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鲁民申809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男,1970年1月11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淄博市临淄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山东新天鹤塑胶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淄博市临淄区辛店南一路**。
法定代表人:刘继明,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山东新天鹤塑胶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鲁03民终28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1987年12月30日申请人到被申请人处从事工作,双方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最后一次签订的是自2011年8月1日起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申请人的月工资为4386元,工作期间,被申请人给申请人缴纳了各项社会保险费。2008年至2018年度,被申请人未安排申请人休年休假,也未支付申请人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临淄区人民法院于2018年7月23日作出民事裁定,裁定批准被申请人的重整计划及终止被申请人的破产重整程序,之后,申请人于2018年7月26日与被申请人解除了劳动合同,故年休假工资属于劳动纠纷,原审法院按照破产法将年休假工资认定为职工债权,属于适用法律错误。申请人于2019年4月1日向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起诉被申请人,案由为职工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临淄区人民法院驳回,要求按劳动争议纠纷起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五、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对企业进入破产还债程序或者破产重整程序后,职工的劳动债权如何处理,我国企业破产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企业破产法的相关司法解释均作了明确具体规定。涉案被申请人经人民法院裁定进入破产重整程序后,被申请人的破产管理人对被申请人职工的劳动债权明细进行了公示。依据1990年1月1日经国务院批准、国家统计局发布的《关于工资总额组成的规定》第十条的规定,申请人所主张的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属于特殊情况下支付的工资,即属于工资总额的组成部分,故原判决将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纳入职工劳动债权的组成部分,并在被申请人破产程序中予以处理于法有据,原判决适用法律并无不当。
申请人以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五项的规定申请再审,而其再审申请书中并没有明示申请原审法院调取证据的名称、来源和范围,故本院对申请人的该项再审事由无法进行审查。
综上,***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五、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贾新芳
审 判 员 李 霞
审 判 员 崔志芹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陶新枝
书 记 员 白 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