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陕01民终2239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施小红,女,1967年5月1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西安市碑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海泉,陕西卓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丹,陕西卓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宋宇,男,1966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西安市周至县。
上诉人(原审被告)罗某某,女,1973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西安市周至县。
上诉人(原审被告)胡凤梅,女,1984年7月2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西安市周至县。
上诉人(原审被告)西安商联典当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莲湖区内。
法定代表人张红霞,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上诉人(原审被告)西安市绿奥生物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周至县。
法定代表人李猛,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上诉人(原审被告)西安润德绿色农产品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周至县。
法定代表人陈淑敏,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审被告马一朵,女,1984年3月26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西安市周至县。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和平,男,西安商联典当有限公司员工。
原审被告***,男,1975年1月13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西安市雁塔区。
上诉人施小红因与上诉人宋宇、罗某某、胡凤梅、西安商联典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商联典当公司)、西安市绿奥生物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绿奥公司)、西安润德绿色农产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德公司)及原审被告马一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2020)陕0103民初107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8年***与宋宇签订授权委托书一份,内容为:“因***系商联典当公司之股东,本人同意转让其名下所持商联典当公司1.67%股权。现委托宋宇全权代理本人办理有关股权转让的全部事项,具体包括:1.代为出席股东会议、参加表决、并签署有关商联典当股权转让的股东会决议;2.代为签署股权转让合同;3.代为签署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所需的其他法律文件;4.代为办理股权转让的其它事项。”***、宋宇均在该委托书上签字并按捺手印。
2019年11月4日,施小红与宋宇签订《担保协议》,协议内容为:甲方(施小红)有意购买陕西商联典当有限公司股权,丙方(罗某某、马一朵、胡凤梅、***、商联典当公司、绿奥公司、润德公司)愿意转让其持有的公司股权,因股权转让事宜正在商议中,但乙方(宋宇)因经营需要,急需资金,故经双方商议,乙方从甲方处借款,经甲、乙、丙协商,就甲方向乙方出借资金,丙方自愿提供连带保证责任:甲方于2019年11月4日向乙方出借200000元,借款利率为月利率2.5%;借款期限为6个月,若借款期限内甲方完成对商联典当公司的全部股权收购,则甲方出借的本金及利息有权冲抵股权转让款;丙方同意为乙方借款本息、违约金等全部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协议签订后,商联典当公司同意甲方以该公司名义对外经营,所获收益、债权、债务归甲方;若甲方未最终完成商联典当公司全部股权收购且借款到期乙方归还全部借款本息的,甲方将抵押的股权转回乙方;乙方未按期归还借款本息的,甲方有权要求乙方承担因主张债权产生的所有费用(包括但不限于交通费、律师费等费用);若非甲方原因造成商联典当公司不具备转让条件,乙方、丙方退还甲方借款并承担2000000元违约金,若因甲方原因不再接受商联典当公司股权,甲方出借款项不再索要。该协议签订后,除***签名为宋宇代签,马一朵未签名外,其余当事人均自己在该协议上签字或盖章。
2019年11月5日,施小红分两笔通过其招商银行账户向宋宇的建设银行账户内转款共计2000000元。2019年11月13日,宋宇通过其建设银行账户向施小红招商银行账户内转款50000元;2019年12月6日,宋宇通过其建设银行账户向施小红招商银行账户内转款50000元;2020年1月23日,宋宇通过其建设银行账户向施小红招商银行账户内转款50000元。
另查明,2019年,商联典当公司层登报发出挂失声明,称该公司不慎将6103068010-6103068250号当票;6103194501至6103194750号续当凭证丢失,声明作废。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1.施小红要求宋宇偿还借款本息是否符合约定;2.罗某某、马一朵、胡凤梅、***、商联典当公司、绿奥公司、润德公司是否应对宋宇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关于争议焦点1.施小红要求宋宇偿还借款本息是否符合约定。本案中,商联典当公司曾召开股东大会并作出股东会决议,内容为:经全体股东表决同意:1.同意公司为宋宇向施小红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同意在借款期间将公司交予施小红经营管理,对于之前公司债务出现纠纷的,由全体股东承担责任与施小红无关;3、对于借款担保合同中约定的条件公司予以认可;4、全体股东同意将持有的公司股权转让给施小红或施小红指定的第三人,施小红未表态不再收购股权前,不得在对外转让股权或与他人接触股权转让事宜;5、在施小红经营期间,必须召开股东大会的,施小红对所有相关事宜均有一票表决权,有权决定或者否决所表决事宜。该股东会决议上有绿奥公司、润德公司委托人签字并加盖有公司公章,还有罗某某、胡凤梅、***(宋宇代)签字,马一朵但未在股东会决议上签字。经查,根据《西安商联典当有限公司章程》可知,该公司注册资本为30000000元,其中绿奥公司认缴出资9900000元,占股33%;润德公司出资认缴8100000元,占股27%;马一朵认缴出资3000000元,占股10%;***认缴出资500000元,占股1.67%;罗某某认缴出资5800000元,占股19.3%;胡凤梅认缴出资2700000元,占股9%。庭审中,宋宇、罗某某、胡凤梅、商联典当公司、绿奥公司、润德公司、马一朵、***共同质证后称该协议内容为事后填写,且马一朵未签字,***未对宋宇进行认可对其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授权,决议上没有商联典当公司盖章也无会议记录人签字,更未写明时间。该《股东会决议》中虽存在宋宇超越代理权限签字、马一朵未签字,但***、马一朵二人的股权比合计为11.67%,既未超过二分之一表决权,也未超过股东人数过半数。股东会决议的内容已由代表二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及其他过半数股东同意并签字(加盖公章)确认,符合商联典当公司章程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的规定,也不违反我国公司法的规定,故该决议的表决结果已对全体股东发生法律效力。其虽提出该股东会决议的内容为事后填写的抗辩意见,但商联典当公司作为该股东会决议的保有方,未就该抗辩提交充分合理有效的证据予以佐证,该抗辩意见原审法院不予采信;宋宇、罗某某、胡凤梅、商联典当公司、绿奥公司、润德公司、马一朵、***还提出无商联典当公司公章、无记录人签字也无决议时间,但在案涉《担保协议》除马一朵之外的所有商联典当公司的股东罗某某、胡凤梅、***、绿奥公司、润德公司也包括商联典当公司在内均在该协议上签字确认,庭审中,宋宇、罗某某、胡凤梅、商联典当公司、绿奥公司、润德公司、马一朵、***对该《担保协议》的真实性并无异议,该协议的内容与股东会决议的内容相互对应,可以证明股东会决议的真实性,不能因股东会决议中存在一定瑕疵而否定整个股东会决议的的真实合法性,故其上述抗辩意见,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该院亦不予采信。
关于施小红收购商联典当公司股权一节,本案中,宋宇、罗某某、胡凤梅、商联典当公司、绿奥公司、润德公司、马一朵、***庭审中辩称,陕西省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于2019年12月26日作出《关于2018年度典当企业年审情况的通报》(陕金发[2019]43号)中载明商联典当公司2018年度年审结果为A类企业,次年可以在全国典当行业监督管理信息系统上正常办理变更事项。商联典当公司此时符合股权转让的条件,施小红应及时根据协议收购股权。施小红2019年11月4日,施小红按照担保协议的要求履行付款义务后,开始以商联典当公司的名义对外经营,经营过程中施小红发现商联典当公司在以往经营中存在丢失240张当票及249张续当凭证的情形,部分当票中当物名称仅为“应收账款”当期已届满,但无法具体核实当物;历年年审数据缺失,典当系统设备未移交完毕,需由自行购买;2019年年审问题商联典当公司方一直未按承诺完成,在经营中商联典当公司的股东亦存在未与配合等情形发生。上述2018年年审的通报是在2019年12月26日作出,宋宇、罗某某、胡凤梅、商联典当公司、绿奥公司、润德公司、马一朵、***要求施小红要在距2019年结束仅五天内完成商联典当公司价值30000000元股权的收购,既有悖常理,也不符合商业运营规律;同时,庭审中,宋宇提交的证据显示商联典当公司承诺2019年年审由商联典当公司原相关工作人员负责完成,庭审中经询问,商联典当公司称2019年年审已结束,只是相关文件没有下来,但商联典当公司未提交充分合理有效的证据佐证该事实成立。典当公司能否在全国典当行业监督管理信息系统上正常办理变更事项,需以年审结果为依据。综上,施小红关于商联典当公司的财物、资质等不符合国家相关法律规定,无法购买该公司股权的抗辩事由,于法有据,该院予以支持。根据案涉《担保协议》约定,如非施小红原因造成商联典当公司股权不具备转让条件的,宋宇除返还施小红借款外,自愿再承担2000000元违约金,故施小红仅要求宋宇按照协议约定返还借款及利息的诉请,于法有据,该院予以支持。案涉协议载明的2000000元借款期限为6个月,即2019年11月4日起至2020年5月3日止;宋宇于2019年11月13日、2019年12月6日、2020年1月23日共向施小红支付150000元,宋宇的上述付款金额与协议中约定的月利息金额相符。庭审中,宋宇认为该150000元应优先扣除本金的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本案借贷关系成立于2020年8月20日前,施小红与宋宇约定借期内利率为月2.5%,即年30%,双方未约定逾期利息,现施小红按照年利率24%主张其借期内及逾期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该院予以准许。但因施小红在庭审中未提交在本案起诉前其已告知不收购商联典当公司股权的证据,故其要求宋宇偿还自2020年5月4日起至2020年8月31日施小红提起本案诉讼前期间内逾期还款利息的诉请于法无据,该院不予支持。根据施小红通过本案主张权利的时间,该院依法确认宋宇应偿还施小红借款本金2000000元、自2019年11月4日起至2020年5月3日止的借期内利息以及自2020年9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还款利息。该院依据现行有效的法律及司法解释计算如下:1.借期内利息。2019年11月4日起至2020年5月3日止期间内,以本金2000000元为基数,以年利率24%为标准计算六个月,宋宇应支付施小红的借期内利息为240000元,扣除宋宇已支付的150000元利息后,尚有90000元借期内利息未偿还,故该院依法确认宋宇2020年5月3日借款期限届满时尚欠施小红借款本金2000000元及借期内利息90000元未偿还;2.逾期利息。施小红主张按照年利率24%计算借款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对于施小红该主张,因于法无据,该院不予支持。对于这部分的利息损失,即自2020年9月1日起至借款本金实际清偿之日止期间内的逾期付款利息,应以本金2000000元为基数,以施小红起诉时即2020年9月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的四倍为标准计算。
关于争议焦点2.罗某某、马一朵、胡凤梅、***、商联典当公司、绿奥公司、润德公司是否应对宋宇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我国法律规定,保证期间不因任何事由发生中断、中止、延长的法律后果。本案中,施小红与宋宇约定的借款期限为2019年11月4日起至2020年5月3日止的六个月,双方对保证期间未作约定,故保证期间依法应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即2020年5月3日起至2020年11月2日止。施小红于2020年9月1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未超过法定保证期间,故各保证人关于保证责任期间的抗辩,于法无据,该院不予支持。另因***未授权宋宇以***的名义同意对案涉债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宋宇属无权代理,且其无权代理的事项增加了***的法律责任,故案涉担保协议中的连带保证责任条款对***不发生法律效力;同时,马一朵未在案涉担保协议中签字,也未委托他人代为签字确认,故该协议中关于连带保证责任的条款对马一朵不发生法律效力。综上,该院依法确认罗某某、胡凤梅、商联典当公司、绿奥公司、润德公司应对宋宇的借款2000000元及利息向施小红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施小红要求***、马一朵对宋宇的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请,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
关于律师费、保全保险费负担一节,因施小红未在借款期限内完成对商联典当公司股权的收购。宋宇也未在借款期限届满后及时偿还本金及利息。故宋宇应按照《担保协议》第六条的约定,承担施小红因本案诉讼而支出的80000元律师费及保全保险费2360元。另因该协议中保证人未就律师费、保全保险费是否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达成约定,故罗某某、胡凤梅、商联典当公司、绿奥公司、润德公司无需对该律师费、保全保险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综上所述,本案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贷期限届满后,宋宇经施小红催告后拒不还款的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宋宇应当按照《担保协议》的约定向施小红偿还借款本金2000000元;支付自2019年11月4日起至2020年5月3日止期间内剩余的借期内利息90000元(以本金2000000元为基础,以年利率24%为标准支付,扣除宋宇已支付的利息150000元);支付自2020年9月1日起至借款本金实际清偿之日止期间内的逾期付款利息(以本金2000000元为基数,以2020年9月施小红起诉时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的四倍为标准计算);罗某某、胡凤梅、商联典当公司、绿奥公司、润德公司告宋宇的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宋宇还因向施小红支付律师费80000元及保全保险费2360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8号)第一条、第二条、第九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15年6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655次会议通过,根据2020年8月18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09次会议通过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20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23次会议通过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等二十七件民事类司法解释的决定》第二次修正)第一条、第九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八十八条、第六百九十一条、第六百九十二条、第六百九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八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二条的规定,遂判决一、被告宋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施小红偿还借款本金2000000元;二、被告宋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施小红支付自2019年11月4日起至2020年5月3日止期间内剩余的借期内利息90000元(以本金2000000元为基础,以年利率24%为标准计算,并扣除被告宋宇已支付的利息150000元);三、被告宋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施小红支付自2020年9月1日起至借款本金实际清偿之日止期间内的逾期付款利息(以本金2000000元为基数,以2020年9月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的四倍为标准计算);四、被告罗某某、胡凤梅、西安商联典当有限公司、西安市绿奥生物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西安润德绿色农业产品有限公司对被告宋宇的上述还款责任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五、被告宋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施小红支付律师费80000元以及保全保险费2360元;六、驳回原告施小红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499元,由原告负担1825.5元,由被告宋宇、罗某某、胡凤梅、西安商联典当有限公司、西安市绿奥生物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西安润德绿色农业产品有限公司共同负担23673.5元;公告费30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宋宇、罗某某、胡凤梅、西安商联典当有限公司、西安市绿奥生物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西安润德绿色农业产品有限公司共同负担(上述款项原告已预交,被告宋宇、罗某某、胡凤梅、西安商联典当有限公司、西安市绿奥生物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西安润德绿色农业产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并直付原告)。
宣判后,施小红、宋宇、罗某某、胡凤梅、商联典当公司、绿奥公司、润德公司均不服,施小红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本案《担保协议》中明确约定了借款利息,按照司法解释的规定,法院应当支持施小红主张的自借款到期之日至实际清偿之日的利息。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原审认为施小红应履行借款到期后告知不收购股权的义务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被上诉人明知施小红已无法收购股权,且借款到期后双方并未达成转让股权的合意。请求撤销原判第六项,改判第三项为被上诉人宋宇向上诉人支付自2020年5月4日至借款本金实际清偿之日止期间的逾期付款利息。本案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宋宇、罗某某、胡凤梅、商联典当公司、绿奥公司、润德公司答辩称,本案并非民间借贷纠纷,被上诉人商联典当公司股权转让已符合条件,商联典当公司也已尽到了通知义务,宋宇不应该支付施小红主张的所谓借款本息。原审认定施小红未告知被上诉人不收购股权的事实正确。请求驳回施小红的上诉请求。
马一朵陈述称,同意宋宇、罗某某、胡凤梅、商联典当公司、绿奥公司、润德公司答辩意见。
宋宇、罗某某、胡凤梅、商联典当公司、绿奥公司、润德公司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实为股权转让纠纷,而非民间借贷纠纷,施小红为了自己利益不正当的阻止条件成就,拒不履行协议,应视为条件成就。施小红应承担违约后果,宋宇无需返还款项。本案中担保协议的保证事项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且保证期间已过,保证人不应承担保证责任。原审本金及利息计算错误,双方未约定逾期利息,上诉人不应承担逾期利息,保证人亦不应对此承担责任。相关职能部门文件的效力应予认定。施小红起诉时未主张宋宇承担保全保险费,原审判决超出诉讼请求范围。原审判令上诉人承担律师费没有事实依据。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施小红的一审诉讼请求,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施小红承担。
施小红答辩称,原审审判程序正确,认定法律事实正确,符合法律规定。本金和利息原审计算无误。保全保险费施小红已主张,原审判决并未超出诉讼请求。
原审被告马一朵陈述称,同意宋宇、罗某某、胡凤梅、商联典当公司、绿奥公司、润德公司的上诉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基本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施小红作为出借方与借款人宋宇及保证人罗某某、胡凤梅、商联典当公司、绿奥公司、润德公司签订《担保协议》,载明宋宇因经营需要从施小红处借款,保证人自愿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协议约定了借款金额、利率及期限。协议同时约定如借款期限内施小红完成对商联典当公司的全部股权收购,则施小红出借的本金及利息有权冲抵股权转让款。如非施小红原因造成商联典当公司不具备转让条件,借款人、担保人退还借款并承担200万元违约金,若因施小红原因不再接受商联典当公司股权,出借款项不再索要。现股权收购未完成,对于原因双方各执一词。宋宇、罗某某、胡凤梅、商联典当公司、绿奥公司、润德公司主张商联典当公司符合股权转让的条件,施小红应及时收购股权。施小红则称其拿到商联典当公司典当的票据及银行流水后,发现业务全部是虚假的,在无质物的情况下违规发放信用贷款,放款对象均是其关联公司。商联典当公司成立之后,出资直接转给了股东绿奥公司和润德公司,且不能提供相关资料,账务混乱。商联典当公司注册资金3000万元,全部长时间超期的典当,没有采取任何措施。年审过程中,在莲湖区的典当工作群里,职能部门工作人员多次督促其提交资料进行2019年年检,2020年4月,别的公司许可证都已经下来了,但是没有商联典当公司。所以半年内无法完成股权收购,商联典当公司也不配合提供真实数据,其无法进行后续操作。宋宇、罗某某、胡凤梅、商联典当公司、绿奥公司、润德公司虽对此不予认可,称其给股东放款有质押物,是商联典当公司股权,但对此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依据一审查明的事实及相关证据,在商联典当公司经营存在大量问题的情况下,2019年年审亦不配合及时提供相关资料,致使股权收购未能完成,此结果并非施小红单方原因造成。宋宇、罗某某、胡凤梅、商联典当公司、绿奥公司、润德公司以此为由主张施小红违约,宋宇无需返还款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依据协议约定,施小红主张宋宇归还借款并承担利息,其他担保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宋宇、罗某某、胡凤梅、商联典当公司、绿奥公司、润德公司主张担保无效且保证期间已过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审本金及利息计算正确,判处的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原审判决并未超出施小红诉讼请求范围,双方对律师费亦有明确约定,应予支持。
本案借款与股权收购具有关联性,协议约定的借款期限内未完成收购,后续如何施小红应明确告知。原审以施小红未提交在起诉前已告知不收购商联典当公司股权的证据为由,对施小红主张的2020年5月4日至2020年8月31日间的逾期利息未予支持并无不当。
综上,施小红与宋宇、罗某某、胡凤梅、商联典当公司、绿奥公司、润德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施小红已交3342元,由施小红负担;宋宇、罗某某、胡凤梅、西安商联典当有限公司、西安市绿奥生物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西安润德绿色农产品有限公司应交24178元(已交25499元),由宋宇、罗某某、胡凤梅、西安商联典当有限公司、西安市绿奥生物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西安润德绿色农产品有限公司负担。其余1321元本院退还宋宇、罗某某、胡凤梅、西安商联典当有限公司、西安市绿奥生物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西安润德绿色农产品有限公司。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杨 柳
审 判 员 罗 怡
审 判 员 孙 鹏
二〇二二年四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薛 挺
书 记 员 陈怡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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