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皖06民终13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泗县百姓医院,住所地安徽省泗县。
法定代表人:卞光义,该医院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伟,安徽邦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安徽嘉隆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
法定代表人:刘爱军,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泗县百姓医院因与被上诉人安徽嘉隆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徽嘉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法院(2017)皖0603民初33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2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泗县百姓医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蒋伟,被上诉人安徽嘉隆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爱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泗县百姓医院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将案件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驳回安徽嘉隆公司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2.两审案件诉讼费用由安徽嘉隆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严重违反法定程序裁判,应当发回重审。泗县百姓医院于2017年11月21日收到一审法院邮寄送达的民事判决书、宣判笔录及送达回证,方才知道安徽嘉隆公司向一审法院对泗县百姓医院提起本案诉讼。但在本案当中,一审法院并未向泗县百姓医院有效送达开庭传票、起诉状副本,也未给予泗县百姓医院答辩期。2.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首先,在泗县百姓医院不知情、未能参加诉讼的情况下,一审法院剥夺了泗县百姓医院的应诉权和答辩权,相关证据并没有经过泗县百姓医院的质证,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第二,泗县百姓医院并没有违反合同约定,相反,安徽嘉隆公司违反合同约定,没有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安装完毕,电梯安装完成后因检验不合格,无法正常使用,给泗县百姓医院后续施工工程造成延误和损失;因安徽嘉隆公司违约在先,故并未进行最后实际决算,应扣除安徽嘉隆公司所承担的违约责任存在争议。第三,根据合同约定,泗县百姓医院也不存在违约事实。合同明确约定,验收合格后6个月内支付剩余设备尾款50%。一审判决认定2017年6月5日,安徽嘉隆公司与泗县医院办理电梯资料及使用交接手续,至安徽嘉隆公司2017年8月22日提起诉讼,尚未超过合同约定的付款期限。因此,不存在泗县百姓医院违约的事实。
安徽嘉隆公司辩称,泗县百姓医院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依据,故不予认可。
安徽嘉隆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泗县百姓医院支付电梯设备款及安装费24.8万元;2、泗县百姓医院支付违约金14267.2元及实际履行完毕之日的违约金;3、本案诉讼费用由泗县百姓医院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7月6日,泗县百姓医院(需方、甲方)与淮北市嘉隆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供方、乙方,以下简称淮北嘉隆公司)签订《电梯设备购销合同》,约定甲方欲向乙方订购4台乘客电梯(设备号16NE1227/1230)、设备单价为9.7万元、运输单价为2000元,合同总价款为39.6万元。在合同签订三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价款的20%(第一期款)作为定金,甲方逾期给付的,则合同交货期予以顺延。若合同履行,则定金抵做合同的货款。在提货前30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额的30%作为提货款,款到按时发货。验收合格后6个月内支付剩余设备尾款50%,在收到设备款全额后乙方向甲方开具全额的设备款发票。合同设备到甲方工地,如因非乙方原因导致乙方不能及时安装,或不及时报验或不具备验收条件而导致合同设备不能及时通过政府部门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验收的,则从合同设备乙方发运之日起第180天视为政府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验收合格并取得合格证日。由于甲方违约不能在本合同规定的时间内支付合同设备价款时,甲方应预先告知乙方,并征得乙方同意,否则甲方应向乙方支付违约金,其支付办法是,每延迟一日,违约金为迟延支付合同设备总金额的万分之四,违约金总额最多不超过延迟支付合同设备总金额的百分之五。如果甲方未能按照本合同规定付款,乙方可以不移交合同设备,或者采取合理措施停止甲方对合同设备的使用,或停止提供质量保证期间内免费保养服务,乙方采取上述措施不构成违约。
同日,淮北嘉隆公司(乙方)与泗县百姓医院(甲方)签订了《电梯设备安装合同》,合同约定:本合同是完成设备购销合同所定合同设备共4台的安装、调试、验收工作。安装费每台2.5万元,4台安装费共计10万元。在工厂发运设备前十五天,甲方应向乙方支付50%的安装费,计5万元。余款5万元,在设备安装验收完毕后五日内付清。乙方由于其自身原因不能按时将电梯安装完毕,则乙方应向甲方支付违约金。其支付方法为:每延误一周,金额为合同总金额的千分之五,不足一周的,以一周计,但此违约金最多不超过合同总金额的百分之十。甲方应按合同规定的付款方式和时间付款、甲方由于自身原因不能在本合同规定的时间内按时支付合同款项时,甲方应向乙方支付违约金,其支付方法为每延迟一周,金额为合同总金额的千分之五,不足一周的,以一周计算。甲方无正当理由不履行安装合同超过6个月的,乙方有权单方面解除安装合同,解除合同产生的一切后果及责任由甲方承担。
2016年8月15日,涉案电梯出厂,发往泗县百姓医院施工地。2016年10月9日,淮北嘉隆公司向泗县百姓医院出具工作联系函,载明:淮北嘉隆公司已完成电梯工程的主体安装工作,电梯的调试和验收工作,需要泗县百姓医院处理机房工字钢两端封堵,混凝土浇筑;机房高台安装踏步、机房安装电箱、门窗等问题。该函由周小乐签字确认。2017年4月1日,宿州市特种设备监督检验中心出具检验报告,检验报告载明:检验日期为2016年10月12日至2017年3月23日,四台电梯分别存在不合格项目,结论为不合格。同年5月22日,经复检合格。同年6月5日,淮北嘉隆公司与泗县百姓医院办理电梯资料及使用交接手续。
2017年9月23日,淮北嘉隆公司变更为安徽嘉隆公司。
案件审理中,安徽嘉隆公司自认泗县百姓医院已支付设备款及安装费的50%,分别为设备款19.8万元、安装费5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安徽嘉隆公司与泗县百姓医院所订立的《电梯设备购销合同》、《电梯设备安装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系有效合同,依法应予保护。淮北嘉隆公司按合同中的要求履行了交付并安装电梯的义务,而泗县百姓医院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尚欠设备款及安装费24.8万元未付,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支付设备款即安装费计24.8万元。
安徽嘉隆公司请求判令泗县百姓医院支付违约金14267.2元及实际履行完毕之日的违约金,且设备款违约金从2016年8月10日计算、2017年2月16日计算。虽然合同约定“如因非乙方原因导致乙方不能及时安装,或不及时报验或不具备验收条件而导致合同设备不能及时通过政府部门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验收的,则从合同设备乙方发运之日起第180天视为政府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验收合格并取得合格证日”,但安徽嘉隆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延迟安装并验收合格不能归责于己方,固然其提供的工作联系函具有截至2016年10月9日泗县百姓医院在土建方面的工作没有完成等内容,但检验报告载明的检验日期为2016年10月12日至2017年3月23日,且初检不合格。庭审时安徽嘉隆公司表示对初检不合格的原因进行鉴定,但至今未递交申请。经向有关部门了解,现安徽嘉隆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确定延迟检验及初检不合格的责任方。按合同约定,设备款余额应在验收合格6个月内付清,故安徽嘉隆公司请求支付设备款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其请求支付安装费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但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起始时间自2017年5月28日始,其余从合同约定。淮北嘉隆公司变更为安徽嘉隆公司,其权利义务应当由变更后企业承继。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一、泗县百姓医院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安徽嘉隆公司设备款19.8万元、安装费5万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逾期付款违约金自2017年5月28日起每延迟一周,按合同约定安装费总金额的5‰计算,不足一周的,以一周计,此违约金最多不超过合同总金额的百分之十);二、驳回安徽嘉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34元,减半收取2617元,由安徽嘉隆公司负担392元,泗县百姓医院负担2225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泗县百姓医院当庭提交的证据有:1.2017年7月20日泗县市场监督管理局《特种设备现场安全监督检查记录》,拟证明4台电梯未进行一档一梯放置,缺少注册登记表和维保合同,电梯存在安装缺陷。2.2018年1月11日,泗县百姓医院曹姓副院长与安徽嘉隆公司马姓负责人的微信聊天记录,拟证明电梯发生故障,安徽嘉隆公司拒绝维修,存在违约行为。安徽嘉隆公司质证认为:1.电梯未进行一档一梯放置是泗县百姓医院内部管理问题,与安徽嘉隆公司无关。注册登记表在验收时已经提交给相关检测机构,双方都有盖章。在电梯移交后,维修保养一直都在做,并且有维保记录单证明,庭后提交法庭。2.2017年5月电梯交付使用,2017年泗县百姓医院应该付清剩余货款,2018年出现故障,不是安徽嘉隆公司的责任,因为泗县百姓医院违约在先。
对当事人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关于泗县百姓医院当庭提交的《特种设备现场安全监督检查记录》,只能证明电梯经复检合格移交后的使用管理过程中存在问题,不能证明电梯本身和电梯安装存在质量问题,故本院不予采信。2.泗县百姓医院当庭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只能证明双方就电梯的维修保养产生争议,由于泗县百姓医院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付清货款和安装费用,安徽嘉隆公司以此为由拒绝给予维修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和双方的合同约定,因此,该微信聊天记录亦不能证明安徽嘉隆公司存在违约行为,本院不予采信。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一审法院专递送达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诉讼材料的《法院专递邮件详情单》载明:收件人姓名卞光义,移动电话尾号9191,单位名称泗县百姓医院,地址安徽省泗县泗城镇国防北路**。该邮寄送达的单位名称、地址、收件人等信息与一审法院邮寄送达一审判决书的相关信息完全一致,也与泗县百姓医院的登记信息、涉案的《电梯设备购销合同》、《电梯设备安装合同》记载的相关信息相符。该邮件于2017年8月26日由泗县百姓医院办公室工作人员葛庆签收。
经双方当事人当庭确认,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1.一审法院送达起诉状副本和开庭传票等是否违反法定程序;2.泗县百姓医院是否应当支付安装费的违约金。
本院认为,关于一审法院送达起诉状副本和开庭传票等的程序是否合法的问题。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以法院专递方式邮寄送达民事诉讼文书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第三项规定,受送达人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其法人的法定代表人、该组织的主要负责人或者办公室、收发室、值班室的工作人员签收的,即为送达。一审法院以法院专递方式邮寄送达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的签收人为葛庆,该签收人为泗县百姓医院办公室工作人员,且送达地址、收件单位名称、收件人等信息与泗县百姓医院的登记信息、涉案的《电梯设备购销合同》、《电梯设备安装合同》记载的相关信息相符,因此,该送达方式合法有效。泗县百姓医院诉称一审程序违法,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泗县百姓医院是否应当支付安装费违约金的问题。根据涉案的《电梯设备安装合同》约定,余款5万元在设备安装验收完毕后5天内付清,逾期付款的,每延误一周,违约金按合同约定的总金额的5‰计算,不足一周的以一周计算。2017年5月22日,电梯经复检合格。因此,泗县百姓医院应在2017年5月27日前支付安装费余款5万元。由于泗县百姓医院没有如期履约,一审判决泗县百姓医院自2017年5月28日起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泗县百姓医院所提不应支付安装费违约金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电梯设备余款的支付时间。根据涉案《电梯设备购销合同》的约定,合同签订后3日内支付合同总额的20%作为定金,提货前30日支付合同总额的30%作为提货款,验收合格后6个月内支付剩余设备尾款50%。电梯验收合格日期为2017年5月22日,电梯设备余款的支付时间为2017年11月22日前,即该合同之债的到期日应为2017年11月22日。一审法院于2017年11月14日就此作出判决,于法无据。鉴于该合同之债现在已经到期,裁判结果并无不当,本院不予改判。
终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虽然存在瑕疵,但适用法律基本正确,判决结果并无不当,故对泗县百姓医院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234元,由泗县百姓医院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石志猛
审判员 朱 文
审判员 张春茹
二〇一八年三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侯丽
书记员宋念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三百三十四条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或者适用法律虽有瑕疵,但裁判结果正确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在判决、裁定中纠正瑕疵后,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予以维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以法院专递方式邮寄送达民事诉讼文书的若干规定》
第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即为送达:
(一)受送达人在邮件回执上签名、盖章或者捺印的;
(二)受送达人是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其法定代理人签收的;
(三)受送达人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其法人的法定代表人、该组织的主要负责人或者办公室、收发室、值班室的工作人员签收的;
(四)受送达人的诉讼代理人签收的;
(五)受送达人指定的代收人签收的;
(六)受送达人的同住成年家属签收的。
第十条签收人是受送达人本人或者是受送达人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法定代理人、诉讼代理人的,签收人应当当场核对邮件内容。签收人发现邮件内容与回执上的文书名称不一致的,应当当场向邮政机构的投递员提出,由投递员在回执上记明情况后将邮件退回人民法院。
签收人是受送达人办公室、收发室和值班室的工作人员或者是与受送达人同住成年家属,受送达人发现邮件内容与回执上的文书名称不一致的,应当在收到邮件后的三日内将该邮件退回人民法院,并以书面方式说明退回的理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