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绿能科发实业有限公司

河南绿能科发实业有限公司与***林海绿色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豫1024民初97号 原告:河南绿能科发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名优花木生产科技园区花海大道6号。 法定代表人:***,任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8年1月18日生,汉族,居民,住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君志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林海绿色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柏梁镇安庄村。 法定代表人:李新江,任公司董事长。 原告河南绿能科发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林海绿色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南绿能科发实业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林海绿色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新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河南绿能科发实业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确认原、被告双方于2018年10月22日签订的《**采购合同书》已解除;2.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3923100元及违约金339215元;3.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逾期付款造成的损失(以39231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525%,自2018年12月22日计算至实际偿还完毕之日止,暂计为732179.43元);4.本案诉讼费用及其他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2018年10月22日签订《**采购合同书》。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采购合同总价款为6784300元的**。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被告要求履行了价值3923100元的合同义务,被告对原告所交付的货物及附随义务进行了验收。但在原告按照约定履行义务后,被告一直未按照合同约定付款。后经原、被告双方协商,决定于2021年10月13日解除合同,乙方未履行部分不再履行,被告尚欠原告货款3923100元。后经原告屡次催要,被告仍未能支付货款。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林海绿色投资发展有限公司辩称:一、关于第一项诉讼请求,我方不予认同,同时认定《**采购合同书》继续有效,所谓的解除协议我方一直没有收到,所以合同解除属于原告单方行为,不具备法律效力。二、关于第二项诉讼请求,《**采购合同书》第九条供苗价款及付款方法第二款供苗价款为6784300.00元,第三款付款方法**达到总造价50%付总造价的30%,达到总造价的80%付总造价的60%。原告认为**达到392.31万元,达到总造价的57.8%,但必须经财政评审后我方认定才能支付203.529万元。三、关于第三项诉讼请求,《**采购合同书》第五条履约保证金,履约保证金为合同金额的2%(120000.00元),乙方在合同生效后10天内交到财政局,在乙方不能履行本合同一项义务而承担违约责任的情况下,甲方有权用履约保证金补偿违约金和其他损失,这说明原告首先违约。第十二条初步验收,原告在按照规定的施工期限完成栽植供苗的7个工作日,提出初步验收书面申请,但时至今日,我方没有收到原告完供书面验收申请。第十四条竣工结算,该项目结束时为竣工时间,在供苗竣工后28日内,乙方提出竣工书面申请和完整的结算资料,双方应会同有关部门进行竣工验收,然后依法进行供苗竣工结算。但时至今日,我方没有收到原告竣工书面申请和完整的结算资料,自然无法会同有关部门进行竣工结算。原告应支付我方直接违约金120000.00+339215.00=45.9215万元,直接损失286.12万元,间接社会影响及不可估量损失1778.88万元。四、关于第四项损失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81号《诉讼费用交纳办法》,本案诉讼费用及其他相关费用由原告承担。五、关于其他问题,原告屡次催要缺乏依据,做为法定代表人,我是2020年3月任职负责***林投公司的,2020年度没有接到收到原告任何催要,更没有见到书面的东西,直到2021年10月份,该公司员工***给我联系,我建议原告积极向领导汇报,我方也积极向领导汇报,双方共同发力,争取最好结果。同时,安排我方人员***对接,并完善手续,后来甲方一直与我方没有联系,自然手续没有完善,财政不能拨付资金。后原告方提出解除合同,但是,解除协议正式版一直没有送给我方,所以解除协议无效,原告多次催要没有事实根据。综上所述,我方请求法院依法确认甲乙双方2018年10月22日签订《**采购合同书》合法有效,双方按照各自义务依法继续履行。《解除协议》我方没有收到也没有进行司法公正,请求确认《解除协议》无效。乙方供应**没有经过财政评审,我方不能支付乙方任何资金,原告要按照合同规定继续履行。原告应交履约保证金12.00万元并支付我方直接违约金33.9215万元,直接损失286.12万元,间接社会影响及不可估量损失。 本院经审理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18年10月22日,原告河南绿能科发实业有限公司(原河南龙源花木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林海绿色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签订《**采购合同书》,合同约定**造价金额暂定为6784300元;合同期限从2018年10月22日起至2018年12月21日止;履约保证金为合同金额的2%(120000元),合同生效10日内交财政局;付款方法为**达到总造价的30%付总造价10%,达到总造价的50%付总造价30%,达到总造价的80%付总造价60%,**全部完工付95%,余5%作为质量保证金;双方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违约责任为若一方违反合同约定,需支付另一方合同总价款5%的违约金,并足额赔偿给另一方造成的实际损失。合同签订后,原告共向被告供应价值3923100元的**,被告未按照合同的约定向原告支付**款,原告亦未按照合同约定缴纳履约保证金。2021年8月20日,双方对原告所供**款项进对账,被告在**供应对账函签字**确认,截至2021年8月20日,被告共欠原告**款3923100元,完成工程量58%。2021年10月13日,原、被告签订《解除协议》,约定双方2018年10月22日签订的《**采购合同》,自2021年10月13日解除,已履行的部分继续有效,未履行的部分双方均不再履行。 另查明,2020年9月15日,河南龙源花木有限责任公司名称变更为河南绿能科发实业有限公司。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采购合同书》、《**供应对账函》、《解除协议》、《河南绿能科发实业有限公司变更信息》及原、被告当庭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签订《**采购合同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为合法有效。**采购合同签订后,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交纳履约保证金,按合同约定供应**,被告亦应按照合同约定及时支付货款。原告未按合同约定交纳履约保证金,被告亦未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相应货款,双方均存在违约行为,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双方签订解除协议约定,2018年10月22日签订的《**采购合同》自2021年10月13日解除,已履行的部分继续有效,未履行的部分双方均不再履行,亦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故原告要求确认双方于2018年10月22日签订《**采购合同书》已解除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经双方对账截止2021年8月20日被告共欠原告**款3923100元应当予以给付,并应承担逾期付款损失,逾期付款损失以3923100为基数,自2018年12月22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1.5倍计算至清偿完毕之日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率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被告双方于2018年10月22日签订的《**采购合同书》解除; 二、被告***林海绿色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河南绿能科发实业有限公司3923100元**款及逾期付款损失(以3923100为基数,自2018年12月22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1.5倍计算至清偿完毕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河南绿能科发实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377.98元,由原告河南绿能科发实业有限公司负担1356.86元,由被告***林海绿色投资发展有限公司负担22021.1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三月七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