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鲁民申796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男,1970年4月5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淄博市临淄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山东新天鹤塑胶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淄博市临淄区辛店南一路**。
法定代表人:刘继明,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山东新天鹤塑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天鹤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鲁03民终28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原判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1.1988年12月31日,**到新天鹤公司处从事工作,双方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最后一次签订的是自2011年8月1日起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月工资为7000元,工作期间,新天鹤公司给**缴纳了各项社会保险费。2008年至2018年度,新天鹤公司未安排**休年休假,也未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临淄区人民法院于2018年7月23日作出民事裁定书,裁定批准新天鹤公司的重整计划及终止新天鹤公司的破产重整程序,之后,**于2018年7月26日与新天鹤公司解除了劳动合同,故年休工资属于劳动纠纷,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及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按照破产法将年休假工资认定为职工权,属于适用法律错误。2.**于2019年4月1日向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起诉新天鹤公司,案由为职工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临淄区人民法院驳回,要求按劳动纠纷起诉。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的规定请求再审本案。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债务人所欠职工的工资和医疗、伤残补助、抚恤费用,所欠的应当划入职工个人账户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费用,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支付给职工的补偿金,不必申报,由管理人调查后列出清单并予以公示。职工对清单记载有异议的,可以要求管理人更正;管理人不予更正的,职工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原判决认为**主张的未休年休假工资属于上述规定列举的职工债权范围并无不当,**的该项申请事由缺乏法律依据。**主张其曾以职工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为案由起诉新天鹤公司,被一审法院驳回,涉案未休年休假工资不属于职工破产债权。本院认为,另案裁判文书不属于本案审查范围,案由适用问题不影响本案的实体处理结果。综上,**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王启江
审判员 武 俐
审判员 刘 敏
二〇二〇年十月三十日
书记员 权 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