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1民终984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济南市莱芜**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7年8月25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系**之妻。
上诉人济南市莱芜**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商贸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济南市莱芜区人民法院(2022)鲁0116民初28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9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商贸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民事判决,判令**偿还我公司空调款13598元,经济损失自2020年6月6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生效日;2.本案所有费用由**承担。事实和理由:一、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证据应当在法庭上出示,由当事人质证。未经质证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案中,**在回寿堂公司济南分公司任综合业务部经理、**和回寿堂公司济南分公司经理***的微信聊天记录等证据均未质证,一审法院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违反了证据必须经当庭质证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其认定的事实应当无效。二、**通过我公司职工***赊欠了六台空调,其中四台空调是我公司的,另外两台是***的兼职单位***公司的,并且***公司给回寿堂公司济南分公司开具了发票,这也是我公司的两张配送单空调数量和***公司给回寿堂公司济南分公司开具发票数量总和,这一事实在一审承办法官和***的通话录音中得到了证实。我公司销售给**的四台空调,由物流公司两次配送,第一次配送是2020年6月5日,**在配送单上签字,并写有“欠13598元”和“转账”字样,第二次配送是2020年6月6日,**委托他人签署“**”和“公对公转账”字样,且第一张配送单和第二张配送单的货款总额是13598元与**在第一张配送单上写有的“欠13598元”一致。虽然2020年6月6日的配送单上有**委托他人写有“公对公转账”字样,但是**并未举证证实是哪家单位与我公司的“公对公转账”。本案是买卖合同关系,**对付款方式怎么写是**的行为,我公司已经完成**欠款13598元的举证责任,**就应当举证证实是否履行了付款义务,否则就应当承担责任!一审判决认为,配送单上写有“公对公转账”以及配送地址是安通医疗院内,**从我公司购买的空调即是职务行为,于情不合、于理不通、于法无据,无任何事实基础。其次,莱芜区鹏泉大街只有一家美的旗舰店(鹏泉店),该店位于莱芜区鹏泉西大街128号,是济南市莱芜**商贸有限公司莱芜分公司的注册地址,和我公司提供的配送单业务对象鹏泉店一致,***公司则是位于莱芜区信誉楼东邻。证人***的证言、一审承办法官对***公司财务人员的调查记录、一审承办法官和***的通话录音、***公司给回寿堂公司济南分公司出具的发票等均证实,回寿堂公司济南分公司所购买的两台空调是由**经办从***公司购买的是职务行为,但是,**并没有证据证明从我公司购买四台空调也是职务行为,这也是我公司不同意追加其他被告的原因。三、我公司负责售卖空调,物流公司负责按照客户的要求进行配送,售后服务单位负责安装,这一点我公司在庭审时已经说的很清楚了,**从我公司购买的空调有没有进行安装,我公司不知情。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是,**与美的空调销售人员***联系后,由我公司安排送货人员任某某将空调送至安通医疗院内并进行安装,显然与事实不符,无证据支持。其次,按照前述,物流公司只是按照客户的要求送到安通医疗院内,并非是安装在安通医疗公司院内,我公司卖给**四台空调,回寿堂公司济南分公司只购买了两台空调,数量也不相同。一审判决还认为,我公司提供的配送单载明空调安装在安通医疗公司院内,也与****的安装在回寿堂公司济南分公司地点相一致,更是荒谬至极,其证据何在?四、按照“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本案中,**在庭审中并没有证据证明其从我公司购买的空调是职务行为。尽管一审承办法官穷尽所有职权,到处调查取证,美其名曰“为了查清案件事实”实则为**搜集证据,但是均未找到切实有效的证据证明**从我公司购买的空调是职务行为。相反,一审承办法官和***的录音、一审承办法官对***公司财务人员的调查记录等更加有力的证明了回寿堂公司济南分公司购买的两台空调是从***公司购买并非是从我公司购买!第五、我公司的主张和提交的证据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据链,相互印证,足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我公司在庭审过程中提交了两张配送单,证实了**赊欠我公司四台空调金额为13598元的事实。提交了***公司给回寿堂公司济南分公司开具的发票,证实了我公司的职工为了挣外快给***公司销售两台空调,帮助***公司讨要欠款的事实,与**提交的录音相互印证。
**辩称,一、我对**商贸公司提出的空调款共13598元不认同,**商贸公司提供的两张收货单分别为5600元与7998元,其中5600元是两台空调已安装至回寿堂公司济南分公司办公室,并非是我家中,另一张7998元的收货单,并没有安装这两台空调,收货单上的签收人员并非我的亲笔签名。二、5600元货款开票信息是回寿堂公司济南分公司,属于公对公转账行为,并非我的个人行为,我在任职期间跟回寿堂公司济南分公司是雇佣关系并非是公司负责人,跟**商贸公司发生买卖关系是公司需要,并非个人需要。二、**商贸公司曾与回寿堂公司济南分公司实际负责人**通过电话要过空调款,通话中显示总货款是5000多元,且通话中**已承诺给**商贸公司结款,**商贸公司也同意**给出的结款承诺,此外通话时间是2020年12月份发生,如果总货款如**商贸公司所说是13598元的话,那么为何通话记录里**商贸公司说的是5000多元,我认为**商贸公司所提诉讼与事实不符。四、我已向法院提交我有关回寿堂公司济南分公司就职证明,包括购买社保记录、工资流水、微信聊天记录截图、工资发放签名记录。五、我于2020年12月份已从回寿堂公司济南分公司辞职,离职后至今此款项有没有付给**商贸公司是否属实我不知现情况。
**商贸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偿还我公司空调款13598元,经济损失自2020年6月6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生效日;2.本案诉讼费由**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商贸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配送单两份、通话录音等证据,**为反驳**商贸公司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通话录音两组、微信聊天记录、证人***的证言,一审法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根据当事人**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6月份,**在回寿堂济南分公司任综合业务部经理一职,证人***任出纳。**与美的空调销售员***联系好后,由**商贸公司安排送货人员任某某将空调送至口镇安通医疗院内并进行安装。2020年6月5日的配送单,两台空调共计5600元,**在右上角签字予以确认,对于右上角“13598.00”**否认系其书写;2020年6月6日配送单上的“公对公转账”及**的签名**商贸公司和**双方均认可不是**本人书写,**商贸公司称系**安排其同事代写,**否认收到2020年6月6日配送单上载明的两台空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商贸公司和**之间是否存在买卖合同关系?首先,从一审承办法官与***的通话内容看,**向***承诺等周一财务上**对公转账;**商贸公司提供的2020年6月6日的配送单上亦载明:“公对公转账”,虽然**否认收到该两台空调,但该配送单由**商贸公司持有,不管配送单上“公对公转账”是谁书写,能够说明**商贸公司对“公对公转账”是认可的。其次,**提供的2020年6月4日其与回寿堂济南分公司副总经理***的聊天记录,***:“空调怎么说的?什么时候能来安装”,**:“钱到位,随时过来安装”,从该聊天记录中能够看出,系回寿堂济南分公司购买空调。再次,不管是**商贸公司代理人提供的其与***的通话录音还是***作为证人当庭**,***均证实系回寿堂济南分公司安排**购买空调,对于*****由于公司没有钱支付欠款便将该笔空调欠款登记在**名下,对此一审法院认为,空调欠款如何登记是公司财务内部管理问题,不能以此证明系**购买空调。最后,**商贸公司提供的配送单载明空调安装在安通医疗公司院内,也与****的安装在回寿堂公司济南分公司地点相一致。综上所述,***的**、**与***的微信聊天记录、配送单及***的证言能够相互印证,能够证实涉案空调系回寿堂济南分公司购买,**在配送单上签字的行为系职务行为。经一审法院释明,**商贸公司、**均不申请追加回寿堂济南分公司为被告,综上,对**商贸公司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条、第四百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商贸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0元,由**商贸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提交证据,本院组织质证。**商贸公司提交:**商贸公司济南市分公司的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公司位置为鹏泉西大街128号,与配送的美的旗舰店相互印证。**商贸公司卖给**的空调并非是***公司的,**答辩是回寿堂公司济南分公司与***公司的买卖合同关系,与**商贸公司卖给**的空调没有任何关联。***公司的地址为济南市莱芜区赢牟东大街信誉楼东临,回寿堂公司济南分公司购买的空调是***公司的并且在***公司与给回寿堂公司济南分公司开具了发票,与**商贸公司和**不是同一买卖合同关系。
**对**商贸公司提交的上述营业执照复印件有异议,空调送货单送货地址是安通医疗院内,与回寿堂公司济南分公司注册地址一致,并非是**家中。发票的开票信息是写的回寿堂公司济南分公司,此买卖是公司行为,并非个人行为。开票方是***公司。
**商贸公司提交的营业执照仅能证明其公司位置为鹏泉西大街128号,并不能证明其证明目的,对**商贸公司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
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回寿堂公司济南分公司的出纳*****,系回寿堂济南分公司安排**购买空调。
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虽然案涉空调系**联系,但案涉空调安装在安通医疗公司院内或回寿堂公司济南分公司,且**系回寿堂公司济南分公司的员工,根据回寿堂公司济南分公司的出纳***的**,系回寿堂济南分公司安排**购买空调。**购买案涉空调并非自用,**不具有买受人的外观表象,**商贸公司主张案涉空调的买方为**证据亦不充分。综合本案事实,即使**与回寿堂济南分公司副总经理***的聊天记录不被采信,仅凭**商贸公司提交的本案证据,亦不能证明空调的买方为**。故一审判决驳回**商贸公司对**提起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商贸公司的上诉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0元,由济南市莱芜**商贸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张 伟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八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