镇江天安建设有限公司

某某、镇江市国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装饰装修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苏11民终14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8年12月4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培琴,女,1969年10月3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的妻子。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亮英,江苏江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镇江市国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镇江市丹徒新区龙山路251号。
法定代表人:陈继克,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自良,上海山田(镇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镇江天安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镇江市中山西路98号第10层。
法定代表人:卢建华,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上诉人镇江市国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顺公司)因与原审第三人镇江天安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安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法院(2020)苏1112民初18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法院(2020)苏1112民初1810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支持***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与国顺公司之间的口头施工合同无效,并对管理费和设计费未予支持,缺乏依据。国顺公司实际控制人王跃春出具的情况说明和工作量核算单能够证明***的施工工程量;二、一审法院对***装修范围以及各项工程款金额的认定是错误的,具体体现在贴地砖、瓷砖和建造轻质隔墙的费用、公寓楼水电安装工程款及刮腻子人工材料费、204室和206室装修费。
国顺公司上诉请求:撤销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法院(2020)苏1112民初1810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驳回***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一、售楼处已于2014年2月25日出售给国顺公司原股东王跃春之子,一审判决将王跃春为私人利益而发生的售楼处的装修工程款认定由国顺公司承担,是错误的。王跃春与国顺公司之间存在利益冲突,其出具的相关材料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王跃春无权代表国顺公司事实相关行为。一审法院在未对售楼处装修款价款进行实质审查的情况下,直接依据***制作的结算单认定工程价款,缺乏依据。二、一审判决认定二层办公区相关装修工程款由国顺公司承担,缺乏依据。
天安公司未发表述称意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国顺公司立即给付***装修工程款1240317.47元;2.国顺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1月18日,国顺公司与天安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由天安公司作为案涉的诚信佳寓楼盘的土建、水电安装、配套项目总承包,后天安公司将水电安装以内部承包的方式交由***施工。2017年9月11日,天安公司与国顺公司就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工程款起诉至法院,并由一审法院作出的(2017)苏1112民初2633号民事判决书进行了认定和处理,现该判决已生效。
在该项目主体工程施工基本结束后,国顺公司即着手组织对该栋大楼的内外部进行装饰装修,其中部分装修施工项目交由***实际施工,双方无争议的施工内容包括:公寓楼3楼至5楼卫生间贴瓷砖及过道瓷砖的装修施工,住宅楼2楼至9楼、公寓楼2楼至9楼的隔墙装修施工等,但***以及国顺公司均未提供装饰装修施工合同。后因国顺公司资金链断裂且国顺公司公司内部股东之间存在矛盾,未能支付案涉工程的主体工程款以及之后的装修款项,装修施工并未完全结束,为此***与国顺公司以及国顺公司的实际控制人陈某之间发生矛盾冲突。2017年7月18日,***到国顺公司处要求对账并索要款项未果,与陈某发生激烈冲突并致陈某身体受伤。
2018年1月,***就本案所涉的装饰装修工程款起诉至一审法院。诉讼过程中,为查明争议的隔墙以及瓷砖铺贴具体价款,2019年6月25日,江苏中和信工程咨询有限公司根据一审法院委托,对案涉工程中的地砖、瓷砖以及轻质隔墙等进行鉴定后,出具了《工程造价鉴定报告》,认定总造价为307298.52元(其中无争议部分为284936.08元、已拆除的隔墙造价为14474.29元、有争议的隔墙造价为7888.15元)。
另查明:2014年1月23日***以向国顺公司出具借条的形式预支装修款8万元;2014年3月4日,国顺公司向***支付装修工程款5万元,***出具了收条;2014年4月28日,国顺公司向***支付轻质隔墙款38000元,***出具了收条;2014年5月8日,国顺公司向***支付装修款3万元,***出具了收条;2015年2月13日,国顺公司通过案外人镇江颐家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向***支付装修款10万元,***出具了收条。以上共计支付装修款298000元。
又查明:2014年2月25日,国顺公司与王银凡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将诚信佳寓1幢111房屋即“售楼处”出售;2014年6月14日国顺公司与许其成、刘桂霞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将诚信佳寓1幢206房屋出售;2014年11月28日国顺公司与王在俊、夏从女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将诚信佳寓1幢204房屋出售。上述房屋买卖合同中成交价均未载明包括装修。
还查明:2018年1月10日,案外人李学凤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案号:(2018)苏1112民初229号】,要求国顺公司支付诚信佳寓1栋204室、206室房屋的装修款127180元,该案审理中,李学凤陈述其系由***安排对包括204室、206室在内的房屋进行装修施工,并同意由该两套房屋的装修款由***进行主张,后李学凤于2018年6月21日申请撤诉。
庭审中,***认可:①2014年11月28日成交的诚信佳寓1幢204房屋以及另一套206房屋均系国顺公司用于给***以及案外人天安公司抵债的房屋,后该两套房屋由***负责推荐介绍出售给他人;②A样板房的价款6374.78元、B样板房的价款5541.85元,***自愿放弃;③装修施工中的强电箱、弱电箱部分的相应价款,***另行向案外人陈春丁主张。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诉讼请求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诉称其以天安公司的名义与国顺公司订立了书面的装饰装修施工合同,但未提供证据证明书面施工合同的存在,故对该事实一审法院不予认定。但***客观上在案涉工程中进行了部分装饰装修的施工,诸如隔离墙、贴瓷砖等,国顺公司亦不否认,故***个人与国顺公司之间系以口头方式建立了对国顺公司开发建设的案涉诚信佳寓楼盘进行相关装饰装修施工的合同关系,该合同因违反了法律的禁止性规定,故应当归于无效。根据法律规定,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行为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故在本案中,虽然合同无效,但对于***要求给付其完成施工的装饰装修工程款,应予以支持。
关于国顺公司应付***的装修价款的数额,一审法院根据双方庭审陈述并结合双方所提交的证据,做如下认定:
1.贴地砖、瓷砖、建造轻质隔墙的费用。经鉴定,案涉诚信佳寓3-5层及过道贴地砖、瓷砖计90725.90元、公寓3-9层轻质隔墙计145001.45元、住宅2-9层轻质隔墙计49208.73元,合计284936.08元;此外,公寓6-9层已拆除隔墙部分计14474.29元,公寓2层隔墙计6691.70元,住宅电梯处轻质隔墙计1196.45元,合计22362.44元。一审法院认为,上述施工由***完成的事实双方无异议,但双方均无证据证明工程量,故对鉴定意见中的该隔墙的工作量及价格予以确认。对公寓住宅电梯处轻质隔墙经现场察看,确系隔墙,国顺公司也未明确系其他施工主体,故对电梯处隔墙的工作量及价格予以认定;对于已拆除的隔墙,由于该拆除部分与现存的隔墙工作量系重复施工,***未提供签证单等证明拆除及返工的原因,故拆除部分的工作量不予以认定。综上,该部分的工程价款为292824.23元(90725.90元+145001.45元+49208.73元+6691.70元+1196.45元)。
2.关于售楼处的装修工程款。***要求国顺公司给付售楼处的装修工程款73505元,并提交了装修工程预算单,国顺公司对***进行装修施工的事实未提出异议,但辩称并非国顺公司而是王跃春要求***进行装修,且售楼处已出售给案外人王银凡,故不应由国顺公司承担装修费用,而应由王银凡承担该项装修价款。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实际进行了售楼处的装修施工,从用途来看也是国顺公司用于出售其所开发建设房屋的需要,与国顺公司将该房屋出售给案外人王银凡并无直接关联。即使售楼处的装修系王跃春要求***进行的,鉴于当时王跃春系国顺公司的大股东的实际情况,其代表公司利益的行为,相应后果亦应由公司承担。故一审法院对该项装修施工的费用予以认定。鉴于装饰装修已经拆除,对于装饰装修的价款仅能参照***提交的结算单予以认定,但因合同无效,故对于该结算单中载明的管理费、设计费等不予支持,即仅能认定该结算单中载明的直接费(即装修的材料费、人工费)计65028元。
3.关于二层办公区装修工程款。***要求国顺公司给付二楼办公区的装修工程款41507元,扣除管理费后,实际主张的直接费用为38053元(其中包含轻质隔墙费用3803.1元以及乳胶漆费用10915.32元),国顺公司辩称二楼仅施工了隔墙,后该房屋已经出售,也是按照未装修房屋出售的。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国顺公司就二楼办公区的房屋装修虽没有合同,但从查明的事实来看,系由国顺公司的大股东王跃春安排,由***组织惠治臣等人进行实际施工,故该房屋出售后,买受人将之前的装修拆除,并不影响***向国顺公司主张该部分的装修工程价款,至于国顺公司股东王跃春和其他股东之间的内部关系,应由其另行处理。但对于***主张的施工价款中所包含的隔墙价款部分,应予以扣减;另***系将装修实际交由惠治臣施工,从惠治臣与***的案件【案号:(2020)苏1112民初529号】来看,惠治臣主张的二楼办公区装修款中并不存在乳胶漆等项目的施工,本案中***主张该项费用没有事实依据,不予支持。故一审法院认定二层办公区的装修工程款为23335元(38053元-乳胶漆10915元-隔墙费用3803元)。
4.关于三、四、五层的精装修房工程款。***要求国顺公司给付公寓楼三楼至五楼的精装修工程款计563443元,施工项目内容包括油漆、腻子、瓷砖铺设、隔墙、防水、强弱电箱以及水电预埋等,国顺公司辩称只认可隔墙施工和瓷砖铺设的人工费用,油漆系由案外人杨保康施工,腻子系与天安公司的施工合同中有约定。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关于***主张的除隔墙和瓷砖铺设以外的其他施工项目的费用,首先其没能提供合同或者由国顺公司签字确认的签证单等证据证明,另从一审法院审理的相关关联案件来看,公寓楼三层至五层的精装修系由案外人镇江康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国顺公司于2014年10月23日签订了《建筑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后进行施工,该合同载明的装修施工范围包括了***所主张的油漆、门槛石、窗台板、吊顶等在内,故对于国顺公司主张的上述费用不予支持。关于水电预埋工程款138384元以及腻子施工款,***除了提供自己制作的《装饰工程计量报价清单》上有载明外,未提供其他任何证据证明,且该价款与天安公司在另案中【案号:(2017)苏1112民初2633号】主张的水电安装工程款以及腻子项目的施工价款无法做出区分,而在该案中天安公司主张的水电安装施工亦由***实际施工,本案中***并未能证明(如提交施工合同或者施工签证、施工图纸等)其先后进行了两次水电安装施工,故对于***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5.关于六、七、八层的快捷酒店的精装修房工程款。***主张六层至八层的装修款计395025元,施工项目包括油漆、腻子、隔墙、强弱电箱、水电预埋等,同样没有合同、图纸或者签证单等证据证明,国顺公司对于除隔墙外的施工均予以否认。庭审中,***自认未施工油漆,仅施工了六层至八层公共走道及吊顶的腻子,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关于水电预埋以及腻子、强弱电箱等施工项目,在天安公司与国顺公司的诉争案件中【案号:(2017)苏1112民初2633号】已经进行处理,***现以其个人名义再次主张,没有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6.关于住宅区样板房204室、206室的装修费用。***主张该两个房间系精装修的样板房,装修费用分别为75278元、64285元,合计139563元,国顺公司予以否认。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首先***未提供任何合同、签证单或者经国顺公司确认的施工图纸、预算书等证据,以证明国顺公司委托***对案涉房屋进行了装饰装修施工;其次***陈述案涉房屋系“样板间”,按常理应当属于国顺公司重点树立自己楼盘形象的工程,肯定会倾注力量精心装修,但从一审法院对相关购买人的调查核实来看,均陈述系简单装修,且一共包括204室、205室(未在本案中主张费用)、206室三套“样板间”,显然有违“样板间”的常理;第三,双方均认可,该三套房屋均系国顺公司用于抵偿所欠债务的“工抵房”,均实际由***掌握和控制,也是由***经手介绍买受人,且从关联案件来看【案号:(2018)苏1112民初229号】,204室、205室(未在本案中主张费用)、206室三套“样板间”实际上均系由***安排案外人李学凤进行装修施工,没有证据证明系国顺公司安排或者授意***进行相关的装修施工,故***要求国顺公司支付装修施工费用,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7.关于公寓ABC样板间的装修费用。庭审中,***明确放弃AB两个样板间的装饰装修费用,故一审法院仅对C样板间(该房屋系陈继克购买的507室)进行处理。经查,双方无书面合同,但对于***实施了铺贴瓷砖、建造隔离墙的施工,双方无异议,且已进行处理,不再赘述。对于除此以外的其他施工,如窗帘盒、踢脚线、乳胶漆等,国顺公司予以否认,且即使存在上述装修,因系房屋实际权利人陈继克个人与***之间的私房装修法律关系,不应在本案中进行处理,***可另行主张。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国顺公司共应支付***案涉工程的装修款合计为381187元(隔墙款292824元+售楼处装修款65028元+二楼办公区装修款23335元);扣除***已实际领取的款项298000元,故国顺公司还应向***再支付余款83187元(381187元-298000元)。***主张的其他装饰装修项目价款,无证据予以证明,国顺公司又予以否认,故一审法院不予认定。天安公司经一审法院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自动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不影响一审法院依照查明的事实进行处理。
一审法院判决:一、国顺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装饰装修工程款83187元;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受法律保护。涉案工程由***施工完成,***有权要求相关主体支付工程款。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工程价款。关于合同效力,***挂靠天安公司承接涉案工程的水电安装和消防。***在本案中主张的是装修款,根据查明的事实可以确定,本案讼争的装修工程系***以个人名义与国顺公司发生,因***个人不具备相关施工资质,一审法院认定***与国顺公司之间的装饰装修合同无效,并据此驳回***关于实际施工工程款之外其他费用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关于***实际施工的工程款金额,因作为主张权利的一方当事人,***未能提供其与国顺公司的书面合同和结算资料,故只能通过其他事实综合认定。认定相关费用金额,首先需认定王跃春出具的相关材料的证明力。王跃春系国顺公司的股东,其出具的材料具有一定的证明力,但并非法定代表人,加之王跃春与国顺公司曾存矛盾,其出具的相关材料不能直接证明案件事实,应结合其他事实进行实质审查。第一,关于贴地砖、瓷砖和建造轻质隔墙的费用,一审法院委托鉴定部门对涉案装修工程进行了造价鉴定,***主张“鉴定意见不应当扣除卫生间门洞和窗户的面积,同时应当计入卫生间倒角面积”。因***未能提供涉案装修工程的书面合同,也即其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与国顺公司曾明确面积的计算方法,故一审法院依据鉴定部门的鉴定意见认定相关面积,并无不当。关于轻质隔墙的单价,***未能提供直接证据证明国顺公司认可其主张的相关单价,国顺公司对王跃春的职权范围存有争议,在此情形下,一审法院通过委托鉴定部门进行鉴定的方式确定相关单价,更具合理性,鉴定意见可以作为定案依据。第二,关于公寓楼的水电安装工程款和刮腻子人工、材料费及卫生间防水。虽然王跃春出具的材料中含有“水电”,但天安公司诉请国顺公司支付工程款案件中,处理的工程款中含有弱电原预埋、给排水等水电安装的相关工程项目。***单方制作的报价清单也仅表述为“强电箱、弱电箱和水电预埋”。综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对天安公司诉请国顺公司支付工程款案件中涉及的水电以外的水电进行了施工,一审法院驳回***关于水电安装的诉请,并无不当。关于刮腻子人工、材料费,因刮腻子仅为涂料的一道工序,天安公司诉请国顺公司支付工程款案件中也曾涉及“内墙抹腻子”等工程项目,在王跃春出具的材料不能作为直接证据的情况下,***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关于刮腻子费用的主张。另,卫生间防水在工作量核算单中未有体现,难以支持。第三,关于204室、206室的装修费,该房屋涉及抵债事宜,***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国顺公司需支付相关装修款。第四,关于售楼处的装修款,国顺公司对售楼处由***装修的事实无异议,该事实与王跃春出具的工作量核算单记载的相关事实一致,该房屋虽出售予王银凡,但出售情况不能免除国顺公司需向***支付装修款的义务。因装饰装修已经拆除,一审法院依据仅有的证据认定相关工程款数额,并无不当。第五,关于二楼办公区相关装修款,一审法院依据另案查明的事实认定该部分费用,亦无不当。
综上所述,***和国顺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7094元,由***负担15214元,由镇江市国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188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 剑
审判员 田 原
审判员 奚松伟
二〇二二年四月八日
书记员 王 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