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市绿奥生物科技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某某等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valuationOnly.CreatedwithAspose.Words.Copyright2003-2018AsposePtyLtd.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陕0103民初10788号
原告:***,女,1967年5月1日出生,汉族,住址:陕西省西安市碑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海泉,陕西卓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丹,陕西卓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宋宇,男,1966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西安市周至县。
被告:**,女,1973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西安市周至县。
被告:马一朵,女,1984年3月26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西安市周至县。
被告:***,女,1984年7月2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西安市周至县。
被告:毛明伟,男,1975年1月13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西安市雁塔区=。
被告:西安商联典当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莲湖区内。
法定代表人:张红霞,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西安市绿奥生物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周至县。
法定代表人:李猛,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西安润德绿色农业产品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周至县。
法定代表人:陈淑敏,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和平,男,1982年6月5日出生,被告西安商联典当有限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宋宇、**、马一朵、***、毛明伟、西安商联典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商联典当公司)、西安市绿奥生物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绿奥公司)、西安润德绿色农业产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德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海泉、陈丹,被告宋宇、**、马一朵、***、毛明伟、商联典当公司、绿奥公司、润德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和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被告宋宇立即偿还原告价款本金2000000元及借款利息(以2000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11月5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暂计至起诉之日利息为257329元;2、依法判决被告宋宇承担本案律师费80000元;3、判令被告**、马一朵、***、毛明伟、商联典当公司、绿奥公司、润德公司对诉讼请求第一、二项承担连带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保费、公告费等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11月5日,原告***与被告宋宇、**、马一朵、***、毛明伟、商联典当公司、绿奥公司、润德公司共同签订《担保协议》,该协议约定被告宋宇向原告借款2000000元,借款利息为月利率2.5%,借款期限六个月,被告**、马一朵、***、毛明伟、商联典当公司、绿奥公司、润德公司为被告宋宇的上述借款本息、违约金等自愿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协议签订后,原告于2019年11月5日向被告宋宇出借了资金,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各被告主张权利,但均未果。现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诸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宋宇辩称,本案为股权转让协议,并非民间借贷纠纷,请求法院驳回原告民间借贷之诉请。原告当为自己的利益不正当阻止条件成就,在乙方具备股权转让的条件下,拒不履行双方协议,原告出借款项不在索要的条件已成就,故其应承担合同约定的不利后果,被告无需返还甲方款项。原告违反诚实信用公平交易原则,严重损害了被告的合法权益,意图使用借款加高额利息及拖延时间的方式恶意侵占案涉被告在典当行的股权,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请。原告未约定逾期借款利息,被告不应向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原告主张年24%利率没有法律依据,被告不认可。因原告违反担保协议第七条约定,剩余本金及利息被告宋宇无需支付。因担保协议未约定逾期利息,原告的诉请加重了保证人的保证责任,故保证人不应承担逾期利息的保证责任。原告主张的律师费、保全、保险费不适用本案。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马一朵、***、毛明伟、商联典当公司、绿奥公司、润德公司辩称,没有证据证明被告毛明伟授权被告宋宇代为办理与原告借款保证事宜,被告毛明伟不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马一朵未在案涉担保协议上签字,不应承担保证责任。原告未在保证期间内向被告主张保证责任,被告**、马一朵、***、毛明伟、商联典当公司、绿奥公司、润德公司不应承担保证责任。
经审理查明,本院确认事实如下:2018年被告毛明伟与被告宋宇签订授权委托书一份,内容为:“因毛明伟系商联典当公司之股东,本人同意转让其名下所持商联典当公司1.67%股权。现委托宋宇全权代理本人办理有关股权转让的全部事项,具体包括:1.代为出席股东会议、参加表决、并签署有关商联典当股权转让的股东会决议;2.代为签署股权转让合同;3.代为签署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所需的其他法律文件;4.代为办理股权转让的其它事项。”毛明伟、宋宇均在该委托书上签字并按捺手印。
2019年11月4日,原告***与被告宋宇签订《担保协议》,协议内容为:甲方(***)有意购买陕西商联典当有限公司股权,丙方(**、马一朵、***、毛明伟、商联典当公司、绿奥公司、润德公司)愿意转让其持有的公司股权,因股权转让事宜正在商议中,但乙方(宋宇)因经营需要,急需资金,故经双方商议,乙方从甲方处借款,经甲、乙、丙协商,就甲方向乙方出借资金,丙方自愿提供连带保证责任:甲方于2019年11月4日向乙方出借200000元,借款利率为月利率2.5%;借款期限为6个月,若借款期限内甲方完成对商联典当公司的全部股权收购,则甲方出借的本金及利息有权冲抵股权转让款;丙方同意为乙方借款本息、违约金等全部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协议签订后,商联典当公司同意甲方以该公司名义对外经营,所获收益、债权、债务归甲方;若甲方未最终完成商联典当公司全部股权收购且借款到期乙方归还全部借款本息的,甲方将抵押的股权转回乙方;乙方未按期归还借款本息的,甲方有权要求乙方承担因主张债权产生的所有费用(包括但不限于交通费、律师费等费用);若非甲方原因造成商联典当公司不具备转让条件,乙方、丙方退还甲方借款并承担2000000元违约金,若因甲方原因不再接受商联典当公司股权,甲方出借款项不再索要。该协议签订后,除被告毛明伟签名为被告宋宇代签,被告马一朵未签名外,其余原、被告均自己在该协议上签字或盖章。
2019年11月5日,原告分两笔通过其招商银行账户向被告的建设银行账户内转款共计2000000元。2019年11月13日,被告通过其建设银行账户向原告招商银行账户内转款50000元;2019年12月6日,被告通过其建设银行账户向原告招商银行账户内转款50000元;2020年1月23日,被告通过其建设银行账户向原告招商银行账户内转款50000元。
另查明,2019年,被告商联典当公司层登报发出挂失声明,称该公司不慎将6103068010-6103068250号当票;6103194501至6103194750号续当凭证丢失,声明作废。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证据、陈述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1.原告要求被告宋宇偿还借款本息是否符合约定;2.被告**、马一朵、***、毛明伟、商联典当公司、绿奥公司、润德公司是否应对被告宋宇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关于争议焦点1.原告要求被告宋宇偿还借款本息是否符合约定。本案中,被告商联典当公司曾召开股东大会并作出股东会决议,内容为:经全体股东表决同意:1.同意公司为宋宇向***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同意在借款期间将公司交予***经营管理,对于之前公司债务出现纠纷的,由全体股东承担责任与***无关;3、对于借款担保合同中约定的条件公司予以认可;4、全体股东同意将持有的公司股权转让给***或***指定的第三人,***未表态不再收购股权前,不得在对外转让股权或与他人接触股权转让事宜;5、在***经营期间,必须召开股东大会的,***对所有相关事宜均有一票表决权,有权决定或者否决所表决事宜。该股东会决议上有绿奥公司、润德公司委托人签字并加盖有公司公章,还有被告**、***、毛明伟(宋宇代)签字,马一朵但未在股东会决议上签字。经查,根据被告提交的《西安商联典当有限公司章程》可知,该公司注册资本为30000000元,其中绿奥公司认缴出资9900000元,占股33%;润德公司出资认缴8100000元,占股27%;马一朵认缴出资3000000元,占股10%;毛明伟认缴出资500000元,占股1.67%;**认缴出资5800000元,占股19.3%;***认缴出资2700000元,占股9%。庭审中,被告共同质证后称该协议内容为事后填写,且马一朵未签字,毛明伟未对宋宇进行认可对其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授权,决议上没有商联典当公司盖章也无会议记录人签字,更未写明时间。该《股东会决议》中虽存在宋宇超越代理权限签字、被告马一朵未签字,但毛明伟、马一朵二人的股权比合计为11.67%,既未超过二分之一表决权,也未超过股东人数过半数。股东会决议的内容已由代表二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及其他过半数股东同意并签字(加盖公章)确认,符合商联典当公司章程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的规定,也不违反我国公司法的规定,故该决议的表决结果已对全体股东发生法律效力。被告虽提出该股东会决议的内容为事后填写的抗辩意见,但商联典当公司作为该股东会决议的保有方,未就该抗辩提交充分合理有效的证据予以佐证,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还提出无商联典当公司公章、无记录人签字也无决议时间,但在案涉《担保协议》除被告马一朵之外的所有被告也即被告商联典当公司的股东**、***、毛明伟、绿奥公司、润德公司也包括被告商联典当公司在内均在该协议上签字确认,庭审中,被告的对该《担保协议》的真实性并无异议,该协议的内容与股东会决议的内容相互对应,可以证明股东会决议的真实性,不能因股东会决议中存在一定瑕疵而否定整个股东会决议的的真实合法性,故被告的上述抗辩意见,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采信。
关于原告收购被告商联典当公司股权一节。本案中,被告庭审中辩称,陕西省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于2019年12月26日作出《关于2018年度典当企业年审情况的通报》(陕金发[2019]43号)中载明被告商联典当公司2018年度年审结果为A类企业,次年可以在全国典当行业监督管理信息系统上正常办理变更事项。商联典当公司此时符合股权转让的条件,原告应及时根据协议收购股权。原告2019年11月4日,原告按照担保协议的要求履行付款义务后,开始以商联典当公司的名义对外经营,经营过程中原告发现被告商联典当公司在以往经营中存在丢失240张当票及249张续当凭证的情形,部分当票中当物名称仅为“应收账款”当期已届满,但无法具体核实当物;历年年审数据数据缺失,典当系统设备未移交完毕,需由自行购买;2019年年审问题被告商联典当公司方一直未按承诺完成,在经营中商联典当公司的股东亦存在未与配合等情形发生。上述2018年年审的通报是在2019年12月26日作出,被告要求原告要在距2019年结束仅五天内完成商联典当公司价值30000000万元股权的收购,既有悖常理,也不符合商业运营规律;同时,庭审中,被告提交的证据显示被告商联典当公司承诺2019年年审由商联典当公司原相关工作人员负责完成,庭审中经本院询问,被告商联典当公司称2019年年审已结束,只是相关文件没有下来,但被告商联典当公司未提交充分合理有效的证据佐证该事实成立。典当公司能否在全国典当行业监督管理信息系统上正常办理变更事项,需以年审结果为依据。综上,原告关于被告商联典当公司的财物、资质等不符合国家相关法律规定,无法购买该公司股权的抗辩事由,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案涉《担保协议》约定,如非原告原因造成商联典当公司股权不具备转让条件的,被告宋宇除返还原告借款外,自愿再承担2000000元违约金,故原告仅要求被告宋宇按照协议约定返还借款及利息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案涉协议载明的2000000元借款期限为6个月,即2019年11月4日起至2020年5月3日止;被告宋宇于2019年11月13日、2019年12月6日、2020年1月23日共向原告支付150000元,被告宋宇的上述付款金额与协议中约定的月利息金额相符。庭审中,被告认为该150000元应优先扣除本金的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本案借贷关系成立于2020年8月20日前,原告与被告宋宇约定借期内利率为月2.5%,即年30%,双方未约定逾期利息,现原告按照年利率24%主张其借期内及逾期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但因原告在庭审中未提交在本案起诉前其已告知被告不收购商联典当公司股权的证据,故其要求被告宋宇偿还自2020年5月4日起至2020年8月31日原告提起本案诉讼前期间内逾期还款利息的诉请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原告通过本案主张权利的时间,本院依法确认被告宋宇应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00元、自2019年11月4日起至2020年5月3日止的借期内利息以及自2020年9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还款利息。经本院依据现行有效的法律及司法解释计算如下:1.借期内利息。2019年11月4日起至2020年5月3日止期间内,以本金2000000元为基数,以年利率24%为标准计算六个月,被告宋宇应支付原告的借期内利息为240000元,扣除宋宇已支付的150000元利息后,尚有90000元借期内利息未偿还,故本院依法确认被告宋宇2020年5月3日借款期限届满时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000000元及借期内利息90000元未偿还;2.逾期利息。原告主张按照年利率24%计算借款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对于原告该主张,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这部分的利息损失,即自2020年9月1日起至借款本金实际清偿之日止期间内的逾期付款利息,应以本金2000000元为基数,以原告起诉时即2020年9月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的四倍为标准计算。
关于争议焦点2.被告**、马一朵、***、毛明伟、商联典当公司、绿奥公司、润德公司是否应对被告宋宇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我国法律规定,保证期间不因任何事由发生中断、中止、延长的法律后果。本案中,原告与被告宋宇约定的借款期限为2019年11月4日起至2020年5月3日止的六个月,双方对保证期间未作约定,故保证期间依法应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即2020年5月3日起至2020年11月2日止。原告于2020年9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未超过法定保证期间,故被告关于保证责任期间的抗辩,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另因被告毛明伟未授权宋宇以毛明伟的名义同意对案涉债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宋宇属无权代理,且其无权代理的事项增加了毛明伟的法律责任,故案涉担保协议中的连带保证责任条款对毛明伟不发生法律效力;同时,被告马一朵未在案涉担保协议中签字,也未委托他人代为签字确认,故该协议中关于连带保证责任的条款对马一朵不发生法律效力。综上,本院依法确认被告**、***、商联典当公司、绿奥公司、润德公司应对被告宋宇的借款2000000元及利息向原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毛明伟、马一朵对被告宋宇的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请,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律师费、保全保险费负担一节,因原告未在借款期限内完成对被告商联典当公司股权的收购。被告宋宇也未在借款期限届满后及时偿还本金及利息。故被告宋宇应按照《担保协议》第六条的约定,承担原告因本案诉讼而支出的80000元律师费及保全保险费2360元。另因该协议中保证人未就律师费、保全保险费是否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达成约定,故被告**、***、商联典当公司、绿奥公司、润德公司无需对该律师费、保全保险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综上所述,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贷期限届满后,被告经原告催告后拒不还款的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宋宇应当按照《担保协议》的约定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2000000元;支付自2019年11月4日起至2020年5月3日止期间内剩余的借期内利息90000元(以本金2000000元为基础,以年利率24%为标准支付,扣除被告宋宇已支付的利息150000元);支付自2020年9月1日起至借款本金实际清偿之日止期间内的逾期付款利息(以本金2000000元为基数,以2020年9月原告起诉时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的四倍为标准计算);被告**、***、商联典当公司、绿奥公司、润德公司告宋宇的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宋宇还因向原告***支付律师费80000元及保全保险费2360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8号)第一条、第二条、第九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15年6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655次会议通过,根据2020年8月18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09次会议通过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20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23次会议通过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等二十七件民事类司法解释的决定》第二次修正)第一条、第九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八十八条、第六百九十一条、第六百九十二条、第六百九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八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宋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2000000元;
二、被告宋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支付自2019年11月4日起至2020年5月3日止期间内剩余的借期内利息90000元(以本金2000000元为基础,以年利率24%为标准计算,并扣除被告宋宇已支付的利息150000元);
三、被告宋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支付自2020年9月1日起至借款本金实际清偿之日止期间内的逾期付款利息(以本金2000000元为基数,以2020年9月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的四倍为标准计算);
四、被告**、***、西安商联典当有限公司、西安市绿奥生物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西安润德绿色农业产品有限公司对被告宋宇的上述还款责任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五、被告宋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律师费80000元以及保全保险费2360元;
六、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499元,由原告负担1825.5元,由被告宋宇、**、***、西安商联典当有限公司、西安市绿奥生物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西安润德绿色农业产品有限公司共同负担23673.5元;公告费30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宋宇、**、***、西安商联典当有限公司、西安市绿奥生物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西安润德绿色农业产品有限公司共同负担(上述款项原告已预交,被告宋宇、**、***、西安商联典当有限公司、西安市绿奥生物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西安润德绿色农业产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并直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贺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杜阳
CreatedwithanevaluationcopyofAspose.Words.TodiscoverthefullversionsofourAPIspleasevisit:https://products.aspose.com/words/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