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苏11执197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镇江天安建设有限公司(原江苏天安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镇江市中山。
法定代表人:卢建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倩雯,江苏丹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浩,江苏丹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男,1957年11月14日生,汉族,住镇江市。
江苏天安建设有限公司与***借款合同纠纷一案,镇江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19)镇裁字第052号裁决已发生法律效力。被执行人***未能按该裁决履行给付义务,镇江天安建设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20年9月27日立案执行。
执行过程中采取了如下措施:
1、2020年9月27日,依法向***发送了执行通知书和报告财产令。
2、2020年9月27日,通过网络司法查控系统对***名下的财产进行查控,扣划其银行存款341.58元,并发放给申请执行人镇江天安建设有限公司,未发现***名下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
3、2020年12月2日,至镇江市不动产登记交易中心调查。***名下无不动产登记记录。
4、2020年12月8日,至镇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调查,查封***名下牌号为苏L×××**的车辆一辆,查封期限两年,自2020年12月8日至2022年12月7日。
5、2020年12月17日,至镇江市××××室***住所及古城社区调查,为查找到***的财产线索和其本人。
6、2020年12月18日,对***采取了限制消费措施。
7、征求申请执行人镇江天安建设有限公司的意见,其书面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的债权应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能力。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名下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在本案中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无法处置。上述执行情况,本院已依法告知申请执行人,并征求其对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意见。申请执行人未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名下在本案中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案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法定条件,应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镇江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19)镇裁字第052号裁决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被执行人***应继续向申请执行人镇江天安建设有限公司履行本案债务,申请执行人的权利不受影响。
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恢复执行不受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经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樊华勇
审 判 员 孙 毅
审 判 员 曾中纬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朱跃东
书 记 员 连绍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