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天地钢结构制造有限公司

浙江天地钢结构制造有限公司、嘉寓新能源(徐州)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沛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苏0322民初8289号 原告:浙江天地钢结构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衢州市绿色产业集聚区东港四路5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9年9月26日出生,汉族,公司员工,住浙江省江山市市区。 被告:嘉寓新能源(徐州)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徐州市沛县经济开发区沛公路北侧、汉康路东侧。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88年9月8日出生,汉族,公司员工,住江苏省沛县。 原告浙江天地钢结构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地公司)与被告嘉寓新能源(徐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寓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1月18日立案,后发现有不适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嘉寓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天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剩余工程款80000元及违约金【按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4.75%,自项目完工之日即2018年3月31日起计算至本诉状形成之日即2022年9月5日,共计1619天的违约金,暂计算为80000*1619/360*4.75%=17089.44元】;2.诉讼费用及各项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10月1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案涉工程于2018年3月31日施工完毕。由于施工合同履行期间,国家税率变更及被告使用承兑支付原告工程进度款所产生的贴息费用,综合计算,该项目最终实际结算价为15399015.97元,截至2021年12月8日,原告已向被告提供全部发票。项目已完工四年半之久,被告尚欠原告80000元工程款未付。 嘉寓公司辩称,对于原告起诉的工程款80000元无异议;违约金如果双方协商不成,依法判决。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0月15日,嘉寓公司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浙江天地钢结构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主要内容:工程名称为嘉寓沛县新能源产业园4#车间工程;工程地点为江苏省徐州市沛县经济开发区沛公路北侧、汉康路东侧;工程内容(建设规模、结构特征等)建筑面积为19779.45平方米混凝土柱下独立基础,三跨门式钢架厂房;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合同价款为15320000元;支付期间约定为厂房竣工并经五方及当地质监站联合验收合格,承包人提供一式五份符合要求的“竣工资料”和“竣工图”,办理完成结算后三十日内,发包人支付给承包人的工程款为工程结算总价的95%扣减已经支付的工程款。工程结算总价的5%为质保金,从厂房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满两年无质量问题后无息一次性支付等。 2018年9月5日,***公司、浙江天地钢结构有限公司、江苏宝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作人员签订《关于嘉寓沛县新能源产业园4#车间天地公司与宝亚公司土建工程结算争议会议纪要》,第八条关于工程的支付中第3***“嘉寓公司同意在2018年9月21日前将平台工程款47万(不含税,支付12.8税金开具10%工程款增值税专用发票)及动力中心等辅房地坪混凝土差价2.18万(含10%增值税专用发票)支付给宝亚公司”。 2018年12月12日,嘉寓公司作为建设单位与作为施工单位的浙江天地钢结构有限公司签订《工程结算书》一份,主要内容:工程名称为嘉寓沛县新能源产业园4#车间工程;本工程结算金额为15320000,本工程已付金额13973336.06,本工程未付款金额1346663.94元,本工程5%质保金为766000,其中第九条动力中心屋面平台工程暂扣款为550000,其中第九项动力中心屋面平台工程暂扣款价税合计550000元,同时备注“按照2018年9月5日《关于嘉寓沛县新能源产业园4#车间天地公司与宝亚公司土建工程结算争议会议纪要》执行:若司法鉴定此工程款包含在天地公司与宝亚公司合同内,则55万元支付给天地公司;若不包含,则扣除不支付给天地公司”。 庭审中,被告认可尚欠原告工程款80000元。 另查明,浙江天地钢结构有限公司后变更公司名称为天地公司。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引发双方之间民事纠纷的法律事实发生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实施前,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内容合法有效。庭审中,被告认可尚欠原告工程款80000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8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双方结算后被告已支付部分款项,在工程尾款及工程质量保证金均已到期的情况下,且被告支付的款项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应当优先支付工程尾款,再支付工程质量保证金,因此对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应以8000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自2020年12月13日(结算两年后次日)起计付至2022年9月5日,经计算为5398.56元。对原告所主张的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原告所主张其他各项费用,因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嘉寓新能源(徐州)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浙江天地钢结构制造有限公司工程款80000元、违约金5398.56元; 二、驳回原告浙江天地钢结构制造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27元,由原告浙江天地钢结构制造有限公司负担268元,由被告嘉寓新能源(徐州)有限公司负担195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林 人民陪审员 刘 飞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三年三月三十一日 法官 助理 *** 书 记 员 刘 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