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裁定书
(2021)鄂06民终336号
上诉人深圳市瑞青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青科技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丰和营造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和营造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20)鄂0691民初14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在案涉合同中虽然约定了“以襄阳市审计局最终确认工程量为结算依据”,但根据襄阳市住房投资有限公司向丰和营造公司发送的《关于“阳光·瑞城”保障性住房小区项目工作联系函的回函》内容,市政府投资审计局职能调整已不再进行结算审计,因此双方之间的上述约定已无履行的基础。二审中,瑞青科技公司亦向本院提交了工程造价的鉴定申请。故一审认定事实不清,依法应当重新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20)鄂0691民初1406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瑞青科技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92140元予以退回。
审判长 杨文审判员严庭东审判员刘丹丹
书记员 梅 若 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