保服务合同、反担保保证合同、共同还款承诺书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主要依据,而并非再审申请人所主张的股东会决议、贷款资料等证据,其关于原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第三,微金所通过代为偿还涉案欠款,依法获得相应债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再审申请人及银联公司均应在其保证担保的范围内继续承担保证责任。银联公司对涉案合同进行添加和修改并非对涉案借款的金额、币种、利率、借款期限等主要内容进行变动,亦未加重保证人的担保责任。银联公司填充改动合同内容时,借款与担保的事实已经发生,合同的填充改动并未对事实产生任何影响。涉案借款的债权人无论是齐淑云、范忠民等99名微金所平台注册会员还是微金所,主债权的种类无论是银行贷款还是网贷借款,再审申请人签订的反担保合同及共同还款承诺书均为合法有效,在此情形下原审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认定再审申请人应当承担保证责任,适用法律并无不当。
综上,**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莱芜市**商贸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王启江
审 判 员 于爱军
审 判 员 武 俐
二〇二〇年四月十日
法官助理 付 辉
书 记 员 权 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