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瑞青科技有限公司

深圳市瑞青科技有限公司、包头万达广场投资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内0204民初4225号
原告:深圳市瑞青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龙华区民治街道梅龙路与中梅路交汇处光浩国际中心A座第20层B号。
法定代表人:蔡冬云,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闫维航,广东联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孟孟,广东联建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包头万达广场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青山区青年路26号包头万达广场11-201(写字楼A座5层)。
法定代表人:张晶,该公司常务副总裁。
委托诉讼代理人:乌兰托亚,内蒙古辰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敏,内蒙古辰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深圳市瑞青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圳瑞青公司)与被告包头万达广场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包头万达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1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深圳瑞青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闫维航、郑孟孟,被告包头万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深圳瑞青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质量保证金104013.35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以104013.35元为基数,按照每日0.5%的标准,自2021年7月14日起计算,暂计至2021年10月22日为59807.68元,实际计算至全部款项清偿之日;三、判令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原告深圳市瑞青科技有限公司(原深圳市卓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包头万达广场投资有限公司签订了《包头万达广场大商业防水维修整改工程合同》,合同第一条约定,原告承包被告位于包头市青山区青年路26万达广场被告指定具体地点的“包头万达广场大商业防水维修整改工程”,承包方式为全包,工期为17个日历天。合同第四条第8款第4项约定,工程验收合格后,完成备案后28个工作日内,被告向原告支付最终结算工程价款的95%,合同第四条第8款第5项约定,最终结算工程价款的5%留作本工程的质量保证金,保修期满、经被告书面确认未发生质量问题或原告已妥善解决全部质量问题后15日内,被告一次性付清质量保证金(不计息)。合同第八条第1款约定,保修期限为60个月,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且被告在竣工验收单书面确认之日起算。以上工程最终结算价为2080267元。截止起诉前,被告仅累计支付原告工程款1976253.65,尚有104013.35元的保修金未支付,而涉案工程已于2016年6月28日竣工验收,且已投入使用多年,根据双方合同约定,60个月保修期于2021年6月28日届满,被告应在15日内即2021年7月14日前,向原告支付保修金,但经原告多次主张,被告均未支付。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根据合同第十条第3款约定,若原告逾期竣工的,或迟延履行本合同项下任何义务的,每延迟一日,原告应向被告支付相当于工程暂定总价的0.5%的违约金...。然而合同并未约定被告违约应支付的违约金标准,违约金条款对原告显失公平,虽然前述违约金条款是针对原告违约制定的,但原告认为,合同是在被告具有明显合同优势情况下签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条的公平原则,被告逾期付款的行为已经严重违约,应按照第十条第3款的约定向原告支付违约金。由于该违约金约定的标准较高,原告自愿调整为,每逾期一日,按拖欠保修金104013.35元的0.5%主张违约金。综上所述,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包头万达公司辩称,1、被告确未支付原告工程质量保证金104013.35元,但造成这一结果的原因系原告自身在外部供方平台操作失误导致原告公司及付款信息丢失所致,被告客观无法完成付款流程。2、原告违约金诉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应得到支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甲方、发包方)与深圳市卓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乙方、承包方)签订《包头万达广场大商业防水维修整改工程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地点:包头市青山区青年路26万达广场甲方指定具体地点,本合同项下工程工期为17个日历天,最后结算工程价款的5%留作本工程的质量保证金,保修期满、经甲方书面确认未发生质量问题或乙方已妥善解决全部质量问题后15日内,甲方向乙方一次性付清质量保证金(不计利息),本工程的保修期限为60个月,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且甲方在竣工验收单书面确认之日起计算,任何一方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的,均属违约,一方违约给对方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向对方承担赔偿责任。
庭审中,原、被告均认可涉案工程于2016年6月28日验收合格,被告应于2021年7月14日前向原告支付质量保证金104013.35元。被告称,由于原告工作人员操作失误在平台中将供方信息删除,导致被告无法向原告付款,故被告不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称不清楚是否有工作人员在平台中将供方信息删除,但是否将供方信息删除不是被告不支付质量保证金的理由。
另查明,深圳市卓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18年9月20日更名为深圳市瑞青科技有限公司。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包头万达广场大商业防水维修整改工程合同》、项目对账单、工程竣工验收报告、验收表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包头万达广场大商业防水维修整改工程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应依约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庭审中,原、被告均认可涉案工程于2016年6月28日验收合格,被告应于2021年7月14日前向原告支付质量保证金104013.35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质量保证金104013.3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原、被告在合同中未对被告逾期付款应承担的违约责任进行明确约定,原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逾期付款给其造成的经济损失,但考虑到公平原则,本院支持被告从2021年7月14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向原告支付质量保证金104013.35元的逾期付款损失,至被告付清质量保证金104013.35元时止。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包头万达广场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深圳市瑞青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质量保证金104013.35元;
二、被告包头万达广场投资有限公司从2021年7月14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向原告深圳市瑞青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质量保证金104013.35元的逾期付款损失,至被告包头万达广场投资有限公司付清质量保证金104013.35元时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76元,减半收取计1788元(原告深圳市瑞青科技有限公司已预交),原告深圳市瑞青科技有限公司负担588元,被告包头万达广场投资有限公司负担1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秦 雯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 尚丽红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四百六十五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