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濉溪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皖0621民初4352号
原告:安徽嘉隆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
法定代表人:刘爱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清华,安徽镜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天天,安徽镜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淮北汉都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北市濉溪县。
法定代表人:张亚锋,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亮,安徽北方之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健钊,安徽北方之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安徽嘉隆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隆公司)与被告淮北汉都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汉都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分别于2019年10月17日、2019年1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嘉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清华、张天天,被告汉都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亮、朱健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嘉隆公司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1215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律师费25000元;3.判令被告支付保全费5000元;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签订了电梯销售合同、电梯安装合同,合同价款为5550000元,由原告销售并安装被告壹号院项目的电梯,合同签订后,完成12台电梯的销售和安装,工程总价款1500000元已结清。2019年4月28日,原告根据被告要求开具排产发票后,被告未按约定付款,根据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超过十周视为单方解除合同,且原告分别于2019年6月17日、6月27日以及8月8日向被告发送工程联系函、律师函,均未得到回应,另外,被告现已从第三人处购买电梯用于安装,明确不再继续履行合同,被告严重违约行为已足以认定为单方解除合同。原、被告签订的电梯销售、安装合同剩余未履行部分总价款4050000元,依据合同约定,原告可以向被告主张合同总价款30%的违约金即1215000元。
汉都公司辩称,1.涉案电梯销售合同、电梯安装合同已依法解除,答辩人开发的濉溪壹号院房产项目需安装电梯,经他人介绍与原告签订了电梯销售合同、电梯安装合同,于西洋作为原告的项目代表一直与答辩人对接合同履行事宜。除涉案电梯项目外,答辩人还有中国府项目工程需要购买、安装电梯。于西洋得知答辩人未与其协商购买电梯事宜,主动向答辩人提出解除涉案壹号院的电梯合同,答辩人同意。为慎重起见,2019年6月12日,答辩人向原告送达了关于解除合同的联系函。于西洋在签订合同之前与答辩人接洽并实际代表原告施工,答辩人有理由相信于西洋足以代表原告公司,其提出解除合同后,答辩人不仅同意解除也书面向原告送达了解除合同的通知,该通知自送达原告时涉案合同就已依法解除;2.原、被告解除合同的行为已产生终止权利义务的法律后果,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法院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嘉隆公司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举证如下:
1.电梯销售合同、电梯安装合同。证明原被告签订电梯销售及安装合同,被告购买原告36台电梯,销售合同总额4226000元,安装合同总额1324000元,合计5550000元。其中12台已完成,已完成销售总额1140000元,安装总额360000元,合计1500000元,剩余未履行合同总额405000元。合同约定:任何一方单方解除合同,赔偿相当于合同总价款30%的违约金,并约定:被告逾期付款超过十周,视为被告单方面解除合同。承担诉讼费、律师费等;2.发票。证明2019年4月8日,应被告要求,原告开具6台电梯的排产发票,但被告并未按照约定付款。另外,该发票目前也已经被被告退回。截至目前,被告逾期付款早已超过十周,根据合同约定,应视为被告单方终止合同,应支付违约金;3.工作联系函。证明原告于2019年6月17日,6月27日两次发函,要求被告按照约定付款,但被告并未予以答复,也未支付任何款项,被告已单方面终止合同,原告可依据合同条款主张违约金;4.照片一组。证明被告壹号院项目已购买和使用第三方电梯,并已进场开始安装,被告已单方终止与原告公司的电梯销售、安装合同;5.民事裁定书,证明原告为进行财产保全支出保全费5000元,该费用依法应由被告承担。
补充证据:1.电梯检验报告1页。证明汉都公司主张2019年3月28日,于西洋提出解除合同并未生效,因为在2019年5月,嘉隆公司仍协助汉都公司办理验收,仍在履行合同义务;2.微信聊天记录2页。证明聊天记录一方为吴华,即汉都公司录音证据中的汉都公司项目经理吴华,另一方西海,是汉都公司录音中嘉隆公司项目负责人四海。一是证明,嘉隆公司在第一次庭审中提供的工程联系函通过微信拍照的方式发给了汉都公司。二是证明,2019年4月8日,汉都公司要求嘉隆公司提供排产发票,并且同意找方总签字付款,证明2019年3月28日之后,双方仍然在履行合同。3.网银电子回执。证明2019年7月1日,汉都公司向嘉隆公司支付电梯销售款114000元,电梯安装款180000元,2019年3月28日嘉隆公司与汉都公司并未解除合同,双方又发生了新的合同内容,才导致汉都公司又有新的付款责任。
汉都公司对嘉隆公司所举证据发表质证意见:
对证据1电梯销售安装合同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对证据2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因为根据合同的约定,合同的第4条和第5条有明确约定,甲方将在收到乙方的排产款30%后开始生产,而在本案被告没有要求向原告购买第二批电梯的情况下,也没有付款的情况下,本案原告自行开具了发票,与合同约定是不相符的,同时,发票的开具也不具有真实性,是嘉隆公司为了制造这起诉讼纠纷,自行开具发票。具体时间不清楚,仅有2019年4月,具体哪一天不清楚;对于嘉隆公司的证明观点有异议,本案汉都公司没有收到这个发票,也不存在退回的情形,因为,本案汉都公司没有要求购买第二批电梯,根据工程的进度暂时还不需要安装第二批电梯;对证据3所谓的工程联系函,是嘉隆公司单方陈述,汉都公司没有收到工程联系函,因为签收这一栏是空白,无人签收;对证据4与本案没有关联性,通过照片看不出来具体是什么产品,是否是电梯,是否是本案汉都公司购买的电梯,因为汉都公司名下共有两个小区,同时在搞基建,一个是壹号院项目和中国府项目,两个小区都需要安装电梯,如果是中国府项目与本案根本就没有关联性;对证据5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嘉隆公司保全给汉都造成损失的情况下,汉都公司将保留向原告要求赔偿损失的权利。
对补充证据1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电梯监督检验报告是汉都公司购买嘉隆公司的第一批12台电梯中的检测报告,根据双方签订电梯安装合同第4条第2款约定“当地质量技术监督部门验收合格后向甲方移交设备及随机资料”的内容,提交电梯监督检验报告是原告的合同约定义务,与本案争议标的无任何关联性;对证据2不具有合法性,吴华不是汉都公司的股东和高级管理人员,他的行为不能代表汉都公司的行为,而且吴华对工程联系单一事至今都未向公司领导层反馈。同时,嘉隆公司通过微信转发工程联系单,不具有客观性,2019年4月初,嘉隆公司代表于西洋就已主动提出解除电梯销售合同,汉都公司当时同意,并于2019年6月12日发函给嘉隆公司,以书面形式通知。《电梯销售合同》第五条约定“设备将在乙方收到排产款30%货款后开始生产”,6月20日合同已经实际解除,且汉都公司也没有支付排产款的情况下,嘉隆公司莫名其妙的发工程联系函,也不具有真实性;对于第二项证明观点中,汉都公司要求嘉隆公司提供排产发票,不真实,汉都公司已同意双方解除合同,且又未付款,不会要求嘉隆公司提供排产发票。同时,这个发票,是第一批电梯中12台电梯发票;证据1、2补充发表质证意见嘉隆公司证明目的中“汉都公司仍在履行合同”没有异议,但这与嘉隆公司诉称汉都公司不再履行合同构成违约的主张是相互矛盾的,按嘉隆公司所述汉都公司仍在履行合同的观点,汉都公司就不存在违约,其诉讼主张明显缺乏依据;对证据3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这两张电梯销售款和安装费汇款记录是第一批12台电梯的付款凭证,汉都公司安装嘉隆公司的电梯,嘉隆公司支付款项是合同约定的应尽义务。同时,对嘉隆公司主张的3月28日嘉隆公司与汉都公司并未解除合同无异议,因为解除合同的时间是4月初。
汉都公司为支持其抗辩事实和理由,举证如下:
1.淮北汉都置业有限公司的基本信息及谈话录音光盘、录音书面记录。证明张其光、方学锋均是被告汉都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张其光系公司监事,方学锋系公司总经理,同时张其光是占股50%的控股股东。2019年6月28日下午,被告汉都公司的张其光、方学锋先后与原告嘉隆公司的涉案电梯项目的代表人于西洋、法定代表人刘爱军谈话,证实了原告的项目代表于西洋因未能与被告签订“中国府”电梯项目合同而提出解除涉案壹号院电梯销售、安装合同,经向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占股70%的刘爱军确认,于西洋既是涉案电梯合同的实际施工人,也是原告的合伙人、隐名股东。于西洋口头明确提出解除涉案电梯合同的行为对原告产生法律效力;2.《关于解除合同的联系函》、《关于壹号院电梯合同事宜回复函》。证明因原告公司的电梯项目代表于西洋明确提出解除壹号院电梯销售、安装合同,被告公司在2019年6月12号向原告发函同意解除《电梯销售合同》、《电梯安装合同》,在原告收到被告《关于解除合同的联系函》时,双方合同已解除。虽然原告回函表示不认可于西洋解除合同的表示并希望继续履行合同,但对被告不产生法律约束力,同时原告回函中关于合同履行情况的辩解与事实不符。
补充证据:发票2张。证明嘉隆公司提供的证据3中的汇款凭证汇的钱是第一批电梯尾款。
嘉隆公司对汉都公司所举证据发表质证意见:
对证据1提供这个录音并不是完整形成的,有停止和重新启动,录音不具有完整性;录音的时间是2019年6月28日,公司发出联系函是6月12号,在录音之前公司已发出联系函,从这个时间汉都公司逾期付款在前,且从录音内容来看,并不是汉都公司所说于西洋并非公司的股东,在公司也不担任任何职务,公司也没有给他任何书面和委派函,从双方签订合同来看,是签订书面合同,从合同法规定,应从书面形式,并非双方协商;对证据2解除合同联系函,认为联系函只是汉都公司单方形成,嘉隆公司并不同意解除合同,不是汉都公司答辩所称双方协商所说,且汉都公司解除合同联系函中陈述的事实没有任何依据,只是其单方陈述;对回复函无异议,并不认可合同已解除。
对补充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恰恰能证明汉都公司违约的事实,嘉隆公司合同约定36台,只履行12台,后来就终止合同,剩余24台未继续履行,这也是嘉隆公司提出对方承担违约责任的理由之一。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双方提交证据审核认定如下:
对嘉隆公司所举证据1,双方均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认定;对证据2开具发票真实性予以认定,但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认定;对证据3工作联系函,及补充证据2微信聊天记录系嘉隆公司员工四海将工作联系函发到汉都公司员工吴华微信,但从吴华微信明确表明“这个问题不是你我解决的问题了”,说明吴华不具有代表汉都公司的行为,嘉隆公司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吴华系汉都公司的股东和高级管理人员,本院对嘉隆公司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定;对证据4,不能证明其证明观点,不予认定;对证据5系生效法律文书,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认定;对补充证据1、3是对前期安装12台电梯补充履行,对嘉隆公司证明目的不予认定;对证据2真实性予以认定,关联性不予认定。
对汉都公司所举证据1中基本信息、证据2中回复函以及补充证据,嘉隆公司无异议,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认定;证据1中录音资料,该证据的获取未严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等,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据2中关于解除合同的联系函,虽系汉都公司单方制作,但嘉隆公司收到并进行了回复,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及庭审中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事实如下:汉都公司作为买方(甲方)与嘉隆公司作为卖方(乙方)签订电梯销售合同、电梯安装合同,由原告嘉隆公司销售并安装被告汉都公司壹号院项目的电梯,约定:电梯数量36台施塔德电梯、交货方式濉溪壹号院项目工地交货、合同总价款为4226000元、安装费为132400元,总计5550000元。付款条件合同签订后根据工程进度需要进行排产,排产前3日内支付设备30%的设备排产款,……;违约和赔偿任何一方单方解除合同的,应向对方赔偿相当于本合同总价款30%的违约金。
合同签订后,嘉隆公司为汉都公司销售和安装完成了12台电梯,至2019年7月1日,工程总价款1500000元已结清(含电梯安装费)。
2019年4月初,嘉隆公司的合伙人之一于西洋口头提出不再继续履行合同,2019年6月12日,汉都公司向嘉隆公司出具关于解除合同的联系函,载明:我公司与贵公司于2018年签订了濉溪壹号院《电梯销售合同》《电梯安装合同》,因贵公司在合同履行方面极不配合,并提出与我公司解除合同,因此我公司同意贵公司提出解除上述两份合同的要求,原因如下:今年四月初,贵公司指定壹号院项目代表于西洋主动提出不再继续履行合同,要求解除合同;我公司支付安装费后,贵公司未能在合同约定期限内将电梯安装完毕,验收拖延时间较长,导致交房延期,遭业主投诉;……。综上,双方无法继续履行该合同,请贵公司接此函后三日内来我公司办理解除合同相关事宜,逾期,视为你公司对我方主张的认可。同年6月14日,嘉隆公司关于壹号院电梯合同事宜回复汉都公司,如下:贵方提出的于西洋主动提出解除合同的情况我方未见任何来往邮件及函件,任何人口头表述的内容不作为合同依据,我方不予认同;……,对于现场耽误工期的情况下,我方积极配合考虑长期合作关系自行承担费用及误工人工费的补贴,未有任何耽误贵公司交房的拖延时间。对贵公司提出的我方原因延误工期不予认可;……,综上所述贵公司需继续履行合同,如贵公司单方面解除合同,我公司将追究贵方违约责任。
2019年5月23日,针对安装12台电梯安装,嘉隆公司协助汉都公司办理电梯监督检验合格验收报告。
2019年6月17日,嘉隆公司员工海军通过微信将“工程联系函”发到汉都公司员工吴华微信,双方在聊天记录中,吴华针对工程联系函回复:这个问题不是你我解决的问题了。
另查明:依嘉隆公司的申请,本院于2019年8月14日依法作出(2019)皖0621财保116号民事裁定,冻结汉都公司银行存款1215000元,为此嘉隆公司支付保全费5000元。2019年8月19日,因汉都公司提供反担保,本院对上述保全措施予以解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嘉隆公司与汉都公司签订《电梯销售合同》《电梯安装合同》是否已经解除。
当事人根据《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的规定通知对方解除合同的,必须具备《合同法》第九十三条或者九十四条规定条件,即需要具备约定或法定的解除权,合同才能解除,同时当事人对合同法第九十六条规定的合同解除有异议,但未约定异议期间,在解除合同到达之日起三个月以后才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项规定,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结合本案已认定证据和事实可以看出,在2019年4月初,嘉隆公司代表人于西洋口头明确表示不再继续履行合同,于西洋自始至终负责涉案项目,后嘉隆公司法定代表人刘爱军也认可其为合伙人之一,于西洋应具备代表嘉隆公司可以行使合同解除权或足以使得汉都公司信赖其有权代表嘉隆公司行使合同解除权。此后,汉都公司未再要求嘉隆公司进行排产,也未在排产前3日内支付设备30%的设备排产款,而嘉隆公司在未收到排产款的情况下开具票据,对此该公司不能作出合理、合情的解释,可以认定嘉隆公司对解除合同的事实系明知的。且合同法并未对解除通知的具体形式作出要求,综合本案具体情况,于西洋作为壹号院的项目代表与嘉隆公司接洽并实际施工,汉都公司有理由相信其可以代表嘉隆公司。首先汉都公司具备解除权的法定条件,因于西洋口头表示不再继续履行合同,故其2019年6月12日向嘉隆公司发函同意解除合同,同年6月14日嘉隆公司回复,但嘉隆公司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异议,请求人民法院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故本院认为嘉隆公司与汉都公司签订《电梯销售合同》《电梯安装合同》于2019年6月14日已解除。涉案合同解除后,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嘉隆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在合同解除之前汉都公司有违约行为,故对嘉隆公司要求汉都公司支付违约金1215000元、律师费25000元及保全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汉都公司辩称应驳回嘉隆公司诉讼请求的意见,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一条、第九十三条第二款、九十四条第二项、第九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安徽嘉隆机电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735元,由原告安徽嘉隆机电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孙 秀
人民陪审员 郜洪先
人民陪审员 况笑艳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赵新泥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第一百七十条执行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工作任务的人员,就其职权范围内的事项,以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对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发生效力。
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对执行其工作任务的人员职权范围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义务。
第九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
(一)债务已经按照约定履行;
(二)合同解除;
(三)债务相互抵销;
(四)债务人依法将标的物提存;
(五)债权人免除债务;
(六)债权债务同归于一人;
(七)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终止的其他情形。
第九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
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第九十六条第一款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当事人对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九条规定的合同解除或者债务抵消有异议,但在约定的异议期限届满后才提出异议并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当事人没有约定异议期间,在解除合同或者债务抵销通知到达之日起三个月后才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