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投智能(北京)科技有限公司

软某某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与清投智能(北京)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京01民终691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软***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自贸试验区(空港经济区)东七道2号中兴产业基地7号楼402。
法定代表人:吴江,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仪,男,软***信息技术有限公司采购专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清投智能(北京)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学清路8号(科技财富中心)B座12层1208。
法定代表人:吉婉颉,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毅,北京市万商天勤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小飞,北京市万商天勤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软***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清投智能(北京)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清投智能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22)京0108民初153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7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软***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清投智能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及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软***公司对于第三、四笔合同款不存在逾期付款的违约行为,软***公司在另案中承担的违约金已经远远超过其实际损失。2.一审法院认为软***公司未提交清投智能公司与代理律师存在串通抬高律师费的证据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两个案件中清投智能公司提交的律师费证据明显矛盾冲突。
清投智能公司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软***公司的上诉请求和理由。另案中法院已经确定了软***公司违约,判决的损失计并不高,律师费是实际发生的费用。
清投智能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软***公司向我公司支付律师费105 822.4元;2.本案诉讼费由软***公司承担。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
软***公司原名称为软通动力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于2020年12月18日变更为现名称。
2018年9月20日,软***公司(甲方、买方)与清投智能公司(乙方、卖方)签订了一份编号为P2201809006的《产品采购合同》,约定采购液晶拼接屏等设备,合同载明甲方联系人孙精博、乙方联系人王京,合同金额为696 200元(含税价)。合同第3.1条约定付款时间:合同签订并收到乙方对应金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后15个工作日内支付给乙方合同总金额的30%发货款,即208 860元,乙方收到甲方合同发货款后两个工作日内组织发货;货到并收到乙方对应金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后15个工作日内甲方支付给乙方25%到货款,即174 050元;验收合格并收到乙方对应金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后15个工作日内甲方支付给乙方40%验收款,即278 480元;质保期1年后,并收到乙方对应金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后15个工作日内甲方支付给乙方剩余5%尾款,即34 810元。合同第10.1条约定:任何一方违反本合同的约定,使得本合同的全部或部分不能履行,均应承担违约责任,并赔偿对方因此遭受的损失(包括由此产生的诉讼费和律师费);如双方违约,根据实际情况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合同第10.7条约定:如甲方未按合同约定支付款项,每延迟一个工作日按合同总价的1%计算,不足一个工作日按一个工作日计算,违约金最高不超过合同总额的10%。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
清投智能公司曾基于上述《产品采购合同》以要求软***公司支付货款、违约金、资金占用费及律师费为由诉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该院于2021年12月24日做出(2021)京0108民初52730号民事判决书(以下简称52730号判决书)。该判决书载明“本院认为,依据本院认定的事实,可以认定清投智能公司与软***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该买卖合同关系成立且生效,各方应当严格遵守各自的义务。依据本院认定的事实,清投智能公司已经依约交付了货物,软***公司尚未支付全部货款,依据《产品购销合同》的约定,质保期已届满,交付货物和给付货款是买卖合同双方的主要义务,虽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清投智能公司开具发票的义务,但该义务与给付货物不是对等的义务,且清投智能公司表示可以在收到货款后开具发票,故软***公司拒付货款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故软***公司应当依照合同约定支付全部尚欠的货款487 340元。
对于清投智能公司主张的违约金与资金占用费,因合同约定违约金金额为69 620元,故本院对于超出部分不再支持。
清投智能公司与软***公司在《产品购销合同》中约定:任何一方违反本合同的约定,使得本合同的全部或部分不能履行,均应承担违约责任,并赔偿对方因此遭受的损失(包括由此产生的诉讼费和律师费),该约定合法有效,但本案中清投智能公司尚未支付律师费,故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其可在其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权利。”该判决书作出如下判决“一、软***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清投智能(北京)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货款487 340元,清投智能(北京)科技有限公司收到货款后十日内按照国家税收政策向软***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开具相应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二、软***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清投智能(北京)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69 620元;三、驳回清投智能(北京)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经询问,52730号判决书已生效,软***公司已经按照判决书向清投智能公司履行支付义务。
清投智能公司为证明其在52730号案件中的律师费支出,提交《民事案件委托框架合同》、律师费结算单、北京银行电子回单及增值税专用发票为证。上述证据显示清投智能公司(甲方)与北京市万商天勤律师事务所(乙方,52730号案件及本案清投智能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所在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万商律师事务所)于2021年5月13日签署《民事案件委托框架合同》,约定乙方就甲方委托的合同纠纷案件(催收货款)中接受甲方委托,委派律师担任甲方委托诉讼代理人,双方约定代理费用为风险代理,按每个案件回款金额的19%作为代理费。合同后附应收账款统计表中显示有工程商名称为软***公司,产品型号、合同金额均与《产品采购合同》一致。万商律师事务所于2022年2月10日向清投智能公司出具律师费结算单,载明根据《民事案件委托框架合同》第5.2条款约定需付律师费为105 822.4元,并于当日向清投智能公司开具等额增值税专用发票,发票备注“公司诉软***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一案律师费”,清投智能公司于2022年2月15日向万商律师事务所支付105 822.4元。软***公司对上述证据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软***公司主张清投智能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是该公司法务,存在串通抬高律师费的可能,同时律师费收费标准过高,超过法定标准。软***公司提交《司法部、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关于进一步规范律师服务收费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为证,意见载明“律师事务所在风险代理各个环节收取的律师服务费合计最高金额应当符合下列规定:标的额不足人民币100万元的部分,不得超过标的额的18%。”。清投智能公司对软***公司的主张不予认可,对意见的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主张意见系2021年12月30日印发,而其与万商律师事务所签署的《民事案件委托框架合同》系2021年5月签署,且收费标准不存在畸高情形。
一审法院认为:清投智能公司与软***公司签订的《产品采购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国家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双方在《产品购销合同》中约定:任何一方违反本合同的约定,使得本合同的全部或部分不能履行,均应承担违约责任,并赔偿对方因此遭受的损失(包括由此产生的诉讼费和律师费),该约定合法有效。已生效的52730号判决书中认定软***公司存在违约行为,清投智能公司提交的律师费支出相关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证明该公司律师费支出情况,清投智能公司要求软***公司支付律师费105 822.4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软***公司虽主张清投智能公司与万商律师事务所存在串通抬高律师费的可能,但并未就此提交证据;该公司提交的意见印发时间晚于清投智能公司与万商律师事务所之间签署的《民事案件委托框架合同》且该意见并非效力性强制性规定。综上,法院对软***公司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原)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软***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清投智能(北京)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律师费105 822.4元。如软***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清投智能公司与软***公司签订的《产品采购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涉案《产品购销合同》第10.1条约定“任何一方违反本合同的约定,使得本合同的全部或部分不能履行,均应承担违约责任,并赔偿对方因此遭受的损失(包括由此产生的诉讼费和律师费)”。而现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于2021年12月24日作出(2021)京01海民初52730号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中法院认定软***公司存在违约行为。故清投智能公司有权根据前述合同约定向软***公司主张律师费。一审中清投智能公司提交的相关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证明清投智能公司因与软***公司另案之诉支出了律师费105822.4元,故一审法院判决软***公司支付清投智能公司律师费105822.4元正确,本院予以维持。软***公司上诉主张其对于第三、四笔合同款不存在逾期付款的违约行为,但清投智能公司支出的律师费系针对软***公司的违约行为整体而言,与软***公司具体在哪一笔款项中存在违约行为无关,故本院对其该项上诉理由不予采纳;软***公司上诉又主张清投智能公司与代理律师存在串通抬高律师费,两个案件中清投智能公司提交的律师费证据明显矛盾冲突,但软***公司并未就此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其该项上诉理由亦不予采纳。
综上,软***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416元,由软***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纪艳琼
二〇二二 年 八 月 二十二
法官助理 唐静静
书记员 刘姊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