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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桂溪建材有限公司与重庆中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重庆渝隆远大住宅工业有限公司等票据追索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渝0102民初4537号 原告:重庆市桂溪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合川区三汇镇民和街36号12**2-3,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7MA5U5D8G82。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坤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中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涪陵区**工业园区管委会办公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2709427140L。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重庆渝隆远大住宅工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西******66号附15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7MA5UCNFP13。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重庆军耀货运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北碚区龙***163-3-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9MA5ULATR0L。 法定代表人:代军,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贵州铁建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贵阳综合保税区综保路369号22层-2,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115MA6GXA8002。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中盾(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贵州欣恒福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延安西路67路8层1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103584115740A。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贵州欣悦黔诚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清镇市马上到公路信息交易大厅K2-003,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181MA6GR86BX1。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重庆市桂溪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桂溪建材公司”)与被告重庆中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科建设公司”)、重庆渝隆远大住宅工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渝隆住宅公司”)、重庆军耀货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军耀货运公司”)、贵州铁建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铁建科技公司”)、贵州欣恒福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欣恒福物流公司”)、贵州欣悦黔诚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欣悦黔诚物流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原告向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起诉,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于2022年3月10日立案后移送本院受理,本院于2022年6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桂溪建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铁建科技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科建设公司、渝隆住宅公司、军耀货运公司、欣恒福物流公司、欣悦黔诚物流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桂溪建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六位被告向原告支付票号尾号为4210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票面所记载金额2408545.08元及从2021年9月22日起以2408545.08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资金占用利息至付清时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以上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原告持有的以上票据于2021年9月2日到期,原告通过电子商业汇票系统提示付款,承兑人拒绝原告付款请求。原告作为持票人有权向六被告行使追索权。特诉至人民法院,请依法判决。 被告铁建科技公司辩称,1.原告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其已按规定时间提示付款,已丧失对前手背书人的追索权。只能向出票人、承兑人追偿。2.票据权利应该在给付对价及应该给付票据双方当事人认可的相应的对价后取得。若无法证明票据的合法取得,原告与前手背书人就没有真实的交易关系,或债权债务关系。就无法行使案涉票据的追索权。3.即使原告可以行使追索权,但铁建科技公司在收到本案传票之前,并未收到拒付相关通知书,不应当承担相应的资金利息。 被告渝隆住宅公司书面辩称,1.原告票据权利已消灭。其未在案涉票据被拒绝承兑或被拒绝付款之日起六个月内向前手行使追索权。2.原告在本案中不享有持票人相应权利。3.原告无权向答辩人行使追索权。 被告中科建设公司、军耀货运公司、欣恒福物流公司、欣悦黔诚物流公司未作答辩。 原告桂溪建材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买卖合同、结算单等证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三性予以认定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2020年9月21日,重庆航耀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中科建设公司出具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一张,票面金额为2408545.08元,汇票记载内容为:汇票到期日为2021年9月21日;承兑人为重庆航耀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票据可转让;出票人承诺,本汇票予以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承兑人承兑,本汇票已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2020年9月28日,中科建设公司将案涉票据背书转让给渝隆住宅公司。之后,案涉票据又以连续背书的方式先后转让给铁建科技公司、欣恒福物流公司、欣悦黔诚物流公司、重庆秋泽生态农业有限公司、军耀货运公司、重庆***建材有限公司、重庆富皇建材有限公司。2021年9月15日,重庆富皇建材有限公司因***建材公司支付泥夹石货款将案涉票据背书转让给桂溪建材公司。2021年9月22日,桂溪建材公司提示付款。2021年9月27日,桂溪建材公司的提示付款申请遭拒,理由为商业承兑汇票承兑人账户余额不足。目前案涉汇票状态为拒付追索待清偿。 本院认为,案涉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和《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规定的形式要件。桂溪建材公司因收取货款取得案涉票据,系合法取得汇票的持票人,依法享有相应的汇票权利。案涉汇票到期后,其在付款期内行使付款请求权而被拒绝付款,桂溪建材公司作为持票人依法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且持票人可以不按照汇票债务人的先后顺序,对其中任何一人、数人或者全体行使追索权。中科建设公司、渝隆住宅公司、军耀货运公司、铁建科技公司、欣恒福物流公司、欣悦黔诚物流公司作为背书人依法应当就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2408545.08元以及汇票金额自到期日起至清偿日止的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一条“票据法第七十条、第七十一条所称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是指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企业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规定,六被告应连带支付原告汇票金额2408545.08元及以2408545.08元为基数从票据到期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企业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桂溪建材公司在付款遭拒后六个月内向北碚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行使追索权,未超出法律规定的期限。被告铁建科技公司、渝隆住宅公司提出的抗辩意见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本院均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条,第十七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七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重庆中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重庆渝隆远大住宅工业有限公司、重庆军耀货运有限公司、贵州铁建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贵州欣恒福物流有限公司、贵州欣悦黔诚物流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支付原告重庆市桂溪建材有限公司汇票金额2408545.08元,并支付以2408545.08元为基数从2021年9月22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企业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重庆市桂溪建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070元,由被告重庆中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重庆渝隆远大住宅工业有限公司、重庆军耀货运有限公司、贵州铁建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贵州欣恒福物流有限公司、贵州欣悦黔诚物流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董 瑞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六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王 璐 -1–