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银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与重庆银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渝0111执355号
申请执行人:**,男,汉族,1974年11月24日出生,住重庆市大足区。
被执行人:重庆银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彭水县绍庆街道河堡社区河堡街2号(国土资源大厦16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436664173986。
法定代表人:胡光龙,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重庆银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9)渝0111民初2866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按上述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1年02月03日依法立案受理,执行标的为399840元及利息。
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了下列措施:
一、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和报告财产令,责令其在限期内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传唤其到本院接受询问,并报告财产状况,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义务,未向本院申报财产。
二、通过执行网络查控系统向金融机构、车辆登记部门、证券机构、网络支付机构、自然资源部等发出查询通知,查询被执行人名下财产。
执行过程中,因被执行人在本院有系列案件,依法冻结被执行人重庆银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建重庆南川·兴茂乐村国际旅游度假区应收工程款470万元,该工程未结算,暂不能够提取,且协助执行人对冻结工程款有异议。冻结被执行人多个银行账户,因冻结金额较小,未予扣划。
目前未查找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
三、本院对被执行人的公司经营、财产情况予以调查,查明被执行人经营情况,未发现有可供执行财产。
四、已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并依法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本院已告知申请执行人本案的执行情况、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申请执行人未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认为,经穷尽财产调查所示,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若申请执行人认为本案存在所涉查封、冻结、扣押到期后有必要继续查封、冻结、扣押的情况,应当于查封、冻结、扣押期限届满前15日内向本院书面提出,逾期自动解封。
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被执行人自动履行完毕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告知本院。
如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乾兴旺
审判员  田 勇
审判员  奉继规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何丽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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