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内06民终125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内蒙***园林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1971年10月20日,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伊金***林业和草原局。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伊金***阿镇法律服务所律师。
上诉人内蒙***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伊金***林业和草原局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法院(2020)内0602民初1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6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二审双方当事人未提出新证据、新事实及新理由,经阅卷及询问当事人不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内蒙***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忠祥园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及伊金***林业和草原局(以下简称***草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忠祥园林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民事判决,**事实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全部诉讼请求;2.依法判决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事实和理由:一、原审法院认定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植被恢复造林承包合同》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属事实认定错误,且法律适用错误。首先,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被上诉人**借用上诉人资质,以上诉人名义与原审第三人***草局签订的,相关合同权利义务也是由**个人行使与履行,上诉人未实际参与项目施工、验收,也未收取工程款,这在一审庭审时被上诉人**和原审第三人是明确确认的。其次,《植被恢复造林承包合同》系被上诉人**私刻上诉人公司公章与原审第三人签订,且被上诉人**和原审第三人均明确该合同是虚构的合同,未实际履行。依据《建筑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本案被上诉人借用上诉人资质签订合同违反了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应当依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认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和《植被恢复造林承包合同》为无效合同。二、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返还工程款的诉请与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和《植被恢复造林承包合同》无关,应当另案主张属事实认定错误。首先,第三人依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和《植被恢复造林承包合同》两份合同向被上诉人**支付工程款并进行工程款结算,并依据上述两份合同向鄂尔多斯市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要求上诉人返还多支付的工程款842312元,且该笔案款已执行完毕,上诉人据此提出追偿权诉讼。其次,本案案由为追偿权纠纷。而上诉人原审第二项、第三项诉请符合法律关于行使追偿权的法定条件,同时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和《植被恢复造林承包合同》直接相关。
**辩称,不同意上诉人上诉请求及事实与理由,两个合同效力依法认定,不同意返还工程款和仲裁执行费用,理由工程款是**自己赚回来的,是***草局给支付的工程劳务费用,并已支付工人工资,无需返还上诉人。
***草局述称,不同意上诉人的全部上诉请求和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植被恢复造林承包合同》为合法有效合同,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的判决正确,理由如下:(一)***草局与上诉人于2009年3月签订的(***汗陵周边环境绿化工程三标段)《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且经过严格的招投标程序,程序合法,手续齐全,并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情形,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合同签订后,忠祥园林公司在办理每一项合同事宜时,均***园林公司出具的授权委托书,授权**进行签订合同、组织施工、工程验收、审计以及工程进度款支付等工作。***草局认为**作为忠祥园林公司的合法有权代理人,**实施的行为就是忠祥园林公司的行为,并非***园林公司所说“**借用资质”、“私刻公章”等行为,在整个合同的签订及履行过程中,善意的***草局并无义务审查**所提供的忠祥园林公司资质的真伪及获取途径。(二)忠祥园林公司在仲裁、中级人民法院的“撤销”仲裁诉讼及本案的一审中始终没有举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无效合同的相关证据。同时,该建设施工合同纠纷也已经由鄂尔多斯仲裁委在认定合同合法有效的前提下裁决,***园林公司履行返还工程款义务,之后市中院也已裁定驳回了被答辩人的“撤裁”请求,并申请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完结,忠祥园林公司对上述事实也予以认可。
忠祥园林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忠祥园林公司与***草局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和《植被恢复造林承包合同》为无效合同;2.依法判令*****园林公司返还842312元工程款;3.判令*****园林公司支付已支出的仲裁费用10183元和执行费10925元;4.**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忠祥园林公司和***草局于2009年签订了(***汗陵周边环境绿化工程三标段)《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植被恢复造林承包合同》。合同签订***园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按照合同约定进行绿化施工,***草局***园林公司及其委托代理人支付了工程款120万元。后该工程经验收,合格率未达到合同要求,仅完成价值357688元的工程量。***草局通过仲裁裁决将多支付的842312元工程款***园林公司处扣划回来。
一审法院认为,忠祥园林公司和***草局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植被恢复造林承包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且经过严格的招投标程序,程序合法,手续齐全,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并且忠祥园林公司及其委托代理人**已经按合同约定完成部分工程,并收取了相应的工程款,故涉案的两个合同为合法有效的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故忠祥园林公司的确认忠祥园林公司与***草局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和《植被恢复造林承包合同》为无效合同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忠祥园林公司要求*****园林公司返还842312元工程款和仲裁费用10183元、执行费10925元的诉讼请求,与本案涉案的两个合同不是一个法律关系,忠祥园林公司可以另案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内蒙***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6217元由内蒙***园林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2009年3月30日***草局与忠祥园林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37条第一款约定“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的争议,由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按下列第一种方式解决:(一)提交鄂尔多斯仲裁委员会仲裁……”。2019年2月20日,鄂尔多斯仲裁委员会作出**字【2018】第0035号裁决书,仲裁裁决认为申请人***草局与被申请人忠祥园林公司是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经过严格的招投标程序,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其内容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依法成立,受法律保护,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2019年11月12日,本院就申请人忠祥园林公司与被申请人***草局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案作出(2019)内06民特10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忠祥园林公司撤销**字【2018】第0035号裁决书的申请。
本院认为,上诉人忠祥园林公司与***草局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了仲裁管辖,且在**字【2018】第0035号仲裁案件中,已就争议的合同效力进行了认定,也即本案中需要审理和确认的合同效力问题已在生效仲裁裁决中进行了确认。现忠祥园林公司就《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效力再次起诉至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九条第一款:“仲裁实行一裁终局的制度。裁决作出后,当事人就同一纠纷再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仲裁委员会或者人民法院不予受理。”规定,忠祥园林公司在仲裁裁决作出后,就同一纠纷再次向法院起诉,其一审第一项诉讼应裁定驳回起诉。一审法院对该项请求予以实体审理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本案中上诉人在一审中合并起诉确认合同无效和追偿两个诉讼请求,上述两项请求并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且属可分之诉,一审法院未对上诉人要求**返还工程款及仲裁费用的请求进行实体审理,要求另案主张权利并无不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修改后的的通知》:“当事人起诉的法律关系与实际诉争的法律关系不一致的,人民法院结案时应当根据法庭查明的当事人之间实际存在的法律关系的性质,相应变更案件的案由。”的规定,本案案由应确定为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对上诉人一审提出的第一项诉讼请求予以实体审理存在错误,内蒙***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内蒙古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法院(2020)内0602民初179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内蒙***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
一审案件受理费6217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2434元,退还内蒙***园林工程有限公司。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杨 贞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余 丽
二〇二〇年八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杨 卓
书 记 员 ***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
第九条第一款仲裁实行一裁终局的制度。裁决作出后,当事人就同一纠纷再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仲裁委员会或者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