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裁定书
(2020)鄂0691民初1406号之二
本院在审理原告瑞青科技公司与被告丰和营造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瑞青科技公司于2020年11月16日向本院提出追加襄阳市住房投资有限公司作为本案第三人的申请。
本院认为,第三人是指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有独立请求权或者虽然没有独立请求权但与案件处理结果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襄阳市住房投资有限公司仅负责主导案涉工程造价复审结果的出具,不属于上述法定的第三人的范畴。因此,不应将襄阳市住房投资有限公司列为本案的第三人。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七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深圳市瑞青科技有限公司追加襄阳市住房投资有限公司为本案第三人的申请。
审 判 长 苏 俊
审 判 员 衡 丹
人民陪审员 任明敏
法官助理李东方
书记员程建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