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宁01民终205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省苏中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笪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宁夏三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宁夏三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市瑞青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蔡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某,宁夏合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江苏省苏中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中建设公司)与被上诉人深圳市瑞青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青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2020)宁0106民初19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苏中建设公司的上诉请求:一、请求依法撤销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做出的(2020)宁0106民初1977号民事判决书。二、请求改判支持上诉人的全部反诉请求并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重审。三、本案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在上诉人通知被上诉人维修,且被上诉人已经自2016年10月起明确拒绝对涉案工程进行维修情况下,依然判决驳回上诉人的全部反诉请求,系事实认定错误,应当予以改判或发回重审。首先,一审庭审中,上诉人提交两份录音证据,录音1中被上诉人明确表示涉案工程的全部维修工作都是由案外人李峰(即被上诉人装包的包工头)处理,所有的维修工作被上诉人均要求上诉人与李峰协商处理;录音2中李峰同样明确表示因2016年10月3号以后,因李峰在维修涉案工程时不慎跌落造成腿部骨折。其次,通过上述两份录音可以证明,上诉人在涉案工程进入保修期后一直在通知被上诉人进行维修的事实。但是因被上诉人拒绝赔偿包工头李峰的医药费,所以才导致2016年10月以后李峰拒绝对涉案工程进行维修的事实。再次,上诉人在一审时提交了大量银川市审批服务管理局关于涉案工程漏水维修的通知单,且该维修单中每年提出的漏水点位均不一致。可以证明,自2016年起被上诉人拒绝对涉案工程进行维修后,上诉人另行雇佣他人对涉案工程进行维修,才可能出现每年漏水点均不同的情况。最后,从上诉人一审提供的证据监理会纪要3份、监理通知单3份、维修通知8份、更换设备的证明1份这4组证据来看,自2014年涉案工程还未竣工验收时起,由被上诉人施工的防水工程就一直存在漏水问题,二、依照行业惯例及常理来看,被上诉人在涉案工程保修期到期后,应当先向上诉人索要工程质量保修金,待业主及上诉人、被上诉人三方对涉案工程的保修情况进行验收,并确认被上诉人完成保修工作后,才退还保修金。但被上诉人在质保到期后,却从未要求被告及业主方对涉案工程的保修进行验收,也未要求上诉人退还保证金,反而直接向一审法院提起起诉,有违生活经验法则及行业惯例。综上,一审法院对证据的不全面认定,对大量不利于被上诉人的证据均未予认定,才导致判决书中出现了“上诉人未通知被上诉人维修的事实”,系认定事实错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的规定应当改判或发回重审。
瑞青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审核正确,应予以维持,上诉人主张的事实不存在,理由不能成立。1.涉案工程合同关系发生在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2016年10月之前,上诉人要求维修的部位,被上诉人均派人进行了维修,但自2016年10月至2020年2月7日质保期届满期间,被上诉人并没有接到任何单位要求维修的通知,也无证据证明上诉人在质保期间以有效方式通知过被上诉人进行维修而被拒绝的事实,因此,在质保期内,若存在需要维修的工程,上诉人应向合同相对方明确提出并由双方确认质量缺陷产生的原因,以理清是否应承担维修责任,但其在一审提交的相应证据并没有显示向被上诉人进行了有效的通知,更无证据证明其主张另行安排维修的部位是否是被上诉人施工部位的质量原因所致。2.进一步讲,被上诉人与李峰其人并无任何授权或隶属关系,且从上诉人在一审提交的与李峰其人形成于质保期届满后的通话录音中仍然能确定,自2016年10月之后至案涉工程质保期满,即便是向李峰其人也没有告知过需要维修的事实,因此,上诉人主张另行安排施工人员进行维修与被上诉人有拒绝维修的事实存在因果关系也没有证据予以说明,其上诉的事实和理由不能成立。
瑞青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工程质保金1249585.15元,并自应返还之日(2020年2月7日)起按照年利率4.35%的标准承担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4318.77元(计算至2020年3月8日),并要求支付至实际付清为止,暂计1253903.92元;2.由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保全等费用。
苏中建设公司提出反诉请求:1.判令反诉被告支付反诉原告防水维修款863600元;2.判令反诉被告赔偿反诉原告尚未维修部分的维修款572000元。以上两项合计1435600元;3.判令本案反诉诉讼费由反诉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江苏省苏中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公司系被告苏中建设公司在宁夏依法设立的分公司,该公司于2020年9月11日进行了工商注销。2013年8月26日、2014年3月21日,原告分别与江苏省苏中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公司、被告苏中建设公司签订防水施工合同,约定原告就被告及其银川公司承建的银川市市民大厅及规划展示馆防水工程(地下室)、银川市市民大厅及规划展示馆工程地下室顶板和屋面防水工程进行施工。原告施工完毕后,因江苏省苏中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公司、被告苏中建设公司未及时支付工程款,原告深圳瑞青公司向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支付欠付的工程款(不含质保金)及利息,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于2015年8月21日作出(2015)银民初字第48号民事判决书,扣除质保金1249585.15元后判决苏中建设公司支付原告工程款7132414.85元并支付2015年3月7日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利息;苏中建设公司协助原告在银川市选定市场价值100万元的房屋。该案件宣判后,苏中建设公司提出上诉,经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审理后,双方达成调解协议:苏中建设公司支付深圳瑞青公司工程款5832414.85元并支付2015年3月7日至给付之日止的利息;苏中建设公司协助深圳瑞青公司在银川市选定市场价值100万元的房屋。该案件生效后,被告苏中建设公司目前已履行完毕调解书确定的义务。现因工程质保期已届满,原告向被告主张支付质保金未果,故诉至一审法院,提出本诉诉讼请求。被告苏中建设公司主张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因原告未及时维修,导致其产生维修费用,认为后期还需产生维修费,故提出反诉,请求判如所请。
一审法院庭审中,原、被告均认可原告施工的工程质保期于2020年2月6日届满。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施工的银川市市民大厅及规划展示馆防水工程(地下室)、银川市市民大厅及规划展示馆工程地下室顶板和屋面防水工程质保期于2020年2月6日届满,被告苏中建设公司应向原告返还该工程的质保金,经查,涉案工程未予返还的质保金数额为1249585.15元,一审法院予以认定。对被告反诉主张的维修费,被告主张原告施工的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其要求原告进行维修但原告拒绝或者怠于履行维修义务,通过被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市民大厅的物业公司向被告进行了维修通知,但被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被告将需要维修的内容向原告进行了明确具体的通知,被告提交了其与原告的施工人员李峰的录音通话主张原告未进行维修及怠于维修的事实,但该录音形成于2020年6月,系在涉案工程质保期届满之后录制,李峰在录音中谈到只要接到被告的维修通知,其都已经进行了维修。一审法院认为,原告施工的工程如存在质量问题,在质保期内原告应当进行维修,但被告应就维修内容向原告进行明确的通知,在被告通知后,如原告不履行维修义务或者怠于维修,被告可另行安排人员进行维修,维修费用由原告承担。综合本案的情况,被告所举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对具体的漏水内容向原告进行了明确的通知,而被告提交的录音中李峰表示接到的维修通知其均已进行了维修,而被告提交的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其另行安排人员进行维修的内容及费用系原告拒绝维修导致,故被告要求原告承担维修费用的主张,因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主张的后续维修费,该费用系预估费用,且不能证明该维修内容系质保期内因原告施工质量问题产生的费用,故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的拖欠质保金利息,因双方就工程质量问题存在争议导致被告暂未支付,不属于被告恶意拖欠费用,故质保金利息不予支持。因本案法律事实发生于民法典实施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反诉原告)江苏省苏中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反诉被告)深圳市瑞青科技有限公司工程质保金1249585.15元;二、驳回原告(反诉被告)深圳市瑞青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反诉原告(被告)江苏省苏中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反诉诉讼请求。本诉案件受理费16085元,原告深圳市瑞青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85元,被告江苏省苏中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590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8860元,由反诉原告江苏省苏中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承担。
本院二审期间,苏中建设公司提交公证书,证明:一、在2016年10月28日,上诉人通知被上诉人维修涉案工程,但因被上诉人推诿不修,上诉人才另行寻找他人进行维修的事实。同时,该证据也与上诉人一审出示的录音证据相吻合,可以形成证据链证明,因2016年10月初,李峰在维修涉案工程时摔伤,在医院住院,所以在10月28日上诉人再次通知刘勇及李峰到场维修时,二人才相互推诿拒绝维修。但一审法院枉顾事实,迳行认定上诉人未就维修事宜通知过被上诉人,与事实严重不符,系认定事实错误,应当予以发回重审。二、经公证,涉案工程从2015年至今仍有多处漏水点需要维修,证明涉案工程防水工程质量存在严重问题。由于被上诉人拒绝维修,上诉人只能另行寻找他人维修,也没能彻底解决该问题,被上诉人应当承担继续维修的责任。
瑞青公司经质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不认可。该证据形成时间为2021年8月18日,且其公证的对象是《2016年10月28日市民大厅维修防水更换设备的证明》上的公章及签字人员真实性的公证,并非与本案所争议的事实问题有关,且从公证书中无法解读出上诉人预要达到的证明目的。
经审查,本院对于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在质保期内上诉人有无就案涉工程通知被上诉人进行维修。上诉人主张其均通过李峰进行了通知,上诉人为此提交了分别形成于2020年8月、2020年6月、2020年12月的三份录音予以证实,但被上诉人对于该录音证据不予认可,且该录音证据不能达到上诉人的证明目的,一审法院对于该录音证据未予以认定并无不当,故对于上诉人是否通知被上诉人并无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在二审中,上诉人提交的公证书实质内容与其一审提交的《2016年10月28日市民大厅维修防水更换设备的证明》一致,《2016年10月28日市民大厅维修防水更换设备的证明》形成于2021年1月,三份录音证据亦无法与该证据印证已向被上诉人进行了通知,故上诉人主张其已通知被上诉人进行维修的证据不足。在上诉人不能证明其另行安排人员进行维修的内容及费用系被上诉人拒绝或怠于维修导致情况下,一审法院未予支持上诉人关于维修费的主张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860元,由上诉人江苏省苏中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马 云
审判员 黑琴
审判员 杨璐璐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李梦露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明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履行告知书
依法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是每一位当事人应尽的法律责任。如未在生效法律文书规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进入执行程序后,法院将依法采取以下强制措施。
1.扣押、冻结、划拨、拍卖被执行的财产;
2.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人员名单,并向政府相关部门、金融监管机构、金融机构、承担行政职能的事业单位及行业协会等通报,在政府采购、招标投标、行政审批、政府扶持、融资信贷、市场准入、资质认定等方面,予以信用惩戒;
3.对被执行人限制高消费、限制出入境,在征信系统记录、
通过媒体公布等措施予以惩戒;
4.采取罚款、搜查、拘留等强制措施;
5.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拒不执行判决、裁定
罪的刑事责任。以上强制措施,可以同时采取,希望当事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自觉履行义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