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粤04执异200号
申请人:珠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址地:广东省珠海市横琴新区宝华路6号105室-33900(集中办公区)。
法定代表人:沙建明。
申请执行人:深圳市瑞青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华区民治街道梅龙路与中梅路交汇处光浩国际中心A座第20层B号。
法定代表人:蔡冬云,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刘俊,广东英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蒋磊,广东英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中国城市建设控股集团(珠海)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珠海市吉大九洲大道1088号。
法定代表人:张海涛。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珠海仲裁委员会珠仲裁字(2018)第258号裁决书,受理深圳市瑞青科技有限公司与中国城市建设控股集团(珠海)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在执行过程中,珠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受让申请执行人深圳市瑞青科技有限公司对被执行人中国城市建设控股集团(珠海)置业有限公司享有的全部债权为由,向本院提交书面执行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的请求:将申请执行人由“深圳市瑞青科技有限公司”变更为“珠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主要事实和理由:本院受理的深圳市瑞青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称瑞青公司)申请强制执行中国城市建设控股集团(珠海)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称城建控股公司)一案,案号为(2020)粤04执659号,瑞青公司于2021年7月6日与申请人珠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称**公司)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将其依据珠仲裁字(2018)第258号裁决书对城建控股公司享有的全部债权转让给**公司,并于2021年7月9日通知城建控股公司向**公司履行债务,据此,**公司申请本院将申请执行人由“深圳市瑞青科技有限公司”变更为“珠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申请人提交如下证据:1.《债权转让协议书》;2.通知函及邮寄凭证、签证凭证;3.确认函。
本院经审查查明,珠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所称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深圳市瑞青科技有限公司与中国城市建设控股集团(珠海)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珠海仲裁委员会珠仲裁字(2018)第258号裁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裁决:1.解除双方签订的《中城建大厦项目防水工程施工合同》,合同自本裁决生效之日解除。2.城建控股公司向瑞青公司支付工程款1181530.43元,城建控股公司向瑞青公司支付工程款的利息以1181530.43元为基数,自合同解除之日起至实际付清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3.瑞青公司就中城建大厦工程折价或拍卖的价款在1181530.43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4.城建控股公司向瑞青公司支付律师费45000元。仲裁费用46755元,由瑞青公司承担4676.4元,城建控股公司承担42089.4元。执行中,本院向被执行人城建控股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其没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违反报告财产制度,本院将其限制高消费。通过最高人民法院查控系统查询,被执行人无银行存款。本案仲裁阶段,保全轮候查封被执行人名下的位于珠海市香洲区;位于珠海市香洲区(预售证号:××)。根据前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的申请,珠海市人民政府协调多个部门研究解决“中城建大厦”项目问题,涉案财产需整体处置,现正在由香洲区人民法院推进中。本院依职权调查没有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对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没有异议,本院依法作出(2020)粤04执659号之一执行裁定书,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认为,深圳市瑞青科技有限公司认可本案所涉债权转让协议,并同意将本案的申请执行人变更为珠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因此,珠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异议请求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将本院(2020)粤04执659号案的申请执行人深圳市瑞青科技有限公司变更为珠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王显荣
审判员 陈永成
审判员 邓飞熊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 谢有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