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淮北市嘉隆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
法定代表人:刘爱军。
委托诉讼代理人:郜丽君,安徽北方之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楠,安徽北方之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淮北市丰裕投资理财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
法定代表人:朱鹏涛。
被告:淮北市相山区***都大酒店,住所地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
经营者:邓娜,女,1984年1月8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南京市白下区。
上述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国庆,安徽镜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淮北市嘉隆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隆公司)与被告淮北市丰裕投资理财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裕公司)、淮北市相山区***都大酒店(以下简称汉韵酒店)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嘉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郜丽君,被告丰裕公司及被告汉韵酒店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国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嘉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丰裕公司、汉韵酒店支付嘉隆公司电梯安装费62000元;2、依法判令丰裕公司、汉韵酒店支付违约金18600元;3、依法判令丰裕公司、汉韵酒店支付律师代理费3000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丰裕公司、汉韵酒店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3月12日,嘉隆公司与丰裕公司签订《设备安装合同》,双方约定由嘉隆公司为汉韵酒店安装6台电梯,安装费共计124000元,电梯安装前支付50%,质检部门验收合格后支付总价款的30%,质保期满6个月内支付余款20%。合同签订后,丰裕公司支付50%即62000元安装费,嘉隆公司按合同约定为汉韵酒店安装电梯。2014年8月25日,汉韵酒店四台电梯经验收合格,另外两台电梯因酒店自身原因未通过验收。保质期满6个月,丰裕公司应付清余下的62000元安装费,但经嘉隆公司多次催讨,其以各种原因拖欠至今。
丰裕公司、汉韵酒店辩称:1、嘉隆公司诉请丰裕公司、汉韵酒店支付剩余安装费用,条件尚不成就,四部客梯有质量问题及两部货梯至今未验收合格,根据合同约定,嘉隆公司无权向丰裕公司、汉韵酒店要安装费;2、汉韵酒店不是本案适格主体,其与嘉隆公司不存在建设施工合同关系,汉韵酒店不是涉案六部电梯的所有人;3、嘉隆公司要求丰裕公司、汉韵酒店支付违约金没有事实依据;4、嘉隆公司要求丰裕公司、汉韵酒店支付律师费缺乏依据。综上,程序上应驳回对汉韵酒店的起诉,实体上应驳回嘉隆公司对丰裕公司、汉韵酒店的诉请。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2日,丰裕公司与淮北市某机电工程有限公司签订《设备销售合同》,丰裕公司从某机电公司购置电梯6台,其中通力电梯4台,扬州誉美(杂货梯)2台。当日,丰裕公司(甲方)与嘉隆公司(乙方)签订《设备安装合同》,双方约定由嘉隆公司为汉韵酒店安装上述6台电梯,安装费共计124000元,其中KONENMiniSpace型号规格电梯2台,安装单价26000元,分项总价52000元;KONESMiniSpace型号规格电梯2台,安装单价28000元,安装分项总价56000元;TWJ300∕0.4-AS安装单价8000元,安装分项总价16000元。双方同时约定付款条件:1、甲方应当在电梯安装前支付50%安装费,当地质量技术监督部门验收合格后向甲方移交设备及随机资料十日内支付给乙方相当于总价30%的安装费,余款20%(为)质保金6个月内付清。双方对违约责任进行了约定,除不可抗力原因外,如果甲方未能按本合同规定支付款项,甲方应向乙方支付逾期违约金,其支付方法是,每延误1周(不足1周的按1周计),违约金为延误部分合同金额的0.5%。此违约金最高不得超过延误部分合同金额的5%。如果延误超过10周,则甲方有权视乙方为单方面解除合同。所有因本合同产生或与本合同有关的争议应由双方通过友好协商解决。如果无法协商解决,该争议通过诉讼解决,诉讼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用)由败诉方承担。
合同签订后,丰裕公司支付嘉隆公司电梯安装费62000元,后嘉隆公司按约定对上述电梯进行了安装。2014年8月25日,淮北市特种设备监督检验中心对上述6部电梯进行检验,其中前两种型号共4台电梯经检验合格,该检验中心出具了检验报告。嘉隆公司同时向丰裕公司移送设备及随机资料。后一种电梯(杂货梯)共2台经检验,该检验中心出具《特种设备监督检验工作意见通知书》,认为上述电梯在安装过程中,存在以下问题,请于2014年9月6日前将处理结果报送检验机构,问题和意见为:该2台杂货电梯为共用一个机房。该机房出入通道不符合(JB25194-2010)《杂物电梯制造与安装安全规范》要求,应判为不合格,待上述问题处理好,以后进行后续检验。之后,上述问题未能有效整改,该2台电梯仍未经检验合格。
以上事实有嘉隆公司提供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装改造维修许可证、《设备安装合同》、《无机房曳引驱动电梯监督检验报告》(报告编号FTJ3130-1408-0311、0312)、《有机房曳引驱动电梯监督检验报告》(报告编号FTJ3110-1408-0313、0314)、《特种设备监督检验工作意见通知书》、《设备销售合同》、《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予以证明,本院予以认定。丰裕公司所举证据《设备销售合同》具有客观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其所举证据律师函、日常维护保养记录、史某收条、朱某收条、韩某收条、宾客登记表,不具有客观性,不能证明其抗辩主张,本院不予认定。
本院认为:丰裕公司与嘉隆公司之间签订的《设备安装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承建方嘉隆公司具有相应的资质,亦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如约履行。嘉隆公司与丰裕公司按照上述合同约定为汉韵酒店安装电梯,其安装的4台电梯已经验收合格,并已过6个月质保期,按照双方合同约定,丰裕公司应支付剩余安装费用54000元。因2台电梯(杂货梯)未经检验合格,嘉隆公司诉求该2台电梯的安装费用条件尚未成就,其可待该2台电梯经质量技术监督部门验收合格向甲方移交设备及随机资料后,另行涉诉主张权利。
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甲方未按合同约定支付款项,其应向乙方支付逾期违约金,应从验收合格移送设备及随机资料后十日内给付总价30%的违约金,故其应从2014年9月5日起支付安装费用32400元[(124000元-16000元)×30%]的违约金,应从验收合格后6个月届满后,即2015年2月26日起支付质保金21600元[(124000元-16000元)×20%]的违约金,因双方约定违约金的数额每延误一周,违约金为延误部分合同金额的0.5%,此违约金最高不超过延误部分合同金额的5%。本案中,延误部分合同金额为54000元(32400元+21600元),如按前种违约金计算方法累计计算,违约金总额已超出延误部分合同金额的5%,故本案的违约金数额应为2700元(54000元×5%)。双方同时约定,诉讼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由败诉方承担,故嘉隆公司为本案花费的律师代理费用3000元,应由丰裕公司承担。
本案中,《设备安装合同》系嘉隆公司与丰裕公司签订,按照合同的相对性原理,丰裕公司未能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相应合同价款,该支付责任应由丰裕公司承担。汉韵酒店不是合同当事人,其不应承担民事责任。故嘉隆公司诉求汉韵酒店支付剩余安装费用及其他费用,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淮北市丰裕投资理财咨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淮北市嘉隆机电工程有限公司电梯安装费54000元,并支付违约金2700元;
二、被告淮北市丰裕投资理财咨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淮北市嘉隆机电工程有限公司律师代理费用3000元;
三、驳回原告淮北市嘉隆机电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淮北市相山区***都大酒店的诉讼请求;
四、驳回原告淮北市嘉隆机电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90元,由原告淮北市嘉隆机电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98元,由被告淮北市丰裕投资理财咨询有限公司负担1292元;公告费350元,由淮北市丰裕投资理财咨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单美玲
人民陪审员乐可洁
人民陪审员梁永祥
二〇一七年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王园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