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济南市莱芜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1202民初4466号
原告:莱芜市**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莱芜区张家洼街道办事处东升路613号。
法定代表人:李伟,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淑贤,山东隆越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晶,山东隆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莱芜市海纳百川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莱芜区凤凰南路22号。
法定代表人:谷有绪,总经理。
被告:谷有绪,男,1963年9月27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莱芜区,
被告:闫岱芳,女,1966年5月12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莱芜区,
被告:***,女,1985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莱芜区,
被告:谷英杰,男,1986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莱芜区,
原告莱芜市**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告莱芜市海纳百川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纳公司)、谷有绪、闫岱芳、***、谷英杰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淑贤、魏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海纳公司、谷有绪、闫岱芳、***、谷英杰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为:1.责令海纳公司偿还代偿款本息2484174.14元以及自代偿之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的同期银行利息;2.责令谷有绪、闫岱芳、***、谷英杰对上述代偿款承担偿还责任;3.诉讼费、保全费等由海纳公司、谷有绪、闫岱芳、***、谷英杰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8月18日,海纳公司向莱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苑支行(以下简称莱商银行北苑支行)贷款300万元,由**公司及谷有绪、闫岱芳、***、谷英杰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在贷款期满后,海纳公司拒不偿还本金及利息,**公司自2015年2月25日起代海纳公司偿还银行贷款利息534174.14元,2016年3月28日代海纳公司偿还贷款本金195万元,以上共计代偿贷款本息2484174.14元。经催要未果,为此诉至法院。
海纳公司、谷有绪、闫岱芳、***、谷英杰未作出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8月18日,海纳公司与莱商银行北苑支行签订《借款合同》,约定由海纳公司向莱商银行北苑支行借款300万元,年利率为12%,借款期限自2014年8月18日至2015年8月18日,该笔贷款连带责任保证人为**公司、谷有绪、闫岱芳、***、谷英杰、李伟、宋春媚、山东家老大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借款到期后,海纳公司未能按期偿还借款本息,**公司代海纳公司偿还自2015年2月25日起至2016年3月28日的利息534174.14元。2016年3月28日,**公司代海纳公司偿还贷款本金195万元。以上共计为海纳公司代偿本息2484174.14元。
以上事实,由《借款合同》、《担保合同》、《自然人连带责任保证书》、莱商银行贷款还款记账凭证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公司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代借款人海纳公司偿还莱商银行北苑支行借款本息2484174.14元的事实,由莱商银行贷款还款记账凭证在案为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公司作为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故**公司诉请海纳公司偿还代偿款2484174.14元及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公司、谷有绪、闫岱芳、***、谷英杰、李伟、宋春媚、山东家老大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共同为案涉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谷有绪、闫岱芳、***、谷英杰应当各自在海纳公司不能清偿上述债务的八分之一金额范围内向**公司承担还款责任。海纳公司、谷有绪、闫岱芳、***、谷英杰均未到庭,视为对相关诉讼权利的放弃,自负相应不利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莱芜市海纳百川物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给莱芜市**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代偿款2484174.14元以及利息(以2484174.14元为基数,自2016年3月28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代偿款还清之日止);
二、谷有绪、闫岱芳、***、谷英杰各自在莱芜市海纳百川物资有限公司不能清偿本判决第一项款项的八分之一金额范围内向莱芜市**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还款责任;
三、驳回莱芜市**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673元,由莱芜市海纳百川物资有限公司、谷有绪、闫岱芳、***、谷英杰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胜祥
人民陪审员 唐光友
人民陪审员 魏春兰
二〇一九年二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李 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