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108民初58654号
原告:清投智能(北京)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学清路8号(科技财富中心)B座12层1208。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万商天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西钻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路39号12幢9-2号。
法定代表人:**。
原告清投智能(北京)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清投智能公司)与被告重庆西钻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重庆西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清投智能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重庆西钻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清投智能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9400元;2.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合同违约金4700元;3.本案诉讼费、公告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7月28日,我公司与重庆西钻公司签订《销售合同》,重庆西钻公司向我公司采购液晶拼接屏1套(包含4块液晶屏)。合同签订后重庆西钻公司于2017年7月28日支付20%定金,于2017年8月7日支付发货款28200元,**20%验收款未支付。
重庆西钻公司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2017年7月28日,重庆西钻公司(甲方)与清投智能公司(乙方)签订《销售合同》。重庆西钻公司向清投智能公司购买液晶显示设备,合同总价47000元,甲方需于签订合同2日内支付9400元,于发货前2日内支付28200元,于验收合格7日内支付9400元。合同约定:如甲方未能按合同规定时间支付合同价款,每延迟1天,甲方须向乙方支付相当于合同总额的0.1%作为违约金,但逾期违约金总额不超过合同总额的百分之十。
清投智能公司提交了验收单复印件、运输协议复印件称货物于2017年8月10日送到,重庆西钻公司未对货物质量提出异议。
清投智能公司主张合同款,提交了汇款单,称重庆西钻公司尚差验收款未支付。清投智能公司主张违约金,称根据合同约定按照合同总额10%主张。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重庆西钻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当庭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清投智能公司与重庆西钻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重庆西钻公司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故就清投智能公司主张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就违约金,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另鉴于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本案法律事实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故本案仍应适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重庆西钻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清投智能(北京)科技有限公司货款9400元,违约金47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3元(清投智能(北京)科技有限公司已预交),由重庆西钻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公告费260元(清投智能(北京)科技有限公司已预交),由重庆西钻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三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杨淑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