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莱芜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6)鲁12民终50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山东银联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莱芜分公司,住所地:莱芜市高新区高创中心**。
负责人:李长征,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道钢,北京市百瑞(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梅,山东鲁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莱芜市**商贸有限公司,住,住所地:莱芜市莱城区张家洼街道东升路**/div>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6年3月19日,汉族,住莱芜市莱城区,系莱芜市**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宋春媚,女,汉族,1983年4月8日出生,住莱芜市莱城区。
以上三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明,山东鲁盈律师事务所律师。
以上三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吕燕华,山东鲁盈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山东银联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莱芜分公司(以下简称“银联担保公司”)因与莱芜市**商贸有限公司、**、宋春媚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法院(2015)莱城商初字第18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主要问题如下:
1.本案中,反担保保证合同与委托担保服务合同存在两个版本。其中,公安机关调查取证的合同是未填充改动的版本(以下简称“公安取证版”),银联担保公司主动向法院提交的是填充改动的版本(以下简称“填充改动版”),**等三人对填充修改版合同提出异议。一审法院未查明两版本合同的形成原因、时间、过程等相关事实,亦未在此基础上对合同的法律效力进行分析,属基本事实不清、法律关系不明。
2.涉案担保函唯一确定,编号:XDB20140827003DB。填充改动版反担保保证合同内容详细明确,载明了担保函的编号等,但**等三人对填充改动版反担保保证合同有异议,故一审法院应着重查明公安取证版反担保保证合同与涉案担保函在事实上是否存在相互对应的关系;本院庭审结束后,银联担保公司补充提交了部分证据,**等三人认为超过举证期限,不予质证。为查清案件事实,确保当事人审级利益,本院发回重审后,一审法院应组织当事人对相关证据进行举证质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法院(2015)莱城商初字第1824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山东银联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莱芜分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8599元予以退回。
审 判 长 邢攸军
代理审判员 任晓兰
代理审判员 葛宝玉
二〇一七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马 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